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卫生院。
2007年1月5日晚9点40分,沈某、王某之女王某某因身体不适,由父母陪同到某卫生院就医。入院诊断:1、寒颤待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晕厥原因待查。入院后予抗炎、补液、对症等治疗。次日早上7点15分,王某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经抢救无效于7点50分死亡。1月7日,尸体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解剖,报告死亡原因为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2月6日,沈某、王某在某卫生院领取丧葬费用10 000元,当天王某某尸体火化。另,沈某、王世蓉支付王某某尸体冰冻费用17 000元。
2007年8月8日,成都医学会鉴定认为:1、医方对患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作了相应的处理;2、医方对患者失血性休克的症状、体征及腹部症状体征认识不足,未作相应的检查,对病情的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沈某、王世蓉诉讼请求:某卫生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予以赔偿。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经医学会鉴定,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且与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某卫生院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是:1、国务院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事故经鉴定系医疗事故,故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通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原审法院酌定某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某卫生院应赔偿:1、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某卫生院赔偿8 033元(17 852元÷12月×6月×90%)。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长不超过6年;即某卫生院赔偿45 150元(7 525元/年×6年)。3、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人数不超过2人。原审法院酌定某卫生院赔偿沈某、王某共计误工费4 348元(13 044元÷12月×2月×2人×90%)、交通费900元(500元×2人×90%)。
尸体的冰冻费17 000元应由某卫生院承担,扣除某卫生院已支付的10 000元,尚欠7 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该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物质损失20 281元。二、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 1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某、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上诉人沈某、王某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某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未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经成都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某卫生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故原审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王某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某卫生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其理由如下:1、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赔偿数额较少;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院过错程度较轻,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但赔偿数额较多,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抚慰金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3、《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且该解释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沈某、王某要求某卫生院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卫生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87 002元(200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 350.1元×20年)。
因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 “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因此而产生的丧葬费8 926元(17 852元÷12月×6月)、交通费1 000元(500元×2人)、误工费4 348元(13 044元÷12月×2月×2人)均由某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冰冻费7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 150元。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 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沈某、王某丧葬费、冰冻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08 276元。
[评析]
医疗事故纠纷中是否应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同时也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的问题,一种观点倾向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理由是:《条例》相对于《民法通则》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系国务院制定的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充分考虑了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应优先适用,该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则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条例》没有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赔偿项目时,仍应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本案的处理结果正是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经历了从精神损害赔偿向物质损失赔偿的转变
199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死亡赔偿作了简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1994年1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概念。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2000年5月8日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至此,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确定了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3年12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其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列,构成物质赔偿的一部分,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理论上构成了死亡民事赔偿最主要的两部分。
二、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解释方法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条例》规定了十一项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条例》并未将死亡赔偿金列入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因为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侵权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种。我们认为,从立法技术层面考虑,《条例》当时未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项目的立法安排是妥当的,符合法律体系解释规则。所谓体系解释系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的方法;简言之,法律应被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以避免出现内部矛盾。具体到本案,尽管《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但其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时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条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含义,结合《侵权精神损害解释》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不难推理得出《条例》所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括死亡赔偿金的妥当结论。此时若《条例》再单独列入死亡赔偿金难免有重复立法之嫌。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后,死亡赔偿金因被定性为一种物质损失而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剥离出来,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两种不同项目分别规定。但《条例》并未根据上述立法的变化及时将死亡赔偿金单列规定,导致从整个侵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来看,出现死亡赔偿金被完全排除在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外的法律真空地带。
另外,根据法律目的解释规则,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该部法律或该法律条文的目的,并以这个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相对于其他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可赋予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空间。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在《条例》制定之初,结合其与最高人民法院《侵权精神损害解释》之相关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范围,给予医疗事故受害人更充分的保护无疑属于《条例》立法的重要意旨。只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导致死亡赔偿金性质发生改变,而《条例》未及时作出相应变更,致使从其条文规定来看其赔偿项目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但这种规定显然已经落后于新的法律理念和社会现实,不符合《条例》立法的原有目的和精神。本案法官从目的解释方法出发,在不拘泥于条文字面含义的基础上,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遵循了医疗事故侵权立法的重要意旨,较好发挥了侵权立法救济弱者的社会功能。
三、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符合公平原则
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加强,现代侵权法以追求实质正义和法律的社会妥当性为目标,这就需要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尽可能地对受害人提供公平合理的充分补救,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在当前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受害者或其亲属获得的补偿额偏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补偿根本无法实现侵权法救济补偿弱者的主要功能,不能体现对人身权利的价值。我们认为,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相较于医疗机构而言总体上属于弱势地位,因此尽管医疗行业属于具有公共福利性质的行业,且医疗行为的风险性比较高,但绝不能因此而一味限制或降低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基于现代社会所倡导的实质公平正义理念,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赔偿项目,使得在大多数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的损失能得到及时、全面、有效的补偿。
而且,医疗事故纠纷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分别由《条例》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管辖,但归根结底均属于因医疗诊治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性质上讲均为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范畴,因此相关的赔偿范围不应过分悬殊。但因《条例》的立法明显滞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使得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情况一则显失公平,使得判决结果与社会价值评判明显偏离,无法实现侵权法正确的价值评判及引导功能;另一方面使得患者宁愿选择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而不愿以医疗事故纠纷起诉,使得《条例》实际被虚置,这显然不是《条例》的立法本义。
四、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含义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而并非是指下位阶的特别法可以优于上位阶的普通法。《条例》从位阶上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从法律层级上低于《民法通则》,故其虽为特别规定,却不能“优于”《民法通则》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对于《条例》的适用方式也仅仅为“参照”使用而非“依照”适用,这就赋予了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本案法官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赔偿范围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医疗事故纠纷相较于那些存在医疗过错但尚达不到医疗事故标准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更高,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因此,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的义务更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更重。而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项目尚且包括死亡赔偿金,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的赔偿项目当然应包括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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