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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在线仲裁”早有研究

【发布时间:2010/7/5 16:16:30】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欧盟对“在线仲裁”早有研究

  作为中国—欧盟信息社会项目之一,欧盟对“在线仲裁”也进行了深入研究。近十年来,欧盟召开了多次会议对“在线仲裁”和“在线争议解决”这两个问题进行讨论。因而,借鉴欧盟的研究经验对于我国的“在线仲裁”研究也有很大帮助。

  在欧盟,仲裁法最基本的理念之一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种灵活性体现在仲裁双方可以自行决定在仲裁过程中是全程采用还是部分采用电子手段或者明示排除电子手段的使用。仲裁双方还可同意通过电子邮件与另一方及仲裁庭联系,并通过这种方法互换文件。或者仲裁双方可以同意使用在线电子文档管理系统并通过网络平台访问和处理所有的文件并通过这个平台互相交流。

  此外,仲裁双方可以同意通过电子邮件或基于网络技术手段书面审理仲裁案件而不是采取口头审理。据中国—欧盟信息社会项目法规专家托马斯博士介绍,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除非双方均同意进行口头审理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口头审理,否则,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同样,双方也可以决定进行网上审理,通过视频会议技术对证人进行询问及交叉询问。如果双方就如何交流达成了协议或仲裁制度规则中规定了这样的协议,这也在情理之中。

  对于“在线仲裁”的国际执行问题,托马斯博士表示,《纽约公约》对缔约国施加了一项义务,要求它们承认仲裁协议须是“书面”的。该条款包括“当事人所签订或在往来信件或电报中所载明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很显然,《纽约公约》只提及到电报而没有涉及其他更为现代的电讯形式是因为公约是1958年制定的。但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正在对公约的解释文件(或草案)进行讨论以澄清某些电子通信文件可构成书面协议。工作组还没决定对操作性的条款应如何进行措词,而是依赖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款将会允许优先适用对形式要求较为宽松的国内仲裁法。如果仲裁裁决是基于依电子通信的方式(如邮件)达成的仲裁协议作出的,特别是当协议没有使用适当的记录机制或使用电子签名时,根据《纽约公约》,有些管辖法院可能对此会不予承认和执行。因此,在仲裁协议的记录问题上,对电子记录证明力的考虑也同样适用于那些基于电子仲裁协议所作出的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应该用适当的记录机制来确保对协议有适当的记录以便依协议进行仲裁。但依此限制性条款,我们可以认为,电子仲裁协议的效力将会得到大多数尽管不是全部欧洲国家的仲裁法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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