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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法律武器保护驰名商标

【发布时间:2010/7/5 16:22:01】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对此国际上和国内都进行了相关的立法来保护驰名商标。我们不仅能借鉴国际公约及国外的成功经验,还能通过法律原则对驰名商标保护进行规制,并且可通过反淡化保护、网上域名保护等方面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使驰名商标得到更好的保护。

  驰名商标有两层含义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知名商标”。他大体上具有两层含义,即作为商标本身的含义和作为制度的含义。

  作为商标,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他有以下几层含义:

  1.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质量恒定、优良。驰名商标之所以信誉卓著,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商品的质量水平能够保持连续性、稳定性。

  2.驰名商标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较高声誉”,是指驰名商标必须获得良好评价。

  3.驰名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即指驰名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或其相关行业的人士,他并不需求驰名商标为妇孺皆知。所谓“熟知”,就是指普遍知晓且认知较久,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作为制度,驰名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本身可能获得一种特别保护,是对一般商标保护原则的一种补充。即当一商标在市场已具有一种特别影响,以至于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见到该商标时,一般不再对商标本身给和特别的关注就可能做出购买的选择,从而使这种商标的标识作用已超出了使用他的商品本身。当其他的商品生产者使用和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生产商品时,同样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其他方面和生产者的关系产生误认或混淆的,法律即应对这种使用加以制止,并赋予商标权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国际关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他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国际范围协调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有关的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公约,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目前商标注册程式中的保护及商标使用中的保护两方面。《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

  1.本联盟各国承诺,当某一商标已成为本公约受益人所有,且已被有关注册或使用国主管部门视为该国驰名商标时,若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复制、模仿或翻译,并足以造成误认,在其本国立法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之请求,驳回或撤销后一商标之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之商品上。当一商标之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所有此种商标之复制或模仿,并足以造成误认时,此等规定亦适用。

  2.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之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之期限得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3.当一商标之注册或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之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

  1994年4月,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将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了服务商标,并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进一步延伸到了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扩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

  中国重视保护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也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品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所有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我国商标法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一步加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力度,缩短了和国际公约关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差距。

  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完善虽然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规定较于国际公约相似,不过随着我国驰名商标不断增多,因特网的发展,围绕驰名商标的侵权和恶意抢注域名等不正当行为频繁出现。而此类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这将有可能冲击和弱化商标法的法律功能。因此,建立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和国际惯例接轨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其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那么,怎么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规范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法律的原则。

  1.突破属地原则。传统工业产权,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随着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他的根基已被削弱。因特网的发展,使地域性的概念逐渐淡化,对驰名商标跨国境的扩大保护,是保护全球化的先声,先进的商标法律体系会越来越加强这一趋势。

  2.保护合理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如《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保护的扩大是有条件的,仅限于商标已“注册”的情况。当主张驰名商标保护者的商标并没有注册,即仅仅依靠“使用”或“宣传”而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时,其最终获得的保护仍须是限制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否则,驰名商标不能在其所标识的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受到保护,即不能在所有的商品或服务中受到绝对保护。该项规定,起到了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权力的作用,维护了其他商品生产者(或服务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商标使用中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所谓“淡化”,是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从而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吸引力弱化。淡化能严重侵蚀商标差别性和广告价值,对于一个驰名商标而言,即使被注册和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可能导致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将有利于抑制他人对驰名商标的不正当利用,防止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商标的声誉和显著性被玷污或降低。正如淡化理论创始人汤姆斯?史密斯(Thomas Smith)指出的,“如果法院允许或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由此可见,反淡化的一个突出的特点是: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混淆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误导消费者而是使用商标本身。反淡化所依据的信誉价值,其根本目的禁止竞争者(生产和驰名商标所标识商品相同或相似商品者)从驰名商标的声誉中不正当获利。

  因此,从立法角度考虑,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使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纳入其中成为一项独立制度,也能独立制定《商标反淡化保护法》作为经济法律中的组成部分,使之超越现行商标法,使驰名商标的保护高于普通法的保护。同时,强化市场行为者的维权益意识,公平竞争意识,尤其是商标意识,才是解决驰名商标淡化的根本所在。

  再者,网上保护是保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随着因特网的国际化,电子商务交易额的急剧上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使其成为网络经济中被侵害的重点知识产权。既然在现实交易中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那么网络虚拟社会中也应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这是驰名商标保护发展的必然趋势。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中,域名已被明确纳入调整范围之内。在国际互连网上,每一个域名必须是惟一的,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并且域名注册采用“先注册先占”原则。因此,域名和驰名商标的冲突通常表现为,某些个人或组织利用“先注册先占”原则将某个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抢注为域名,因而剥夺了该商标所有人在网络中使用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从而通过向该商标所有人转售此域名而获取利益;或销售自己的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该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从而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及消费者的权益。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保护驰名商标条款》规定,域名或其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义译、音译,足以导致误认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得行使禁止权。我国尚无明文规定域名构成驰名商标的冲突对象,因此,我们可参照上述观点。并且,为了给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效的救济,对于“恶意”注册的,能请求注销该域名或将其转为该驰名商标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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