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有“母协议”的存在,也只是一个债权性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在协议双方复兴和证大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影响协议双方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协议当事方单方面违反协议,协议另一方可以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包括损害赔偿等。但此债权性协议并不能影响,第三方SOHO中国的股权收购行为的效力。
关于间接收购是否受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的确也出现了大量通过间接收购的方式来达到规避优先购买权的案例。作为复星一方来说,如果仅以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为由,要求确认SOHO中国和证大房地产、绿城控股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比较困难。但是,复星还可以援引《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来主张自己的诉求。从这个角度出发,复星必须完成如下举证责任: SOHO中国和证大房地产、绿城控股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且互相串通。
《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但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对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给予一定限制。优先购买权属于一种债权性权益,具有约定性和自由性,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但是为了保证股权的自由流通,另一部分股东没有购买的股份应视为同意转让。
对于本案来说,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常常容易受到侵犯。当转让股东违反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优先购买权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该如何进行救济?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也未做规定。为了切实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应当对侵犯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措施予以完善,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
最后,我想说的是法律实务纷繁多样,法律不可能把各种情况逐一包括在内。在立法尚未完备之前,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进行必要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