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与原告系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被告哥哥无身份证,故被告哥哥借被告身份证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被告的,但照片是被告哥哥本人的)。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有四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诉讼的法律基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显然欠缺成立婚姻关系的合意,登记后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从诉的种类上说,离婚诉讼属变更之诉,而宣告婚姻无效诉讼则为确认之诉,二者亦非为一个类别。故应驳回原告诉求,告之其变更诉求为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后另行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可撤销婚姻诉讼,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撤销判决。基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应为错误的婚姻登记进行瑕疵补正,从而解决争议。这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症结在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错误登记的婚姻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婚姻登记上的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从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求的几类法定情形来处理,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同时,鉴于婚姻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共性,本案性质上不属民事诉讼而应为行政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告之其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婚姻登记错误是民政部门未尽审查义务所致,应当经过民政部门的预先处理。只有当民政部门不予处理时,方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于本案,处理方式应为:(一)原、被告与被告哥哥向当地民政部门如实反映情况,请求民政部门撤销错误婚姻登记,进行变更,以补正瑕疵;(二)在民政部门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学理探讨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限于“(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类,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不能作扩大解释,故本案诉讼不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诉讼。
婚姻登记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能,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民政部门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虚假身份资料未被发现,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对于此类问题,以往的解决思路是“解铃还须系铃人”,应当经过民政部门的预先处理,否则构成司法权的滥用和对行政权的侵犯。1986年3月15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宣布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据此,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拒不撤销错误登记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
然而,通过行政程序确认经过错误登记的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有若干缺失的。首先,登记的瑕疵达到何种程度方可被认定为“严重且明显”,并无规范性依据和通行标准,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具体情况也是诸多殊异的,不宜统一定类;其次,如果允许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效力,则对婚姻登记机关赋权过大,当内控机制不能正常运转,自我约束监督不足时,容易产生若干制度流弊;第三,婚姻登记关涉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的稳定,如果经过行政程序即可实现自我变更,则登记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得不到制度保障,会减损政府的公信力;第四,这也容易使婚姻登记机关不尽严格审查义务,为一些人规避法律提供可乘之机。为此,国务院于2003年8月8日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效力的传统做法。
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和严肃的社会关系,经过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过法定正当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通过法院裁判确认婚姻效力的制度取代了过去实行的司法、行政双轨制,既明晰了司法与行政在婚姻事项上的分工、权力和责任,又形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正当制约与监督,合于法律和社会进步的要求。结合本案,只有正确分析当事人诉争事项的法律性质,明确法院与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及其纠错机制、婚姻效力确认等方面的不同主管范围,才能采取较为恰当的处理方法,妥善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