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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建设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发布时间:2013/2/28 16:01:08】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第 1 条

  为协助推动地方公共建设,促进地方发展,特设置地方建设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原台湾省建设基金之资金拨充。

  二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本基金运用及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关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贷款方式供下列机关 (构) 、学校,从事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重要建设或投资之用:

  (一) 台湾省各农田水利会。

  (二) 台湾省各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

  (三) 台湾省各县 (市) 私立中等以上学校。

  (四) 其他经基金管理委员会核准之机关 (构) 。

  二、配合中央普通统筹分配税款按月平均拨付地方政府之实际需要,经财政部核准,无息协助该税款专户资金调度。

  三、管理及总务支出。

  四、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设地方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下列机关指派代表组成,并以财政部部长或其指定人员为主任委员:

  一财政部三人至五人。

  二行政院主计处二人。

  三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一人。

  四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一人或二人。

  五内政部一人或二人。

  六交通部一人。

  七经济部一人。

  八教育部一人。

  第 7 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之审议。

  三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 8 条

  本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并得邀请有关机关派员列席,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9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财政部指派之代表委员一人兼任之,承主任委员之命,执行本会之决议事项及综理相关事务;副执行秘书一人或二人及其他因业务需要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由财政部现职人员派兼之;并得视业务需要,依规定聘用若干人。

  第 10 条

  为增强本基金之运用,除基金来源外,得视需要情形,向金融机构融通资金或向政府各种专户及各特种基金专户调借资金,配合使用。

  前项资金之调度,应报财政部核准后办理。调借资金或融通资金应付之利息与本基金贷出利息之差额,应以本基金所生孳息可能负担之范围为限。

  第 11 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设贷款案件审查小组 (以下简称本小组) ,置委员九人至十一人,由本会聘请相关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其任期二年,期满后得续聘之。但机关代表,应随其本职进退。

  本小组会议由本小组执行秘书召开,必要时得邀请相关人员列席。

  第 12 条

  本会委员、本小组委员及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 13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本基金借款单位应依申请计划切实执行,并受财政部之监督。

  借款单位到期应偿还之本息,不能偿还或偿还不足,且未依规定申请展期或不合展期规定,经财政部函催仍未偿还者,其已核贷未拨款部分应停止拨付,并由财政部依借款契约约定办理及停止其贷款二年。

  第 15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及执行、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6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7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 18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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