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准备提前还贷的李先生,突然觉得银行的帐户管理费计算方式与自己的“南辕北辙”,认为收费不合理的他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退还多收的账户管理费及利息,李先生也成为沪上“质疑”外资银行贷款帐户管理费计算方式的第一人。3月2日下午14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此案,该案由法院副院长陈萌亲自担任审判长,在经过将近两小时的审理后,法院作出当庭宣判,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账户管理费”到底怎么算?
2008年7月,35岁的李先生因急需资金向某知名外资银行申请贷款,在《贷款申请表》中双方约定,李先生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3000元整,实际贷款金额以银行审核金额为准,(后银行实际审核金额为275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利息按年利率7.7%计算,同时约定“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
2009年6月,李先生想提前还贷,便委托妻子致电银行专员,要求告知具体还款金额。不料银行的计算结果却与李先生大相径庭。李先生携妻前往银行进行核对,让他们惊讶的是,自己的“帐户管理费”被“多算”了1500余元!银行始终按照贷款总额27500元的基数来计算管理费,而李先生则认为,既然自己每月已偿还部分贷款本金,那管理费就应该按照每期贷款剩余本金来计算,银行的计算方式有失公平,现要求银行按他的计算方式退还多收的费用和利息,共计1632.38元。
今天的庭审中,李先生的代理律师提供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用以证明在公积金贷款业务中用以计算本金的数额是随还款金额而变化的。
银行有利证据证明客户“明知”
面对李先生的“喊冤”,银行表示合同在帐户管理费收取的表述上不存在“歧义”,贷款本金就是指“全部本金”,李先生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合同上“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帐户管理费”这一重点部分已通过划线并由李先生签名署期的方式对李先生作了特别提示。同时,银行也指出,李先生已实际履行合同一年之久,在收到银行年度对帐通知单后也始终没有对贷款本金的含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知李先生是知道上述计算方式的。
银行在庭审中指出,即便李先生在签订合同时“误解”管理费的收取,但嗣后银行寄送给李先生的《放款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每月分期还款金额(含帐户管理费)CNY1374.91”,因李先生采取的是每月固定本息的还款方式,故还款金额中账户管理费显然也是固定数额,一并寄送的贷款使用指南及说明函也对贷款本金的含义予以了特别说明。
对此,李先生一方表示,从未收到过使用指南,只收到《放款通知书》。同时,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计算错误,银行多算了帐户管理费374.38元,不是1576元。
帐户管理费不同于利息
今天下午16时,浦东法院金融审判庭作出当庭宣判。
法院认为,账户管理费是银行用于提供相关的账户管理服务,如接受账户信息咨询、提示还款、每月接受还款、账户维护等各项服务的费用,该服务内容不会因为贷款余额减少而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只要借款人全部贷款尚未还清,该服务仍然持续,因此账户管理费不同于利息,并非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是商业银行根据各自不同具体经济成本,通过特定的计算方式核算得出,并由借贷双方合同约定。此外,被告收取该项费用,符合同类银行的业务惯例,也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至于原告李先生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实施细则,法院认为该细则是上海的地方性政府规章,只适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不适用于本案贷款账户管理费的情形。且李先生所引用的条款无法证明账户管理费应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计算的主张,故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李先生在签订和履行本案系争合同过程中,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时是按照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来进行计算的。
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案件结束后,记者采访了浦东法院副院长——本案审判长陈萌。陈萌提醒广大普通借款者,像本案中李先生申请的贷款产品属于无担保短期消费贷款,它是一项新兴的金融产品,普通百姓在选择购买、享用该类金融产品时,不仅要看到此类产品无需担保的积极方面,也要全面仔细了解产品所需要收取的各类费用以及详细的计算方式,便于自己进行全面衡量,从而选择最适合自身特点的消费贷款产品。
陈萌同时也提醒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客户了解金融产品时,银行应当全面、客观地介绍自身产品的特点、收费项目和计算方式,注意用合理、明了的方式告知客户,尤其应当注意告知义务的证据保留,如将告知贷款客户的各类信息以证据形式固定保留下来,便于客户今后的查询,同时对于客户所提出的疑问能够给予迅捷明确的解释和答复,从而减少相关纠纷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