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为了表述方便,本文仅就无证驾驶情形的交强险赔偿进行讨论,醉酒等其他情形可照此类推],保险公司 “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单方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是明显违背交强险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但由于保险行业的强势,以及有关部门的附和或沉默,致使保险公司每每以此来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损害了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对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全面考察,深入探寻和申明交强险法律的真谛。
一、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是交强险法律的一般原则,非依法律排除规定,任何人无权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更无权剥夺“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的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符合交强险法律的一般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上法条从立法上规定了交强险的实质内涵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条例》还在第21条第一款,进一步概括规定了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责任赔偿的一般原则。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审判交强险责任赔偿案件的基本准绳。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的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并无法律特别免责。作为交强险责任赔偿一般原则的例外,《条例》列举规定了几项不赔的情形和范围: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1条第二款);二是有第22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条例》对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规定,“赔”是概括式规定,“不赔”是列举式规定,“赔”是普遍的、一般的,“不赔”是特殊的、个别的,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不赔”情形和范围,任何人无权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更无权剥夺“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
除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赔”情形及其“不赔”范围外,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造成的人身伤亡都非在排除赔偿之列,无疑都应依照《条例》第3条和第21条第一款规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3、从我国道路交通受害人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责任赔偿归属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可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和侵权人赔偿制度共同组成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制度。2009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等部委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 救助基金既然是交强险的补充,那么救助基金救助的对象必然是交强险制度无法救助或充分救助的对象。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该三类救助对象并未包含“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的受害人。这进一步印证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的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受到交强险的法律保障。因为,我们无法想象立法者会在赞同保险公司排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的受害人获得责任赔偿权益的情况下,甚至连社会救助基金給予救助的最低保障都一并剥夺(他们连已获得足额赔偿、未参加交强险、肇事逃逸情形下的受害人都不如)。
二、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行为,不得对抗第三者获得赔偿的法定权利。
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目的。因此,在事关第三者利益方面,交强险赔偿责任条款的订立和履行不适用意思自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不得对抗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任何损害第三者法定权益的约定都是无效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条款损害了交强险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对受害第三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交强险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不以被保险人的行为瑕疵为赔偿免责条件。
设立交强险,是以普遍存在的机动车被保险人或肇事司机违法及其它过错行为为前提,并以被保险人赔偿能力不足为必要的。如果交通肇事都是受害人的过错,被保险人都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相反,正因为有被保险人(包括其机动车驾驶人,下同)的交通违法及其它过错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才产生了责任保险,进而发展了交强险。因此,交强险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即使被保险人行为存在瑕疵,仍不影响其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障功能。因此,一般商业保险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行为瑕疵在保险责任抗辩上的意义是不适用于交强险的。作为强制责任险,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行为的瑕疵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承担上并不具有一般抗辩理由,更不具有免除对第三人的责任的效力。
交强险既然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首要目的,那么其赔与不赔就应该着眼于受害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或者致害人行为的瑕疵。设想一下,在其它情形相同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致害人有证、无证,醉酒、非醉酒的原因,导致了受害人有的获得全额赔偿,有的则分文不赔,这样的责任保险难道还是为保障受害第三人依法得到赔偿为目的吗。对不予赔偿的受害第三人来说,他们没有更多的过错却要遭此惩罚,这显然不是我们设立强制保险的初衷。
当然,对于有行为瑕疵的,如《条例》第22条列举的三项特定情形的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需要严厉惩罚的,否则,不利于维护交通安全。但是,我们惩罚致害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让受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完全可以对那些被保险人或致害人加大治安处罚的力度,或者处于重刑,以及由保险公司积极行使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而不是由受害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规定交强险是一种无过失责任保险,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
根据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对机动车造成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不足部分,才按照过错原则来分担责任,而且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人不能以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及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作为不支付或少支付赔偿金的抗辩事由。
也许,仅就单个法律条文来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对特定情形下(如无证驾驶)的损失,可能让有的人认为在赔与不赔问题上规定不明确或有疑议。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交强险无过失责任的明确规定,则人们不应该有任何疑议。而对于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文应当优先适用,人们同样不应该有任何疑议。
五、高法立案庭有关答复违背基本法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最高法院立案庭于 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高院,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对此,我们只要从网络上进行相关搜索,就会发现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质疑。我们暂且不论高法立案庭“答复”的权限、效力等问题,仅仅从基本法理来看,该“答复”的缪误是非常明显的。
众所周知,交强险责任,当然是就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言的。而民法上的赔偿,无疑是对受害人遭受损害的金钱赔偿,即使是人身伤亡也不例外。如果按“答复”所称受害人“‘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那么《条例》所称“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有什么可赔偿呢,难道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吗。
因此,对《条例》所称“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按照基本法理和法律的一般规定来界分,而不应任意曲解、混淆两者的区分。具体来说:《条例》所称“人身伤亡”当然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人身损害、残疾、死亡及其相应损失的赔偿。
六、保险公司对有关法律的错误辩解,违背了有关立法的本意。
1、保险公司常常提出: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对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此情形下的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这显然是无视《条例》第3条、第21条第一款的一般规定,把应赔是一般原则与不赔是特别规定颠倒了,把应赔是概括式规定与不赔是列举式规定混淆了。如此理解法律,那么驾驶员在闯红灯、超速、逆行、疲劳驾驶等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不是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了?因为,也没有法条的具体列举规定这些情形是否应当赔偿。
2、保险公司往往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只规定了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而未明确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种说法显然是罔顾法条的完整规定,任意割裂法条的内在联系。实质上《条例》第21条、第22条对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完整、严密的:第21条第一款概括规定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和范围,第二款列举排除了保险公司承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的责任;第22条是对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其追偿权的限制和补充规定。《条例》仅仅规定特定情形“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作出排除特定情形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利用《条例》第21条、第22条对不同情形下其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不同规定,对法条任意取舍、为我所用的做法是经不起推敲的。
3、保险公司囿于对《条例》关于无证驾驶个别条款的曲解而无视其他法律规定,有悖“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要求,不符合我国《立法法》确立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效力较高的法律,其修订后的第76条关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施行,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文无疑应当优先适用,而不应当借口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同时,《条例》规定特定情形“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都进行赔偿。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无疑是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
法律适用不仅需要法律知识,更需要有忠于法律的信仰和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不受某些强势利益团体的误导,公正地维护法律的正义。由于保险行业对于交强险的受害人来说总是处于优势地位,在制定保险条款和执行《条例》时,总是愿意作出袒护自身利益的言行,这就难免要影响人们对法律精神的独立判断。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和交强险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无不表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这一法律制度的根本宗旨,而交强险无过失赔偿责任的确立则是这一法律制度进步文明的最高体现。为此,我国法院和法官正在摆脱某些陈旧观念和偏见的影响,按照人类文明进步的价值观念,按照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在审理交强险案件中,依法保护了特定情形下(包括无证驾驶事故中)受害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的权利(附有关案件判决书)。这方面的判决,正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我们相信也将成为司法审判的普遍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