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协助推动地方公共建设,促进地方发展,特设置地方建设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原台湾省建设基金之资金拨充。
二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本基金运用及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关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贷款方式供下列机关 (构) 、学校,从事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重要建设或投资之用:
(一) 台湾省各农田水利会。
(二) 台湾省各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
(三) 台湾省各县 (市) 私立中等以上学校。
(四) 其他经基金管理委员会核准之机关 (构) 。
二、配合中央普通统筹分配税款按月平均拨付地方政府之实际需要,经财政部核准,无息协助该税款专户资金调度。
三、管理及总务支出。
四、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设地方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下列机关指派代表组成,并以财政部部长或其指定人员为主任委员:
一财政部三人至五人。
二行政院主计处二人。
三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一人。
四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一人或二人。
五内政部一人或二人。
六交通部一人。
七经济部一人。
八教育部一人。
第 7 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之审议。
三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 8 条
本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并得邀请有关机关派员列席,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9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财政部指派之代表委员一人兼任之,承主任委员之命,执行本会之决议事项及综理相关事务;副执行秘书一人或二人及其他因业务需要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由财政部现职人员派兼之;并得视业务需要,依规定聘用若干人。
第 10 条
为增强本基金之运用,除基金来源外,得视需要情形,向金融机构融通资金或向政府各种专户及各特种基金专户调借资金,配合使用。
前项资金之调度,应报财政部核准后办理。调借资金或融通资金应付之利息与本基金贷出利息之差额,应以本基金所生孳息可能负担之范围为限。
第 11 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设贷款案件审查小组 (以下简称本小组) ,置委员九人至十一人,由本会聘请相关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其任期二年,期满后得续聘之。但机关代表,应随其本职进退。
本小组会议由本小组执行秘书召开,必要时得邀请相关人员列席。
第 12 条
本会委员、本小组委员及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 13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本基金借款单位应依申请计划切实执行,并受财政部之监督。
借款单位到期应偿还之本息,不能偿还或偿还不足,且未依规定申请展期或不合展期规定,经财政部函催仍未偿还者,其已核贷未拨款部分应停止拨付,并由财政部依借款契约约定办理及停止其贷款二年。
第 15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及执行、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6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7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 18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