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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问题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0/7/8 13:51:02】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内容提要】 通过对武汉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证调查可以看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初步形成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建立初步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等方面取得了有益的进步,但也存在以下问题:对社区矫正认识有偏差,适用的对象偏少;现行法律规定滞后;矫正工作人才匮乏;社区矫正工作矫正教育不足;矫正工作经费不足、工作人员待遇保障不足。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加强社区矫正的宣传,完善社区矫正立法,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确保经费保障,丰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方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力度,推动社区建设。
【关 键 词】社区矫正/行刑/对策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在社区中对服刑人员执行刑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符合国际社会行刑的历史发展渊源和当今的行刑趋势。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江苏、浙江六个省市先行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拉开了我国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帷幕。在总结首批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十二个省(市)列为第二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目前社区矫正的试点发展势头良好,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截至2007年9月底,社区矫正工作已在我国25个省(区、市)的130个市(州)、672个县(区、市)、5865个街道(乡镇)展开,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4.1万人,解除矫正5.4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8.7万人。据统计,这些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不足1%,很多地方还实现了零重新犯罪率。”[1]
    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试点已经走过了7个年头,在实践中遇到了哪些问题呢?湖北省武汉市作为全国第二批试点地区,在地理位置上处于全国中部,经济发展水平处于全国中游,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以对武汉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证调查为视角,试图反映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问题,并进行相关对策研究。
    一、武汉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有益探索
    湖北省作为全国第二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的省份,在2004年9月成立了湖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监狱局,领导小组设在司法厅。2005年1月14日,工作领导小组在司法厅召开了第一次会议,会议决定在武汉、黄石、襄樊、宜昌、荆门、咸宁先行开展试点工作。
    2005年4月30日,武汉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成立武汉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了武汉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编办等部门。2005年5月,武汉市在七个中心城区——江岸、江汉、硚口、武昌、洪山、汉阳、青山的88个街道乡镇全面启动了试点工作经过几年时间的大胆探索和实践,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2006年8月9日,湖北省召开社区矫正扩大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武汉市社区矫正的试点范围将扩大到整个辖区。
    “截止到07年7月,全市七个中心城区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679人,衔接率、监管率、帮教率都达到100%,无一人重新犯罪。”[2]19目前武汉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总体情况如下:
    (一)初步形成了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
    武汉市已在全市中心城区全部建立起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职能部门配合、基层司法所具体执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模式。具体实施工作中,武汉市坚持以公安机关为执法主体,以司法行政机关为工作主体,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市、区、街全部成立了以党政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为成员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目前,武汉市中心城区及其司法所已顺利地开展起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一方面,由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同时,经市编办同意,市司法局专门增设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处,硚口、武昌区编委已批复同意在区司法局设置社区矫正科,并配备了专门的职位和人员,这有利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继续推进。另一方面,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目前,已经在部分街道的社区居委会设立了工作站,使这项工作在社区得到了更好的开展。
    (二)建立了初步的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武汉市在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过程中,细化明确了矫正工作主体和矫正具体工作的内容。
    一方面,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注重工作上的协调机制,对于移送、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工作与武汉市中院、检察院、公安局积极协商,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并主动与工商、监狱、民政、教育、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沟通,发挥它们在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就业问题、家庭生活困难等方面的问题的职能优势,有效地解决了经费保障、特困救济、帮助就业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由此,基本形成了分工负责、部门联动、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
    另一方面,在具体社区矫正工作方面,武汉市一共制定了20多项工作制度,包括日常管理、考核奖励、学习教育、公益劳动和帮困解难等,基本上覆盖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方面。在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建立了法律疏导、技能培训、公益劳动、警示教育、心理咨询等工作基地40多个,为开展经常性矫正工作搭建了平台,强化了教育效果,形成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框架。初步规范的矫正工作制度的建立,有力地指导并促进了矫正工作的开展。
    (三)基本形成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网络
    试点工作之初,矫正工作人员比较缺乏,市司法局、各试点单位通过选派、招考、挂职锻炼等途径,为基层司法所补充了一批具备一定能力的年轻同志,每个司法所平均配备公务员2人以上。各试点城区还将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综合治理特派员作为社区矫正专业力量。另一方面,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符合条件的人员经过选聘可以作为社区矫正志愿者,由区、街社区矫正办公室颁发证书,持证上岗。选聘了两千多名热心公益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包括社区干部、高校师生、专家学者等,扩大了矫正工作的队伍。经过几年试点工作,武汉市已初步建立起以专职队伍为中心、志愿者队伍为补充的社区矫正主体网络。
    (四)社区矫正取得了矫正罪犯的良好效果
    “截止到2007年,全市7个试点城区建设矫正对象个性矫正方案1627个,开展集体教育4330人次,个别谈话教育11510人次,组织矫正对象免费开展心理咨询1140人次;为5名矫正对象办理了减刑,为450名矫正对象推荐或直接安排技能培训,为370名矫正对象推荐安排就业,为30名矫正对象解决继续上学问题,为66名矫正对象申请办理了低保,为40名矫正对象申请临时性补贴,为3名矫正对象解决住房问题。”[2]23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加强管理,实施教育矫正和生活帮扶,确保了社区服刑人员的各项权利,维护了基层社会稳定和社区安全,取得了良好的矫正效果。如,社区某一服刑人员的解矫时间为2007年12月,但因为表现良好,在他的奖惩表格上,已经有了好几次表扬;根据考核奖惩办法,矫正对象在社区内矫正1年以上,获得4次以上表扬或记功,可以呈报减刑,该人员的解矫时间有望提前,从而更早地融入社会。再如,一名矫正人员曾因在1990年酒后杀人被判处死缓,由于在狱中积极改造,表现良好,2005年9月被假释出狱,来到唐家墩街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2005年10月20日晚9时,女子邓某从球场路下车回家,行至新马路时,一行凶男子突然窜出,将邓某手中的包抢走,邓某连声呼救。路过此地的该名矫正人员闻声追去,最后制服歹徒,为邓某夺回被抢走的包,武汉市、区两级司法局领导到唐家墩街表扬了该矫正对象见义勇为的行为。
    二、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以武汉市社区矫正为视角
    武汉市作为我国第二批社区矫正的试点城市,矫正工作是在借鉴我国第一批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相关文件精神的指引规范下开展起来的。武汉市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自身的特点,也具备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许多共性。笔者通过对武汉市社区矫正试点的调查研究,以此为视角,并结合我国其他地区社区矫正试点的情况,分析总结出我国目前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对社区矫正认识有偏差,适用的对象偏少
    由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起步较晚,民众的心理倾向与行刑社会化、人道化的趋势不相适应,因果报应的观念还比较强烈,认为罪犯就应该坐牢,这是他们对自己的恶劣行径必须付出的代价,这样也最能有效地控制罪犯,通过在监狱中执行刑罚消除他们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民众对社区矫正往往存有疑虑。包括武汉市在内的许多试点城市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的数量还是偏少,原因可能有以下两方面:
    其一,由于民众对社区矫正的不解,我国司法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也通常会考虑到民众的报应心态,顾忌到如何平息民愤,因而对社区矫正的应用也过于小心和谨慎。
    其二,国内存在普遍的未决羁押制度,由于羁押应当折抵刑期,而诉讼期限又较长,即使其犯罪情节轻微,也难以获得非监禁刑的判决。比如,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一年,法官在量刑时往往首先考虑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而不会考虑判决管制二年或宣告缓刑。法官对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判决的刑期往往取决于其未决羁押的时间,由此导致了非监禁刑适用率极低。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工作报告中的数字,2005年地方各级法院全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683997个,判处罪犯844717人,而“根据2006年10月的统计数字,在我国18个试点省、市、自治区中仅有社区服刑人员50083名。”[3]75
    (二)社区矫正立法缺位
    司法行政机关在行使社区矫正的相关职权的时候,并没有专门法律的明文规定,更没有可以为其行使职权进行保障的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得到规范和保障,以此体现它的权威性、规范性。
    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只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非监禁刑执行的部分内容,缺乏对于社区矫正的针对性,在执行主体、程序方面等也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但它严格说来不能算是法律。试点地方制定的以规定、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的地方性文件,其适用也只具有地方性,也没有上升到地方性法规的高度。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完备的法律可依,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等没有法律的规定,常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陷入束手束脚的窘迫境地,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亟待出台,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在法律制度的规范指导下,全面有序地开展起来。
    (三)矫正工作人才匮乏
    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应当由司法所人员、社区民警等专业人员与社会工作者等聘用辅助人员和教师、学生等志愿人员组成。社区矫正试点中,地方司法所的人员大多是2或3人,他们要处理安置帮教、人民调解和协助当地基层政府部门依法治理、提供法律服务和基层普法宣传、社区矫正等多项工作,社区矫正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据武汉司法局透露,各基层司法所至少配备两名公务员,但实际上基层司法所人员短缺,有些甚至没有两名工作人员。武昌区各个社区的社区矫正对象从20名到60名不等,这就加剧了人员紧缺的问题。据武汉市北湖司法所的一位工作人员的讲述,他每周要走访3名矫正对象,他们的住所相隔不近,走访工作包括了解思想动态、帮助解决生活困难等,一次走访通常需要半天时间,这样走访北湖十几名矫正对象就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尽管有一些志愿者的参与,但也只能起到辅助性的作用。
    由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性较强,很多工作非专业人士所能完成。武汉市的社区矫正工作者一般经过一个月的集中培训,但不少人的专业素养比较缺乏,难以胜任社区矫正的工作,致使各项措施的落实和效果不到位。当前的社区矫正队伍整体中,高素质的管教人才缺乏,在吸纳社会志愿者、组建专业心理矫治队伍、社区力量帮教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专业化的矫正队伍还没有建立起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发展。
    (四)社区矫正工作矫正教育不足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只有几年的经验,对于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流程和工作任务应当包括哪些还处于探索阶段,社区矫正形式没有明确的规定,监管形式也比较单一。我国目前矫正工作设计中虽然包括了电话报道、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多重限制。目前武汉市只对大多数的矫正人员组织进行了思想政治教育和社区公益劳动,时间比较短。思想汇报大多是一月一次,工作人员与矫正对象的交流也不是很频繁,矫正工作的思想教育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汉阳区建桥街司法所对此深有感触,该所的“矫正对象的学历有从小学没毕业到博士,有厅级高官、大学老师,也有市井之徒。有个别文化知识较高又不配合的,谈起来头头是道,说起来振振有词。”[4]从总体上看,社区矫正工作流于监控,矫正和教育不足,各项权责划分不明确,矫正工作流程衔接不畅,矫正内容不够完善。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但它却不同于传统的公安机关对缓刑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的一方面,但它还应通过咨询等方式对矫正对象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使他们最终重新走进社会中。而试点工作中的工作人员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未能充分开展对服刑人员心理矫治及思想上的教育,致使社区矫正工作的形式限于报道、谈话,只完成了表面的稳定控制工作,对于实现包括政治思想教育、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劳动教育的社区矫正教育目标相差甚远,使得社区矫正本来的旨趣未能充分发挥。
    (五)矫正工作经费不足、工作人员待遇保障不足
    实践中司法所的经费来源主要包括地方财政和上级司法单位,经费一般都不多。大多数司法所都只有两到三间办公室,武汉市江岸区司法局每年拨给北湖司法所的经费是一万元;而水果湖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上分到的经费也只有千元左右。有限的经费大多用于制作档案或纸笔等办公经费,对于请心理医生及专家等比较困难,使得矫正工作无法很好地开展。武汉市武昌区共有14个司法所191个社区,但发放的专项社区矫正经费仅能够基本维持全区专业人员培训和工资、宣传和档案、办公经费等费用。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待遇保障不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专业执法人员、社会团体、组织工作人员和一定数量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在实际矫正工作中,具体开展工作的基层司法所人员有相应的工资薪酬作为保障。但同时还有一些专业社会工作人员担负着矫正帮扶的职责,他们大多是无偿工作,这不利于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和吸引专业人士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三、解决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问题的对策研究
    (一)解决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具体建议
    1.宣传社区矫正,更新刑罚观念
    群众的抵制情绪无疑是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巨大障碍,他们的不接纳使矫正工作丧失了合适的环境。群众的顾虑在于:是否是因为监狱关不下罪犯才把他们放到社区中来?罪犯会不会在社区伤人盗窃?会不会降低刑罚威慑力恶化社会治安?
    “受到危害的社会迫使犯罪人承受某种痛苦,以作为对社会本身所受痛苦的补偿。”[5]29这是对刑罚公正的要求,但社会不应忽视对罪犯特殊预防的追求,不应放弃对罪犯的改造,应承担促使罪犯重返社会的责任。所以,应加强对民众关于社区矫正的宣传和教育,使他们明白社区服刑人员主观恶性不大,社区矫正是人道化的趋势,体现了一种人性关爱,在社区矫正的有序监管教育下,矫正服刑人员不会对社区治安带来威胁,这种制度在世界很多国家都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多做思想工作,多讲具体事例,从而为社区矫正工作奠定深厚的群众基础。同时,司法工作人员也应摆脱崇尚重刑、迷恋监禁刑的传统思想,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优越性,并不断探索和完善这一制度。如,广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宣传做法值得推广。“广州市海珠区一年来,共制作专题反映社区矫正工作的墙报、橱窗9期近3000版,发放宣传单30000余份,设点接受群众咨询近30次,举办讲座20期,举办论坛1期;荔湾区社区矫正办专门印刷了社区矫正宣传册5200份,发至全区22条街道。通过宣传,提高社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知度和认同度,使更多的社团组织和社会志愿者都参与与支持这项工作,营造出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6]
    总之,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应多渠道、多层面地宣传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价值和意义,倡导科学的刑罚理念,淡化民众的重刑报应思想,唤醒他们对社区矫正事业的参与意识,改变“刑罚就是关押”、“犯罪改造就是监狱的责任”等陈旧观念,为社区矫正的发展培育良好的社会氛围。
    2.加紧制定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
    我国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缺位,为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确保矫正的有效性,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①。由于社区矫正立法是一项复杂、巨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对目前监狱、劳教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立足于实践情况,我们可以考虑先由试点工作取得较好成果的地方制定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对矫正工作的相关程序、权力界限、管理目标、基本任务等作以详细规定,使社区矫正的任何一项工作都有法可依。以此为基础,在借鉴国外立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使我国社区矫正立法逐渐发展成为立体化、多元化的法律体系。
    3.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提高执行人员素质,确保经费保障
    国外的社区矫正执行部门多数是属于司法行政部门下的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名称各不相同,如矫正局、考验监督委员会、监狱和缓刑服务局等,这些矫正机构拥有着较为完善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根据试点中的基本情况,我国应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有层级划分的专门矫正机构,统一领导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建立专门化的矫正机构,能做到权责统一化、责任明确化,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集中部署、有效开展。在此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加强与其他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能够保证矫正工作的专业化、高效性。
    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当前的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中高素质的管教人才缺乏,专业化的矫正队伍建立还有待加强。西方国家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选拔是十分严格的,不仅要求其具有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等有关的专业知识,还必须参加相关的培训,并且,在人员配置上十分注重科学、合理配置不同专业背景的工作者[7]。借鉴西方的这些作法。具体说来,可考虑建立一支由两类4种人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第一类是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由司法所中负责社区矫正刑罚执行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组成。第二类是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就是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3种,第一种是专职的社会工作者,他是根据一定条件选择并经培训后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开展相关社会工作的全日制专业人员;第二种是合同矫正工作者,即通过订立合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人员;第三种是社区矫正志愿者,即无偿地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一定服务的社区居民。”[8]对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我们应开展专业培训与资格考核,制定严格的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标准,使他们把握对罪犯进行改造和矫正的特点和规律,掌握相应的工作能力和方法,保证执法工作人员的素质,确保矫正工作的质量。鉴于我国目前丰富的毕业生资源,可以通过选拔、考核等方式吸收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毕业生加入到社区矫正的队伍中来。对他们进行培训,提供相应的薪金和福利,提供发展的空间和机会。对专职的社会工作者与合同矫正工作者,也要保证他们的专业性,注重矫正工作的专业培训[7]。同时,广泛吸纳具备社区矫正工作能力的社区志愿者和民间团体,通过他们增强社区矫正的后备资源和工作实力,不断壮大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经费短缺是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比较突出的问题,制约了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发展。应增加社区矫正的经费,社区矫正应主要依靠政府财政预算,树立政府“花钱买服务”的观念。在经费保障体制上,可考虑如吴宗宪教授所建议的“省级财政经费为主,县级财政经费为辅”的社区矫正经费保障体制[9]。
    4.丰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方法
    第一,建立服刑人员危险评估、分类矫正及危险控制管理制度。首先,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的组织②,对犯罪人的罪前表现、致罪因素、犯罪情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准确预测其再犯罪水平,由此决定如何处理犯罪人的对策,制定相应的矫正计划。评估内容主要有: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及再犯罪的可能性;对被害人、社区的危险;罪犯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对于被监禁的罪犯,如果对其采取社区矫正,可以由监狱执行人员来对其进行危险评估。其次,根据危险评估结果对其进行分类管理③,根据犯罪的严重性及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不同等级的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机构在作出分类决定时以法院的判决为主要依据,但作为执行机构其自身也有权进行相应的变动,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罪犯的危险性、罪犯的特点及需要、矫正项目与罪犯的适应度。在此基础上,进而决定罪犯应该参加什么样的矫正项目,如何针对他们的特点进行最有效的监管,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适应、满足他们的合理需要,以及如何对他们提供适当的帮助。在这里的管理分类可分为强化管理级、一般管理级、基本管理级,根据他们的危险程度而依次使用不同程度的管理办法。同时还应根据服刑人员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矫正方案,对于表现良好及有进步者,通过降低监督管理级别、缩短矫正期限等实施奖励;对于严重违反有关规定者,分别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收监执行等处罚,促使罪犯积极改善自己,争取在管理类别上不断晋级,最终回归社会。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有利于构建适应或满足其需要的矫正项目,帮助矫正机构根据不同罪犯特点及需要,将矫正对象安排到不同的矫正项目中,降低其重新犯罪率。再次,在矫正过程中,对于服刑人员的监管不应放松,仍要进行对矫正对象的危险管理与控制工作,否则极有可能给社区的安宁生活带来破坏,增加群众的不安全感。具体操作过程中,可由执行人员采取直接或间接接触、罪犯自我评定、群众调查和电子监控设备等有效措施对矫正对象的思想、行为进行调查和记录,定期评估出他们的危险情况,重视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危险控制。危险控制计划应当在罪犯管理分类的基础上进行,特别要注明罪犯的危险因素。此时评估内容可以包括:服刑人员在什么地方表现出他对社会的危险;怎样可以控制这种危险,可控制的强度,再犯危险确定;与犯罪相关的因素,诸如就业、吸毒、无家可归;在什么地方对罪犯的社区矫正效果差,怎样提高。如果在矫正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发现罪犯具有危险恶变的趋势,应予以及时采取调整措施,控制危险并确保社会安全。
    第二,丰富完善矫正教育方法。社区矫正的主体应当根据不同的服刑人员制定个别矫正教育方案,认真贯彻执行。落实对他们的道德、文化、法规教育,定期谈话、定期组织服刑人员参加公益活动,同时还应组织专业人士对他们进行全面的心理辅导与诊疗;为他们介绍工作,进行就业咨询与指导,通过培训提高犯罪人的职业技能,对情况特殊的罪犯(如残疾)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在一定的分类级别确定后,对态度较好的服刑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奖励;对态度不好的要求义务劳动或延迟矫正期限。
    5.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力度
    为使矫正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来进行矫正工作,防止矫正工作主体的官僚化和矫正工作的随意性,需要对矫正工作进行监督。法律监督权力的实现应当有相应的强有力措施作为后盾,以保证监督权力的正常运作和监督效果的实现。监督工作中,应由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实行监督。与此同时,社区矫正组织要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设立举报箱、投诉电话等多种形式认真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及时纠正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查处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以确保公平、公正执法。此外,社会大众可以通过媒体介入、大众舆论等对矫正工作进行监督。服刑人员也可以对矫正工作进行监督,允许他们对违法越权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在各项监督中,最主要的是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检查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监督,如他们在矫正工作中有相应的违法、失职、渎职等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介入调查,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相应处理,例如提起诉讼、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等;二是对矫正服刑人员的监督。主要监督服刑人员对与法律、纪律的相关遵守情况,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需要收监执行的,可以向基层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向原收押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武汉市社区矫正工作建设的重点
    上述对策建议对武汉市的社区矫正工作同样是适用的。但除此之外,武汉市社区矫正工作建设的重点还应是推动社区建设。
    “社区”这一概念,一般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社区矫正的本质特点之一,就是在社区中对服刑人员开展管理与改造工作,即“社区参与性”[8]9。社区参与性,即是指社区矫正不仅仅在“社区”这个地理概念中发生,更是指社区应积极发挥矫正罪犯的作用。
    社区被纳入到社区矫正制度的范畴中来,这是因为:(1)社区是犯罪发生的地点,犯罪给社区秩序及财产带来损害,对社区成员的安全感造成破坏,社区与犯罪人的社会化、被害人的权利恢复、当事人之间感情和利益关系的恢复关系密切。(2)“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触觉不可能延伸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而犯罪的触觉,恰恰可以伸展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凭这一点,就决定了以国家为本位控制犯罪‘力的不对称’这么一个不可克服的弱点。在这种背景下,犯罪控制模式没有一个根本转变,犯罪控制就不可能走出死胡同。”[10]89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对分离和国家对社会控制力弱化的今天,在刑罚日趋轻缓化的国际趋势下,转变观念,加强完善社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只有通过加强社区的控制能力和做好对犯罪回应的准备,减少对社区及其价值缺乏重视的不良因素才有可能实现犯罪数量的下降。社区矫正要求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广泛吸收社区成员参与司法活动,为建设和发展社区出力,追求达到社区的长治久安。
    从上可看出,社区矫正的发展端赖于社区力量的发展和社区建设的成熟。市民社会越发展,社区的力量就越强大,社区矫正的发展空间就会增大。“国家本位”的犯罪矫治模式向“国家·社会双本位”的犯罪矫治模式的转变,正是这种市民社会力量强大的表现,社区矫正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合法发展的。社区治理的特点是:治理主体由单一化(政府)转变为多元化(政府、社区组织、营利和非营利组织、辖区单位、居民);治理过程由行政控制转为民主协商;治理组织体系由垂直科层结构转变为横向网络结构[11]。武汉市位于全国中部,经济发展水平处于全国中等水平,武汉市经济发展水平导致社区这一民间力量还不够强大,作为市民社会体现的社区尚来发展成熟。
    因此,武汉市要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除了上述共同建议外,其重点还应在大力发展作为社区矫正工作基础的社区力量,借助并发展壮大社区资源,使社区在对犯罪的处理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通过提倡在社区中加强居民自治,利用群众的力量,针对每名社区服刑人员的具体情况,充分利用社区力量进行帮教,对其进行矫正治疗,使社区资源实现利用最大化,帮助罪犯重返社会。在发挥社区的作用上,应遵循“广泛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科学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有偿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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