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行使税收管理职权中,因违法行使职权而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
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职权的各个机关为共同赔偿的义务机关。
3、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违法行使委托权限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税务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4、有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作出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5、经过税务机关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按以下不同情形确定:
(1)税务机关维持或撤销原处理结论的,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2)复议机关变更了原行政行为的,应根据变更的结果确定赔偿义务人。如果变更决定减轻了对纳税人侵害的,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赔偿义务人;如果变更决定加重了对纳税人侵害的,复议机关是加重侵害部分的赔偿义务人,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是原来侵害部分的赔偿义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