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参与了十几起船舶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工作,深为那些因得不到及时施救而遇难的船员们感到悲痛,也深切地感到事后查找肇事船的艰难。
近年来,肇事船逃逸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严重威胁了海上渔业生产安全,渔民反映强烈,但在查找肇事船过程中,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沉重事实,即许多渔民的死亡与肇事船的逃逸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肇事船舶肇事后及时施救,完全可以挽救那些落水船员的生命。笔者从事海事工作多年,认为公平寻找扼制船舶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及对策已刻不容缓。从现实案例实际情况出发,对查找肇事船舶提出一点粗浅看法,以引起同仁界共同探讨。
一、问题及分析
从1999年11月起至2009年1月的荣城地区发生的30多起船舶肇事逃逸案例中我们发现,肇事船发生碰撞后,既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积极施救措施,而是逃之夭夭,最终导致受害渔船船毁人亡。
1、肇事船不怕受到良心和道德的谴责,认为逃离现场才是最佳方案。两船发生碰撞时,双方船体肯定某个部位会有明显碰损的痕迹或破损,既然逃逸了,谎报以种种理由给领导或有关部门,歪曲事实的真象,取得有关部门的信任来逃脱罪责,并得到保险赔偿。另一方面,在海上这种特殊场合,肇事现场很难留下足够的肇事证据和追查线索,加上事故多发生在夜间和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亦难有其他见证人,认定肇事船就非常困难,这样就给受害船舶一方要和海事调查机关一起付出艰苦的劳动和巨大的物力去查找肇事船舶。另一方面,要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完成自己的举证工作,同时还要承担这种明显不利条件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找不到肇事船或无法确认肇事船的情况下,受损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只能自己承担。
2、近几年来,海上肇事船舶逃逸案件急剧上升,严重危胁了渔船海上安全生产,渔民反映强烈,对发生在公路和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处理和定性是非常清楚的,国务院1991年9月21日专门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当事人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及时报案……应当负全部责任”。陆路肇事车辆逃逸现场的行为,已经遭到全社会的公愤和强烈的谴责,引起了公检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列入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重点,肇事者一经查出均受到法律的严惩,难道说,上述规定的精神就不能应用到海上船舶肇事逃逸案件处理程序中吗?笔者认为两者并没有本质区别。
二、对策及建议
以我国现行的海事法律及海事处理机构上看船舶肇事逃逸案件,其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陷。为了杜绝海上交通事故中肇事方经常逃逸的现象,保障海上交通事故能得到及时快捷的解决,切实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秩序,笔者建议:
1、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对船舶肇事后逃逸行为制裁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海上交通事故处理方面较笼统,且不能与刑法有效衔接,使海上交通事故中,追究刑事责任成为一句空话。
2、补充和完善关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发生碰撞的船舶必须立即停止航行,全力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向附近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报告事故的地点、时间、当事船舶和事故伤亡等简要情况,听从港务监督部门的指示停留现场或驶往指定港口接受调查,并及早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当事船舶逃逸、或者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的,应当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包括民事责任;有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有重大人员伤亡、构成刑事犯罪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移交并配合指定的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追究当事船员或船舶所有人的刑事责任。
3、明确规定对海上刑事责任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只在事故发生地在中国领海范围内,这种管辖权不受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和住所地的影响。港务监督部门或海事法院在海事案件的调查或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肇事逃逸刑事犯罪嫌疑的,将涉及肇事逃逸犯罪嫌疑的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如果没有移交有关材料而放纵犯罪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4、在适当的时机在海事法院设立刑事审判庭,授权其对部分海事案件行使刑事审判权,逐步完善我国的海事法律制度。海上船舶碰撞案件,涉及许多船舶驾驶和航海技能等专业知识,海事法院经过十几年的海事审判实践,已经培养出一支懂技术、有经验的海事审判队伍,与普通法院相比有明显的优势,完全能够满足海上刑事案件的需要。另外,由海事法院统一行使海事案件的民事、刑事管辖权,既可以避免诉累,节省时间和人力物力,又可以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维护司法审判的统一和尊严。
总之,依法实行海洋渔业船舶航行安全监督,扬善惩恶,建立良好的海上安全生产秩序,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时候了。海事逃逸,给众多个家庭造成不幸。为了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社会稳定,坚决打击海上逃逸的不法行为,保障海上渔业安全生产健康发展,以赢得广大渔民的拥护,各级执法机关的责任是光荣而艰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