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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婚前按揭购房同案不同判

【发布时间:2010/7/7 14:24:02】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质疑

  同地同案不同判

  今年1月25日,《人民法院报》同时刊载了市二中院和海淀法院审理的两件同类个案,同样是在北京,同样是一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但判决结果却完全不同。这令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杨晓林律师及其助理罗敏感到疑惑。杨律师说,“两个案子的定性结果竟然是相反的。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如何得到保障?”

  在杨律师代理的同类案件中,同样存在着这样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案件1  婚前按揭房是个人财产

  马先生于2003年7月与李女士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为李女士是北京户口,符合相关条件,因此她在结婚前3个月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支付了20%的首付款后,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婚后的“月供”几乎都是马先生拿自己工资收入支付的。

  2007年9月夫妻俩拿到了房屋产权证,但是2008年5月李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确认该套房产为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将该套房屋认定为李女士婚前个人财产,只将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即10万元,判决由李女士负责归还给马先生。

  案件2  婚前按揭房是共同财产

  彭先生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一套房屋,支付了40%首付款,余下房款办理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婚后,彭先生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夫妻俩以双方劳动收入偿还房屋贷款和负担家庭生活支出。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到法院起诉离婚。彭先生认为该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与妻子无关。

  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女方所有,在扣除彭某的婚前个人首付后,按房屋的市场价值补偿给彭先生一半。

  原因

  适用不同法律断案

  杨晓林律师说,法院对上述两起案情几乎相同的案件,一个适用《合同法》,认为签订合同后取得全部债权,物权为自然转化,不动产物权登记仅为行政手段而已;另一个则适用《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婚后取得的物权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作出了两份完全不同的判决。

  争议

  法律圈存在3种观点

  观点1婚前按揭购房是一方个人财产

  婚前按揭购房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离婚时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返还一半给配偶一方。

  观点2婚前按揭购房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观点3对收益部分进行合理补偿

  虽然将婚前按揭购房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同时认为:“当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将贷款金额划给开发商,具备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购房合同双方都已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结束了购房合同的关系。此后,购房人偿还银行借款的行为,属于购房人与银行因贷款行为而产生的履行债务行为,并不影响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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