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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复星诉SOHO中国案看公司股权交易

【发布时间:2013/2/28 13:44:50】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一般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进行转让两种方式。《公司法》对此作出了不同规定。(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不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也没有其他任何限制。(2)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上述条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即实行一人一票人数决(而非股份决)。另外,在特殊情况下会发生《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所述“股权的强制执行而引起的转让”、第七十五条所述“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而引起的转让”以及第七十六条“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转让”,此不赘述。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相较股份有限公司更加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予以了一定的限制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这里的“半数”指“人数过半”而非“股份过半”。然而为了保证市场经济下股权的自由流通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其他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即不同意的股东有强制购买义务。即使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为维系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即使有“母协议”的存在,也只是一个债权性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在协议双方复兴和证大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影响协议双方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协议当事方单方面违反协议,协议另一方可以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包括损害赔偿等。但此债权性协议并不能影响,第三方SOHO中国的股权收购行为的效力。
      关于间接收购是否受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的确也出现了大量通过间接收购的方式来达到规避优先购买权的案例。作为复星一方来说,如果仅以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为由,要求确认SOHO中国和证大房地产、绿城控股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比较困难。但是,复星还可以援引《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来主张自己的诉求。从这个角度出发,复星必须完成如下举证责任: SOHO中国和证大房地产、绿城控股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且互相串通。
《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但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对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给予一定限制。优先购买权属于一种债权性权益,具有约定性和自由性,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但是为了保证股权的自由流通,另一部分股东没有购买的股份应视为同意转让。
     对于本案来说,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常常容易受到侵犯。当转让股东违反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优先购买权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该如何进行救济?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也未做规定。为了切实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应当对侵犯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措施予以完善,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
  最后,我想说的是法律实务纷繁多样,法律不可能把各种情况逐一包括在内。在立法尚未完备之前,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进行必要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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