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可以看出,其根本出路就在于诉讼理论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具体而言,应对传统的不枉不纵、有错 必纠等理念进行深刻反思,在此基础上建立中国的刑事再审理论体系,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的承认, 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性等基本观念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同时,在制度上亦应进行重新设计。
第一,从整体模式方面,应将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归根结底,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救济程序。要 改变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再审申请制度,使得任何再审的提起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法院显然不应成为诉讼的发起 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者。由此,未经检察机关或原审被告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绝不能主动或者自行启动再审程 序,而只能被动的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与此同时,在提出再审申请方面,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应拥有大体平等的权利和机会。考虑到检察机关对 未生效的裁判的抗诉与当事人的上诉在引发第二审程序
方面具有相同的诉讼效果,因此,为了将再审真正纳入诉讼的轨道,立法者应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使抗诉与申诉在引发再审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
第二,应将再审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作此区分的主要目的是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更多、更严的限制。1、在 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事后发现新事实和新证据的发现应成为这种再审提起的主要理由。 2、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的明确限制。一般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裁判,检察机关都不能再 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同时,这种再审申请的时效应短于刑法确立的犯罪追诉时效,应从犯罪发生后立即计算,而不应因刑事诉讼的发动而终止。由此,申请再 审的有效期间应为有关犯罪发生后其时效的余数。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则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
第三,应对再审的申请理由作出重新确定。应将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申诉所规定的四项理由连同法院、检察机关据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确有错误” 理由,全部予以废弃,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具体设想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能依据以下理由提出:1、原审法官、陪审员 在制作原审裁判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上犯罪行为的;2、原审案件的主要证人、鉴定人有严重的伪证行为的;3、作为原审裁判主要依据的书 证、物证被发现属于伪造或变造的,等等。从实质上看,这些都属于事后被发现但发生在原审裁判制作过程中的证据虚假、裁判者任意出入人罪的情况。与此同时, 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除可以根据以上理由提出以外,还可以另有以下据以提出的理由:一是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裁判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应被改判为无罪 或者从轻量刑的;二是原审裁判所依据的其它裁判,业已通过再审得到变更的。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理由上就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第四,接受再审申请的法院应为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除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发现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理由,再审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负责受理。
第五,接受再审的法院应以诉讼方式对此申请进行审查。为避免再审程序启动上的任意性和随机化,法院接受的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还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诉,都应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举行听证程序,并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开始再审的裁定。
第六,在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上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制”。首先,实行“一审终审制”使再审这一特别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体现其特殊性。其次,实 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缩短诉讼周期,从而可以尽快实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司法活动的有效性。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化配 置,以现有的司法资源实现最佳的诉讼效益。最后,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亦能保证程序与结果公正。适用再审程序的案件都经过了普通程序的严格审理, 而且再审案件在提起之前也都经过了谨慎的研究、审查,所以经过再审的案件一般都得到正确的处理。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我们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审判监督程序是最终的司法救济,应当是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我们应 当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对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进和完善,改变“终审不终”、“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被动局面,坚 持公正与高效,依法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