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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对策

【发布时间:2010/7/8 13:47:09】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一、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较为原则、矛盾,实践中不易准确掌握
    1.《监狱法》和《刑法》在对减刑实质条件规定存在差异。《监狱法》仅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即可减刑,而《刑法》却规定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这样法律上不同的表述,不仅造成理论上有争议,逻辑上不严谨,而且给实践中操作带来难处。又如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刑种上法律规定相互矛盾,《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显然对涉及无期徒刑罪犯能否暂予监外执行问题,两部法律之间有矛盾冲突。
    2.法律、司法解释对罪犯改造期间评价标准欠缺科学性。第一,《刑法》、《监狱法》对罪犯改造期间评价明显不足。《刑法》、《监狱法》对减刑只规定了刑种的限制,而对其它没有限制,只要符合条件的均可以减刑,且实际服刑总时间有期徒刑不少于1/2,无期徒刑不少于10年。第二,相关司法解释内容不具体,缺乏科学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表现一,虽对“确有悔改表现”有四个方面的解释,但仍难以掌握,主观性很大,可操作性差。表现二,短刑犯在同等条件下较长刑犯减刑不公平。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对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这样的规定,显然对刑期3年以下罪犯不公平,使他们失去了减刑的机会。因为扣除在看守所羁押、审判时间和须服刑一年半以上,加上监狱内层层上报、测评、研究、决定和法院审理时间,加之有些中院自行规定,余刑在半年内不得申报减刑,实践证明,3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一般得不到减刑机会。表现三,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显然,如此规定会造成罪行重、刑期长的罪犯与罪行轻、刑期短的罪犯在具有同样改造成绩,符合同等减刑条件下存在二种不同的裁定结果,而造成这种不公平的结果唯一的原因仅仅是原判刑期长短决定的。这与罪犯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及刑罚轻重相适应原则自相矛盾,也与刑罚目的背向而驰。表现四,导致无期徒刑轻易改变性质。无期徒刑是介于有期徒刑与死刑之间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和刑种,其价值作用是:一是对罪行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不足以惩罚的犯罪分子,无期徒刑可以起到有效惩罚作用;二是无期徒刑对代替死刑的适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而给犯罪分子有效改恶从善的机会。由于可以低条件(服满二年刑后)减刑,绝大多数罪犯在较短的时间内变成为有期徒刑,甚至在有重大立功表现情况下比有期徒刑减刑更多。就我国而言,目前无期徒刑与判处20年有期徒刑在实际执行中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只不过多服刑2—3年而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期徒刑。
    3.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规定较为笼统且过严。《刑法》第78条对“重大立功表现”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规定》中对“立功表现”做出了规定。但在实际中有些条款较为笼统,难以准确界定和掌握。如“有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革新”中没有量性规定,难以操作,又如在“立功表现”中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对“成绩突出”没有量化指标,没有设置创造多少效益、节省多少能源等具体指标,在这个省监狱可能认为“成绩突出”的,而在另一个省监狱可能认为一般。
    4.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的规定中,对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减刑过宽,而对有期徒刑罪犯过严。在服刑期间同样“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对不同刑期、刑种罪犯减刑幅度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18年以下、13年以上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含原判20年有期徒刑,笔者注),一次减刑不超过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一次减刑幅度不超过2年。由此可见,同样因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四种不同刑种、刑期的罪犯减刑幅度相差悬殊。很难理解,为什么同一种立功奖励,只因原判刑期长短不一样就有这么大的差别。按此规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不仅可以越过无期徒刑这道刑种,还可以一次减为有期徒刑15年;而原判20年有期徒刑罪犯最多只能减为17年。由此可见,罪恶大的、罪行重的减刑幅度大,罪恶小的、罪行轻的减刑幅度小。显然,这样的规定有失公平,有悖宽严相济的政策,损害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法律对假释、减刑对象规定一刀切现象严重,没有因人、因情节、因后果而有所区别,同时假释条件难以把握
    现行关于减刑、假释法规中不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只考虑到刑期长短和个别罪行十分严重的犯罪分子,如累犯、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从严控制以外,没有因犯罪人个人情况差异而有所区别。如对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老弱病残犯,精神病犯、女性犯罪等方面的区别和从宽适用。《刑法》第81条规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但是,“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假释以后的事情和结果,是对未来行为的判断。这方面没有具体的现实标准,无法把握。现实中,由于近几年责任倒查制、追究制的兴起和严厉,监狱领导对假释后罪犯再犯罪存在害怕心理,怕承担责任追究。因而实践中尽量不申报假释,这就是全国平均罪犯假释率只有1.3%的原因。据安徽省监狱局统计,2006-2008年全省罪犯假释率平均只有0.6%。笔者所在监狱,6年来没有办理一名罪犯假释,根本原因在于此。
    (三)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过严,操作中程序复杂,手续繁多,效果不好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出现法定特殊情形不宜在监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外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从性质上看是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它改变了行刑方式和行刑场所,但是不影响行刑的法律后果,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仍然计算在刑期之内,这是其与刑罚执行中止制度的最大差别。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基于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实现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①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存在条件设置过严、程序繁琐而效果不明显。一是在办理保外就医之前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经其亲属担保、有受害人的须征得受害人同意,上述三条件缺一不可。而现实中,三方面意见又难以同时集中统一,因此,能保外的少之又少。二是现行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是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其附则《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标准,至今没有修改,其标准过于笼统,疾病范围过于狭窄,把一些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拒之门外,不仅影响、耽误了罪犯疾病的治疗,还增加了监狱和社会负担,引起罪犯亲属及社会的误解和不满。
    (四)各地执行减刑、假释标准不统一,形成不公平现象
    1.罪犯所获得的行政奖励与减刑幅度的对应关系不统一。目前全国各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精神,各省又分别出台了关于罪犯减刑、假释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尽管这些文件均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框架内容内制定的,但各地掌握减刑的标准、尺度不统一。比如,某省规定“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被监狱记功一次并表扬一次的,或者连续表扬二次,或者累计表扬三次的,可视为有悔改表现”;而某省则规定“罪犯获得四次以上监狱行政奖励即可认为确有悔改表现”。② 可见,在具体衡量“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上各省不统一。此外,单个行政奖励对应的减刑幅度在一个省内也不统一。有的市中院规定:一次表扬可以减刑3个月,有的市中院规定可以减2个月。
    2.各省的减刑适用比例存在较大差别。以2006年的统计数字为例,减刑比例高的省(区、市)有云南省(43.69%)、广东省(41.29%)、天津市(40.70%)、广西壮族自治区(38.46%)、湖北省(36.01%),比例低的省(市)有辽宁省(18.06%)、重庆市(16.98%)、湖南省(15.93%)、陕西省(15.09%)。③ 由此看出最高的省和最低的省竟相差28.6%。同一个省内的监狱之间也不平衡。如2007年,安徽省九城监狱罪犯减刑比例为10.69%,而阜阳监狱高达36.76%。
    (五)监狱收押精神病罪犯改造和治疗问题突出
    据笔者所在监狱统计,精神病犯占全部罪犯比例为2%,这其中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占1.2%,服刑期间发现精神异常并经精神医学专家鉴定的占0.8%。监狱关押精神病罪犯有以下困境:一是监狱不得拒收。为了减轻公安看守所负担和社会责任,政法委就监狱收押病犯问题专门下发通知,要求监狱不得拒收病犯。二是收押以后只得以关代教。监狱本身就不具备治疗精神病的医疗条件,更没有这方面的专家,平时对这些病犯只能以控制代教育,对个别有行凶、自杀可能性的精神病罪犯以单独隔离关押为主要方式,有的一隔离就好几年,因为不敢放出来,怕其行凶杀人。对这些人只能是关押和控制,根本无条件对其改造和治疗。如笔者监狱某罪犯因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9年减为无期徒刑。该犯1997年10月病情发作,殴打他犯,被隔离治疗。2007年5月保外就医,在保外期间拿菜刀要杀人,并扬言放火烧人。2007年底公安机关将此名罪犯送回监狱。该犯来监改造十余年,绝大部分时间被隔离关押。三是精神病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无法实施。按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所附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经精神病专科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等,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但在实际中符合保外病情,能保外就医的很少。原因是:无人具保,这些精神病犯人被家人视为包袱,避之还来不及,大多数家庭不愿意具保;公安机关以《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可能有社会危险为理由拒签字、拒收。
    由以上可以看出,在刑罚执行阶段,尤其是在监狱涉及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方面,仍存在着该宽不宽、该严不严或者宽严倒置、宽严不能相济情况。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和最大功能,行刑的目标和社会效果大打折扣,不仅增加了监狱的负担和社会成本,而且不利于当前和谐社会的创建。
    因此,要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视角、为依据,对监狱执行刑罚的主要环节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规和适用实质条件进行梳理,从法制层面予以准确界定,统一标准,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做到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发挥宽严相济的最大法律和社会效果、影响和作用,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和谐。
    二、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政策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减刑政策
    1.应根据宽严不同对象,分别设立减刑条件和减刑幅度。针对不同的宽严对象,应该制定不同的减刑适用条件:对于从宽的对象,适当缩短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最低服刑期限,在减刑幅度上也尽量给予从宽。而对于从严的罪犯,应该设定比从宽对象更长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最低服刑期限。比如应对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类不同刑期罪犯分别设置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最低服刑期限,以示区别和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
    2.对“重大立功”表现减刑幅度应该重新修订,统一幅度和向轻刑犯从宽,向重刑犯从严。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规定》中,就同样有“重大立功”表现事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罪犯只能减刑2至3年。由此可见,重刑犯比轻刑犯减刑幅度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可以越过无期徒刑直接减到有期徒刑,显然对有期徒刑罪犯不公平,事实造成,罪行重减刑多,罪行轻减刑少。笔者建议对此条修改,考虑到犯罪性质、后果、影响,对重刑犯应该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应该少于轻刑罪犯(有期徒刑)。笔者意见,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对死刑缓期和无期徒刑罪犯均减刑2年;20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减5年,余刑短的且符合假释规定的可以假释。
    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应对“重大立功表现”情形、标准能量化的尽量量化,使得在实际执行中便于掌握和操作。
    3.在全国科学设定统一减刑比例,避免各地区失衡和不公平。针对罪犯减刑比例全国各地过于悬殊而影响公平的情况,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对罪犯减刑比例进行科学设定,以30%为基础:长刑犯(指15年以上)及危害性极大的累犯、毒品犯罪、数罪并罚、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降5%-10%比例,而对短刑犯、初犯、过失犯罪、少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犯增加5%-10%比例为宜。
    4.对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应延长起始时间。众所周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大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影响大、人身危险性大以及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罪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只要在2年内不再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无论其是否认罪服判,是否服从改造,均一律改为有期徒刑。而无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也只有短短的2年,自终审裁判文书宣告之日起执行2年以上即可,《规定》中要求,无期徒刑罪犯连续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记功奖励就可减刑;实际上在二年服刑期内只要好好改造,绝大多数罪犯都能获得表扬或记功,也就是可以获得减刑为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的无期徒刑实际上是有期徒刑20年再加2年,即有期徒刑22年而已。现行减刑政策对无期徒刑太宽,实践中无期徒刑中还有一部分罪犯从死刑缓刑2年中减刑过来的。笔者建议,修改现行的法律规定:一是规定死刑缓期二年后只能减为无期徒刑,禁止减为有期徒刑。如果在死缓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在无期徒刑中冲减2年。二是对无期徒刑罪犯减刑设置最低起始期。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自改判无期徒刑后,应改造10年后方能减为有期徒刑;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应改造7年后方能减为有期徒刑19年或20年。其理由如下:第一,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和原判无期徒刑罪犯本身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民愤大、人身伤害大,是社会治安不稳定的罪魁祸首,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对象。由于打击力度不够,使得犯罪分子无所畏惧。据司法部监狱局统计:截至2007年三季度,河北省关押涉黑、涉毒、涉枪罪犯比2001年增长了139.7%,其中涉黑增长266.7%。④ 2006年底,犯杀人、抢劫、绑架等罪的重大刑事犯占全国在押罪犯总数的40.16%。⑤ 第二,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是重刑向轻刑的刑种变更,应该慎重和严肃。第三,既然是无期徒刑就应该有个漫长的无期过程,而不是2年后就可以减刑,这样无期徒刑才能名符其实,否则,名不符实。第四,延长减刑起始时间可以处罚教育罪犯本人和威慑其他有重大犯罪企图的人。第五,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形势的发展和人权保护需要,今后我国对死刑控制将会十分严格,会向“少杀长判”方向发展。在此情况下,必定会大大增加死刑缓期和无期徒刑罪犯人数。这其中一定有一些罪犯是终身改造不好的,也有的以犯罪为职业。我国《刑法》现没有设立终身监禁刑种,只有延长无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使其在监狱实际关押改造20年甚至30年以上,才可以教育和改造好那些罪恶极大、社会危害性、人身伤害性极高的犯罪分子。
    (二)进一步完善假释政策
    1.建议修改《刑法》,取消“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内容。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笔者认为,正因为《刑法》中设立了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限制条款,是我国假释率太低的主要原因。如前所述,如果被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或严重违法等情况出现,上级机关和群众舆论可能会认为适用假释不准,会倒查申报机关监狱和审理机关法院的责任,如果被假释人犯震惊社会的大案要案,势必要追究呈办人员、领导者的责任。为了不至于承担“风险”,实践中假释工作往往不办或尽量少办,大都以减余刑代之。从唯物主义观点来分析,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运动的,运动是变化的。人也是在不断变化之中,在法律上设定对未来人的表现定性是唯心的,不符合“盖棺定论”的唯物主义思想,如同组织部门在提拔使用干部之前,设定“被提拔人在提拔后不至于犯错误”一样的限制规定,不切合实际。这样的法律表述和设定条件有悖于实事求是和客观规律。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此内容的规定。
    2.在假释对象上,针对特定罪犯人群应该更加突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笔者建议,对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老弱病残失去危害社会能力的、犯普通罪的女犯、少年犯,只要做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服刑时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放宽条件,扩大适用比例,原则上给予假释。提前回归社会,了解社会,融入社会,对罪犯本人、家庭及社会都是有益处的,尤其是部分女犯,还要赡养老人、教育子女。相反,对有些罪犯应该从严控制或禁用。当前暴力等重大刑事犯罪居高不下,据司法部统计:2006年底,全国重刑犯比1993年增加95%。⑥ 十分有必要严控暴力犯罪的重刑犯的假释。如刑法规定的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外,笔者建议还应增加恐怖犯罪、邪教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劫持交通工具罪、涉黑涉恶犯罪。以及明显有反社会倾向,明知假释后要继续犯罪的罪犯。
    (三)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政策
    1.立法上应允许无期徒刑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笔者意见,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关于此方面的规定。原判无期徒刑罪犯,遇有重大疾病时应该可以给予暂予监外执行,回社会上医病,如果病情治愈,稳定后立即收监改造。理由是:全国监狱医疗条件十分落后,医疗设施简陋,医疗水平不如乡镇卫生所医院,治疗效果差,根本医治不了重大疾病。如果将罪犯送社会医院住院治疗,困难矛盾多多。因为长期住社会医院治疗,民警无力量监理,安全风险大,医院一般不愿提供单独病房。如果和社会群众病人混住,群众病人因害怕不会同意。目前除非急于临时抢救罪犯送社会医院救治外,其它病均在监狱内部医院治疗。如果法律上不允许无期徒刑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这批罪犯在患绝症、大病得不到应有治疗而只能死在监狱,从人道主义和人权保护角度讲,是十分不妥的。
    2.适当放宽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法律上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条件中,只有第二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好掌握,实践中没有争议以外,其它二项设定的条件、限制难以掌握和操作。为了避免承担风险和责任,监狱部门只有从严控制,使得本应该能保外治疗的罪犯得不到社会治疗。以笔者单位为例,病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占押犯总数的4%,实际中能办理保外的不到1%。而在已保外的罪犯中保后短期内死亡的占30%以上,造成“保外就医”变成“保外就死”。这种情况给监狱、罪犯、罪犯家庭和社会都带来不利影响和负担。为此,笔者建议,修订完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其附件所规定的30类疾病范围。随着行刑人性化和和谐社会创建需要,进一步放宽重大疾病保外治疗的范围。二是将部分疾病保外审批条件由“可准予保外就医”改为“应准予保外就医”。三是对符合法定条件下的生活不能自理、难以治愈、短期内有死亡危险、完全丧失服刑能力等情况的病犯(死刑缓期二年除外),应一律准予监外执行。
    3.简化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及废除内部规定。目前实践中罪犯保外就医要征求公安机关同意,亲属担保,有受害人的要征求受害人同意。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罪犯没有亲属,社区和村组又不愿担保,也是办不成保外就医的。这些条件的设定,从管理上看是应该有的,但从罪犯治病需要和人命关天大事的角度讲,是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一般性疾病的取保手续可以按照目前程序办理,而对重大疾病、有生命危险的病犯保外就医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如果罪犯亲属不同意取保,应以遗弃罪追究其亲属的刑事责任。另外,有的省自设限制条件,比如重大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需服完刑期1/3以上方可办理。笔者建议,应该取消此类内部规定。
    (四)建立特殊病犯监狱,实行分类管理,给予特殊病犯保障性治疗,以体现人道主义精神
    当前在全国各监狱特殊病犯表现为四多:精神病犯多、艾滋病多,传染病多,难治性疾病多。据司法部监狱局统计:截至2007年三季度,全国监狱精神病犯比2003年增加94.3%,艾滋病罪犯突破2万人。⑦ 这些罪犯绝大多数因法律上的限制和社会治安管理上的需要不能保外就医,只有分散关押在各监狱服刑,其管理难度十分大,无法隔离和控制。监狱医疗水平差,如果病犯死亡,监狱和罪犯家属在处理上争议大,社会不理解和负面影响大。笔者建议,各省在省会城市建立一所特殊病犯监狱,专门收押、管理、治疗上述病犯,设精神病、艾滋病、传染病、杂症病4个关押治疗区,分类分别管理和治疗上述罪犯。同时,国家应对病犯监狱在人、财、物上给予倾斜照顾政策,配齐配强医护技术人员,添置必要先进医疗设备,在经费上给予全额保障。以满足本省上述罪犯的治疗需要。这样既减轻了各监狱的负担和压力,又保障了上述特殊病犯的治疗需要,落实了人道主义待遇,同时也为社会和罪犯家庭减轻了压力和负担,其社会效益和正面影响是巨大的。
    (五)健全、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职能是实现对罪犯从宽处刑的前提和基础
    1.健全、完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组织和职责,是扩大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基础和条件。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我国社区矫正的任务是:管理和教育缓刑、假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从任务对象上看,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是刑罚执行方式意义上的社区矫正。由此可见,把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机构之中是有法律依据的。笔者建议当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一是要加快社区矫正的刑事立法工作,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是出台《社区矫正法》,就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人员、矫正原则、矫正对象、矫正措施、经费保障、监督机关、程序等方面予以明确。二是社区矫正实施主体建议由公安机关移交司法机关。目前全国各地基层均建立了司法所,配备了人员和装备。司法所任务除了宣传法律、调解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外,还应该承担社区矫正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三是各司其职,通力合作,搞好协调。检察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纠正;公安机关配合司法机关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对违规违纪人员戒谈、治安处罚等;居委会、单位、学校、村委会等全力配合协助司法所工作,建立一套以专业机关为主体,以社会力量为辅助的社区矫正体系和力量。四是在立法上要确定监护人、取保人的法定职责。监护人、取保人应该尽职尽责管理、看护、教育被监护人、被取保人,积极协助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对于被监护人、被取保人出现违法违纪情况的,其监护人、取保人也应该承担一定连带经济责任。
    2.建立完善“社区服务”机制,使非监禁罪犯能在社区服务中得到改造和悔过自新。社区服务又称为“社区服役”,这是指让犯罪人在某个非营利性的、靠税收维持运行的社区机构中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或服务的刑罚方法。犯罪人通过向社区提供无偿的劳动服务,对他们的犯罪给社会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象征性的赔偿,因此,也有人把社区服务称为“社区服务赔偿”。1972年的英国《刑事司法法》规定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社区服务制度。……出台了“在1年的业余时间里,完成40-240小时的社区服务性劳动;……如果没有完成工作或者被宣判另有罪行,社会服务将被取消。”⑧ 如今在西方各国,不仅要求罪犯做社区义务劳动,还要求普通公民均要到社区做义务劳动、并有记录,这些做义务经历被看做是升学、求职、晋升的必要条件。笔者建议,我国也应该出台《社区矫正管理条例》,从法律上对被矫正人的权利、义务等诸方面作出详细规定,明确矫正人员从事义务劳动的周、月、年的法定时间,明确监护人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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