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拘留人、罚款人:杨元璋,男,66岁,河南省平顶山市房屋开发公司经理。
被罚款人:谢冠臣,男,59岁,河南省平顶山市房屋开发公司副经理。
被罚款人:谢开林,男,55岁,河南省平顶山市房屋开发公司工地副指挥长。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因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第四工程队(以下简称通山工程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协议,付清拖欠魏占顺的砖、沙货款,在对通山工程队的财产查封后强制执行时,上列3人又非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决定分别予以拘留和罚款。
1984年11月底,通山工程队与河南省平顶山市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房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规定:通山工程队承包平顶山房屋公司7千多平方米宿舍楼建筑工程;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118元;所需材料由通山工程队自行解决。1985年11月至1986年3月,通山工程队先后向河南省叶县遵化乡张村农民魏占顺购买砖、沙用于该工程,货款3574.5元一直未付。为此,魏占顺向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1986年4月23日受理此案后,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通山工程队将所欠魏占顺的砖、沙货款及利息共计3757元,于1986年5月15日前一次还清,卫东区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6日将调解书送达双方,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通山工程队在期满后既不向法院申明理由,又不自动履行调解协议,魏占顺于1986年5月17日向卫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卫东区人民法院曾三次传讯通山工程队负责人,只有该队会计到庭一次,提出队里无款,不能执行。随后,卫东区人民法院查明,通山工程队有1部搅拌机,是该队从荥阳县购进的;有约2吨钢材,其中有一部分是从平顶山市房屋公司购进的,另一部分是从叶县和平顶山等地购进。购进的搅拌机和钢材,均有发票或价拨单,已办理财务结算手续,通山工程队已将发票和价拨单作为报销凭证入帐。鉴于该队的财产放在工地上,为保证调解协议顺利执行,卫东区人民法院曾与平顶山房屋公司协商,可否由该公司拨款给通山工程队建筑工程协助该队执行,被杨元璋、谢开林拒绝。卫东区人民法院告诉杨元璋要强制执行通山工程队的财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经院长批准,于1986年5月24日向通山工程队下达了查封命令,由该队会计到场,在工地查封了通山工程队的搅拌机1部、钢材约2吨;限该队3天之内把欠款如数付给魏占顺,如期满不付清,将以查封的财产折抵债务。 卫东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谢开林等人便代表平顶山房屋公司,指使通山工程队将工地的一切材料、设备(包括法院已查封的搅拌机和钢材)移交给该公司。因通山工程队在限期满后仍不给付魏占顺欠款,卫东区人民法院于1986年5月28日上午,派两名执行人员前住工地,告知通山工程队到场的会计,法院要强制执行查封的财产。该会计说:“平顶山房屋公司通知了,工地上的货物全收了,已归该公司了。”执行人员问有无交接手续,工程承包合同解除没有?该队会计答:“没有手续,也未解除合同。”执行人员即宣布先将查封的财产清点拉走,然后再由通山工程队与魏占顺协商作价抵债。但是,当法院执行人员将查封的钢材装车时,谢开林赶到现场进行阻拦说:这是平顶山房屋公司的工地,钢材是公司的,我是指挥长,我不让拉就不能拉,工地上的货物都移交给平顶山房屋公司了。法院执行人员向谢说明:你公司的工程是包工包料,法院是依法强制执行已查封的通山工程队的财产,与你公司没有关系。谢开林不听劝告。
因执行工作受阻,当天上午11时,法院执行人员将上述情况报告法院领导。院长即派经济庭负责人赵闯及法警等4人赶到现场,听了汇报后,决定继续执行。当执行人员将已查封的钢材继续装车时,杨元璋、谢冠臣和谢开林等人先后赶到现场,以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归平顶山房屋公司所有为由,继续阻拦装车。赵闯严肃指出:法院查封的这批财产是通山工程队的,今天我们是依法执行公务,你们有意见,可向院长反映,不能妨害执行。杨元璋说:“你们院长算哪一级!市中级法院院长来也搭了,也拉不成!我不叫拉谁敢动!”谢冠臣拉着威胁说:“要拉货,扣你们车!我们也有治安室,谁敢动扣谁!”杨元璋等人随即指使民工50多人,把法院执行人员团团围住,谁说话便进行围攻。谢开林继而组织几十人一哄而上,把已装上车的钢材全部卸下,并且立即转移到平顶山房屋公司材料仓库。由于杨元璋、谢冠臣、谢开林等人的非法阻挠,执行工作被迫中断。
事后,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受法院的委托,于1986年8月29日派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对本案执行的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以《鉴定意见书》确认:“通山工程队依据《施工合同》规定和办理的材料结算手续,所采购的建筑材料及施工机械,应拥有所有权。”与法院的认定完全一致。杨元璋等人坚持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归平顶山房屋公司所有,毫无根据。
杨元璋、谢冠臣、谢开林非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妨害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情节严重。1986年12月14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经院长批准,决定:对杨元璋拘留10天,罚款200元;对谢冠臣罚款200元;对谢开林罚款100元。当日,卫东区人民法院向杨元璋、谢冠臣、谢开林宣布了上述决定,并当即将杨元璋交平顶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