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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查起诉阶段追诉漏罪漏犯浅谈完善刑事侦查监督

【发布时间:2010/7/6 15:15:22】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内容简介公诉部门是一个直接与双方当事人接触的部门,百分之一的疏忽可能造成百分之一百的不公正。当漏罪漏犯切实存在,如何通过我们的诉讼活动和司法监督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已成为当前公诉部门拓宽监督方式,履行监督职能要面对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从审查起诉阶段追诉漏罪漏犯的角度出发,论述了追诉犯罪与侦查监督的内容和关系,结合当前漏罪漏犯发生的原因和特点,浅析了从追诉漏罪漏犯加强刑事侦查监督的可能性,并依据中国的现实及目前的立法状况,提出在立法和实践中的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侦查监督 追诉漏罪漏犯检察官引导侦查 提前介入

 

 

现代社会,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一个社会是否和谐,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来调整,需要法制来保障,所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只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重视加强法律监督工作,才能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既要代表国家打击控诉刑事犯罪,更要作为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由于直接与案件双方当事人接触,公诉人1%的疏忽就可能造成100%的不公正,如何在审查起诉阶段坚持察微析疑、纠错防漏、拾遗补缺,积极追诉漏罪漏犯,已成为当前公诉部门拓宽监督方式,履行监督职能要面对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侦查监督与追诉漏罪漏犯

(一)侦查监督与追诉漏罪漏犯的定义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在进行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专门调查活动以及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措施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其职责和任务就是保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以查明犯罪事实真相。它既包括对适用法律、定性等实体公正方面的监督,也包括对收集证据、执行逮捕等程序公正方面的监督。具体而言,其内容既包括对提请批准逮捕的监督,也包括对移送起诉的监督,其中也包括对漏罪、漏犯的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只有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才能切实提升执法水平。

    挖余罪、追漏犯是侦查监督工作中最普遍、最经常使用的手段,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做出逮捕、起诉的决定。

(二)检察机关通过追诉漏罪漏犯进行侦查监督的内容

1、审查提请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

通过审查这些案件材料,一方面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另一方面通过细致审查,可以发现有无漏罪、漏犯,有无以罚代刑的现象。

2、介入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

    审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是一种事后的书面的静态的监督,其监督效力是有限的,而介入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侦查能够有效地变事后监督为同步动态监督。它既可以提前了解案情,又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违法活动,避免公安机关遗漏犯罪、遗漏犯罪嫌疑人,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3、通过对公安机关的案件复查进行监督

    案件复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复查,以发现和纠正错误。这种复查既包括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案件的复查,也包括对公安机关撤消案件、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等案件的复查,从中发现是否有以罚代刑、降格处理、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现象。

   4、受理有关控告和申诉

    人民群众特别是诉讼参与人及其亲属,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往往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反映。通过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对群众反映的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查,也会有犯罪线索的发现。

 

二、当前我国漏罪漏犯发生的特点及原因

(一)当前我国漏罪漏犯发生的特点和状况

  1、漏罪、漏犯大多存在于多人多起犯罪案件中。团伙作案和流窜作案,尤其累犯的案件中,由于案情涉及地域广、人员多、、件数多、案情复杂,往往容易遗漏犯罪人和犯罪行为。

2、侵犯财产权、侵犯人身权利型案件中容易出现漏罪、漏犯。这类案件中犯罪人往往曾实施不只一起犯罪行为,且多为共同犯罪,且作案后容易逃窜,亦成为漏罪漏犯追诉的典型。

3、漏犯中事后帮助窝藏、窝赃犯占一定比例。这一般发生于亲属或朋友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而提供便利条件,或为犯罪嫌疑人窝藏赃物的情形中。

4、提出了“追漏”建议以后,漏罪、漏犯基本能够追诉到位,基本达到刑事侦查监督的效果。

(二)当前漏罪漏犯产生的原因分析

 由于当前漏罪漏犯的出现既有提起公诉前的特定原因,也有提起公诉后的各种原因,笔者试分情形论述之:

1、提请审查起诉前的侦查阶段。

第一,认识原因。部分侦查人员对罪与非罪的界限认识不到位,造成漏罪、漏犯。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罪与非罪的认识不到位,不能很好地把握法律界限问题,导致对一些已涉嫌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出现漏罪、漏犯。

第二,技术原因。公安机关办案粗糙或存在畏难情绪。部分侦查人员办案粗枝大叶,调查不细致,讯问不到位,或不愿深挖细查材料中显露的问题,造成漏罪、漏犯;或限于人力、物力等方面的客观原因,造成侦查人员在办案中有畏难情绪,“就案论案”,不愿意对材料中反映出的一些情况深查深挖。

第三,配合原因。部门之间缺乏沟通、配合。由于同一个人先后两次甚至是几次犯罪,或数人参与,但先后归案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几次审查,不可能是同一个侦查部门办理,但各办案部门之间缺乏沟通、交流、配合,各自独立办案,导致后办案的部门在办理中很难掌握此前的处理情况,而出现漏罪、漏犯。

2、提起公诉后的追漏阶段。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原因。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中发现本案证据不足或存在漏罪漏犯,要么应该在审查期限内自行补查或追诉;要么退查,要求侦查机关补查或追诉,但退查以两次为限。无论哪种措施,都有可能不能达到目的,导致本案犯罪嫌疑人可能因现有证据不足而被作疑罪不诉(或者撤案),或者导致公诉部门不能在可充分利用的时限内成功追诉漏罪漏犯,这两种因素都会造成提起公诉后漏罪漏犯的存在。

第二,追求诉讼效率原因。我国经常性开展一些集中打击犯罪的斗争,典型的如“严打”等,要求从重从快惩处犯罪,这就对诉讼效率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对于可能存在遗漏罪行或者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往往要求先尽快起诉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或者已经归案的被告人,这样也会造成漏罪漏犯的存在。

第三,心理及环境原因。心理及环境因素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提供的言词客观真实性侦查监督的效果影响至深,表现在,例如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完全坦白、对他人所犯罪行的检举揭发、对刑讯逼供等侦查违法行为的控告等可能不是在审查阶段而是在审判阶段或者刑罚执行中;被害人、证人因为误认或者顾虑在审查阶段没有能够提供完全真实的言词证据,而使公诉部门没有发现存在的漏罪漏犯或者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了疑罪不诉、法定不诉或者撤案处理等等,均可以造成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漏罪漏犯仍存在的后果。

 

三、从追诉漏罪漏犯角度加强刑事侦查监督

(一)从追诉漏罪漏犯角度加强刑事侦查监督的可能性

1、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法律条文均为检察机关通过追诉漏罪漏犯进行刑事侦查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刑事诉讼法》中既有总的原则规定,如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也有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如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等等,均可以被认为是这方面的法律依据。

2、侦查监督的内容的广泛性为检察官引导侦查提供了时间和空间。追诉漏犯、追诉漏罪、纠错中为查明事实真相等等,都需要大量的补充侦查工作。它既是侦查监督的内容,也是侦查工作的延续。公、检两机关的配合也有利于建立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良性运转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3、通过追诉漏罪漏犯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是提高侦查监督实效的迫切要求。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对侦查活动事后监督方式的缺陷,造成了侦查机关办理的许多案件质量不高,这种质量不高的问题反过来又加重了侦查监督的任务,也使得追诉漏罪漏犯成为检察机关通过监督对侦查活动查漏补缺的重要有效手段之一。

(二)对现有审查起诉阶段刑事侦查监督的完善

 1、树立“检察官引导侦查”的意识。通过实行检察官引导侦查,将权利意识、证据意识通过引导渗透进侦查人员的思维中去,进而影响他们的行为,使侦查人员建立信任心理,自觉接受刑事侦查监督,并积极执行检察官提出的监督事项,挖掘漏罪漏犯,提高案件质量。

2、检察机关除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详细审查证据和证言,发现有无遗漏情况外,应积极主动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本院其他部门沟通获得线索,广辟案源,追溯漏罪漏犯。

第一,把好“公诉关”。正如上文所述,有些案件在审查阶段,被告人可能没有完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或没有如实检举揭发;到了法庭上,被告人面对指控时,完全可能重新权衡利弊,作出新的选择。这就要求我们检察官在法庭上提高公诉水平,善于从法律的、社会的、心理的各个层面去说服被告人,从而使他们如实供述或揭发,获取追诉线索,进而完成追诉漏罪漏犯的任务。

第二,将侦查监督向作出“存疑不诉”或“撤案决定”的隐性线索上延伸。《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所作的存疑不起诉规定,实际上是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但是并不妨碍公诉部门有新的证据的时候提起公诉。实践中,有部分被存疑不起诉或撤案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真正的罪犯,如果不对其“后阶段”的行为予以重视的话,那无异于是放纵犯罪。因此,侦查监督向作出疑罪不起诉或撤案后阶段延伸,关键要加强补证工作,不论是检察机关自己补证还是监督侦查机关继续补证,都要力争将真正的罪犯绳之以法,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害人的人权。

第三,加强法制宣传,拓宽举报渠道,同时加强与本院其他部门的沟通联系,如控申、监所、反贪等部门,从中掌握线索,追诉漏罪漏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强化措施,创立公检联合的共同协作制度。如与公安共同制定《重大疑难案件联合协作办法》、成立侦诉一体办公室、或通过案前审查、案中监督、案后跟踪等方式,加强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监督审查力度,使检警各司其职,协同配合,有效确保移送案件的质量,减少漏罪漏犯情况的发生。

4、加强理论学习,尤其要加强对不常见罪名及新的司法解释的学习,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都应注重的问题。侦查人员要加强学习,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准确锁定嫌疑对象,抓住有利的破案时机,做到不枉也不纵;公诉人员要及时加强对新的司法解释的学习,把握正确的执法方向,确保监督的力度,减少漏罪、漏犯,加强刑事侦查监督,有效打击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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