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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形式与新发展

【发布时间:2010/7/6 17:39:06】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包括疑犯引渡、讯问证人、鉴定人、搜查、文件送达、刑事判决执行、刑事追诉等方面的协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已扩大至审判程序、增加了追回资产、提供资料以及未经请求主动予以协助的内容。

    2005年8月21日至22日,由中国刑法学会与西南政法大学联合主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参与组织的第三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在重庆召开,专题讨论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基础

一般来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家主权在行使刑事管辖权方面的具体表现,是一国根据本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本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为他国代为一定的刑事诉讼行为的活动。也就是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根据主要来自于一国的国内法及相应的国际法。

1.国内法。在我国, 国内法是国家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因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家行为,所以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 条例和自治条例等各种国内法渊源中,只有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宪法、基本法律和法律才能成为规范国家实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国内法渊 源。如规定相关国内法产生方式的宪法第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七、八十一条;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基本原则的刑法第九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以及规定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式的《缔结条约程序法》、《引渡法》等。

在韩国,1988年8月5日公布施行的《犯人引渡法》、1989年2月28日实施的“关于引渡审查机制的大法院规则”以及1991年3月8日颁行的《国际刑事司法共助法》等法律和规则成为韩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基础。

2.国际法。自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起,到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为止,我国已经加入了20多项涉及国际司法合作的多边国际条约。截至2004年3月,我国已与42个 国家签署了66项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其中涉及刑事司法协助的33项、引渡条约21项。另外,在处理尚未与我国签署协议的国家或已经签署的协议、条约 中没有提及的问题时,我国坚持以互惠、对等原则为核心的国际惯例。

韩国以《犯人引渡 法》、《国际刑事司法共助法》为基础,与其他国家签署了一系列犯人引渡条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积极在国家司法实践中予以落实。特别是2003年 12月31日制定的《国际囚犯移送法》,完善了以囚犯移送系统运行为目的的法律基础。此外,韩国政府为了加入欧盟“关于囚犯移送的协定”,2005年7月 20日向欧洲议会递交了申请书。预计从该协定加入生效的2005年11月1日开始,韩国就有了与美国、加拿大、日本和澳大利亚及欧盟国家等共59个协定加 入国实施囚犯移送的国家法上的依据。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形式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 要目的是减少国际共同关心的犯罪行为。根据协助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分为典型的协助形式、新型的协助形式与警察的国际协助等。典型的协助形 式包括疑犯引渡、协议上的协助。疑犯引渡是指在他国犯了罪或者受到调查、被起诉、正在审判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被判有罪的罪犯在所在国受到原属国要求 引渡犯人时,将疑犯引渡到所属国家。协议上的协助就是关于正在调查犯罪行为的国家在要求讯问其他国家的证人、鉴定人以及相关物件的引渡行为和进行搜查、查 证或者文件送达及各种情报提供上给予帮助的形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协助。

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的发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超过典型协助形式的新型协助形式,主要包括外国刑事判决的执行、刑事追诉的移送及对相关人员的保护观察(类似于我国刑罚中的缓 刑、假释后,有关机关对相应人员的监视、监管等)的移送等。这些新形式的出现更加丰富和发展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涵,扩大了协助的范围。

国际刑警组织在减少和预防国际犯罪、加强国际间警力合作方面越来越显示出它的重要性,因此警察的国际协助也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

另外,根据一国行政机关与他国诉讼执行协助请求的响应,可分为答应参与协助的积极的协助形式和国内司法机关并不予以协助而只应允外国诉讼行为的消极协助形式。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发展

多年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表明,此项协助活动正日益受到重视。正是由于这种重视,促进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概念进一步明确。 在学界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有狭义、广义、最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各国之间在询问证人、鉴定人,移送物证、检验证件、送达文书、提供情况以 及办理有关刑事诉讼手续等方面所进行的相互帮助与合作。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在狭义的基础上增加了引渡犯罪人的内容。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在广 义的基础上增加了刑事诉讼的移管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但自从199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以来,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一词开始更多的在狭义上使用。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章“国际合作”对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的移交、执法 合作等事项都作了分条规定。

2.范围进一步扩大。 协助范围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协助不再局限于侦查、起诉阶段,而是扩大到审判程序之中,这一点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侦查、起诉和审 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来;二是协助内容的增加,特别是增加了对追回资产的规定;三是扩大了协助时提供资料的范围;四是规定 了未经请求的协助(如果一国认为某事件可能会引起另一国向其提出协助,但另一国尚未提出,该国可主动向另一国作出相应协助行为)。

3.限制性条款进一步 减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最近出台的国际刑事法公约较之《联合国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对刑事司法协助的限制明显减少。例如,在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理 由中,“被请求国认为该罪行属政治性罪行”与“有充分理由确信,提出协助请求是因为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族裔本源或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欲对其进行 起诉,或确信其地位会因而受到损害”,不再被确定为拒绝协助的法定理由。

4.程序更进一步具体 化。之前的《联合国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虽然对司法协助程序作了规定,但却比较原则,实践中不好把握。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 腐败公约》则对执行程序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联合国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第三条规定:“缔约国应各自指定并相互通报应由其提出或接受为本条约目的而作 成的请求书当局。”之后的两公约分别在第十八条第十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三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使其负责和有权接受司法协助请求并执 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机关执行。如果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领域,可以另行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区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央机关。中央机关应当 确保收到的请求迅速而有效地执行或转交……”

此外,为了保障司法协助高效、便捷地进行,前述两公约都在相关条款中认可了高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新的协助方法和形式。如请求书的提出不再仅仅局限于书面形式,而是也可以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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