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可以获得类似“专利权”的植物专门立法保护,这也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内重要的TRIPS协议并行不悖。
我国《专利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即是说,无论是采用传统生物学方法繁殖的动植物新品种,还是利用现代基因DNA重组技术获得的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目前在我国均不给予专利保护。不过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动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作为例外,仍可授予专利权。另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须加注意,尽管不可给其授予专利权,但根据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我国1999年加入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C)1978年文本,在我国,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可以获得类似“专利权”的植物专门立法保护,这也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内重要的TRIPS协议并行不悖。但是,这种植物新品种的独立保护的模式使得对动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相对落后,后者既被排斥在专利保护之外,又无像UPOVC之类的公约给予特别保护,而这种区别对待在法律上并无什么理由。
与欧美国家不同,我国对动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的规定更多地是从避免增加农民的额外负担、提供适合中国国情的保护水平角度出发,而并没有产生如国外那般激烈的、尤其是针对动物是否会因此受虐待的伦理争论。毫无疑问,这与各国社会风俗、历史传统密切相关。伦理准则本身就有民族性、地域性的特色,没必要、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