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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居间获利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2010/7/7 16:33:51】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案情]

  刘某为某县物价局局长。2008年,外地开发商李某到某县通过政府招标获得一土地开发项目,进行商贸城和商品房等建设。2009年,李某将商贸城建设完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余下准备用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一千多平方米土地难以继续开发。李某遂决定以每平方米1400元的价格将未开发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凡介绍他人来受让这片土地的,将获得每平方米50元的酬金。商人王某得知这一情况后,想买下该块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于是找到其朋友――该县物价局局长刘某。因刘某和李某较熟,王某请其从中介绍并帮助商谈土地价格。刘某答应并介绍李某和王某了见面。经协商,李某最终以每平米1300元的价格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某。事后,李某并未按其承诺给刘某每平方米50元酬金,而只给了刘某2万元,刘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为感谢刘某为其介绍,王某给了刘某5万元好处费。

  [分歧]

  国家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居间获利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7万元,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为他人进行交易牵线搭桥并收取报酬的行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属一般民事居间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者之间是主从、附随关系,即没有职务上的权限和地位或者职务行为,也就谈不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换言之,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失去前者的存在和依托,即使确认了后者的存在,也不属于受贿罪意义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成立受贿罪。

  本案中,虽然刘某居间促成他人交易,并在事后收受交易双方钱财,但因刘某的居间行为与其职务没有直接关系,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属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其收受李某及王某共7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中国法院网新余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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