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及《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时,行政诉讼执行原则上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 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考虑到实践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最高法院解释》第58条第2款又作了灵活规 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