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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元银、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故意伤害上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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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元银,男,1976年1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川华,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昌明,男,1958年5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保亭县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伟汉,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原系保亭县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指导员,住金江农场十三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官国炉,男,1978年3月9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县人,中专文化,汉族,工人,住保亭县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伟官,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保亭县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元银、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1)海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元银、卢昌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卢昌明在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查看其承包的鱼塘时,抓住偷鱼人黄明清并带回家里,被告人苏伟汉听说抓到偷鱼人,便从家里持一支镀锌水管来到卢家,见黄明清坐在卢家客厅,便持水管朝黄的背部打了几下,然后将黄拉往连队办公室。路经一菠萝密树下时,被告人苏伟汉、梁元银、卢昌明对黄明清拳打脚踢,梁元银还持水管朝黄的身上打了几下,边打边将黄拉到连队办公室外。苏伟汉找队长官汉荣拿钥匙时,被告人梁元银、卢昌明、官国炉等人围住黄明清继续殴打。苏伟汉开门带黄明清进办公室后,被告人梁元银、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等人继续对黄进行殴打。黄被殴打后背靠墙坐在地上,被告人梁元银朝黄前额猛蹬一脚,致使黄头部碰击墙壁,苏伟汉见状即劝阻其他被告人说:“不要再打了”,并将黄扶到连队一交叉路口,然后回家。次日下午,群众在交叉路口处发现黄明清已死亡,被告人苏伟汉便和队长官汉荣到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明清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导致颅内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大脑生命中枢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元银、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因他人偷鱼而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致其受伤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元银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元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苏伟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卢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官国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苏伟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元银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虽用脚踢被害人的前额一下,但前额的伤不是致命伤,原判认定他为主犯是错误的;原判量刑不平衡,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梁元银的辩护人辩护称,梁元银朝被害人的前额蹬一脚并非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判认定梁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缺乏必要和足够的证据。另外,认定梁元银朝被害人的前额蹬一脚,同样缺乏充分可信的证据。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梁即使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梁为本案的主犯无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人卢昌明不服上诉称,他抓获了盗窃分子交给连队干部处理,应受到奖励,而不应做为犯罪论处;原判认定他在菠萝密树处殴打黄明清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卢昌明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卢昌明在菠萝密树处殴打黄明清证据不足;卢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元银、卢昌明、原审被告人苏伟汉、官国炉、苏伟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元银的供述证实,他在菠萝密树下看到苏伟汉对被害人黄明清拳打脚踢,他就用水管打黄身上几下,在路上对黄拳打脚踢,在连队办公室用脚蹬黄的面部一下和用脚踢他的腿部。梁的供述还证实,在连队办公室苏伟汉、官国炉、苏伟官也对被害人拳打脚踢。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昌明的供述证实,他在抓黄明清时用竹棍打黄几棍,在去连队办公室的路上和办公室里对黄拳打脚踢。卢的供述还证实,在他的家里苏伟汉用水管打黄的背部几下,在菠萝密树下看到苏对黄拳打脚踢;梁元银用水管打被害人黄明清身上几下,在路上对黄拳打脚踢,在连队办公室还用脚蹬黄的头部撞到了墙壁;在连队办公室苏伟汉、官国炉、苏伟官也对被害人拳打脚踢。 3、原审被告人苏伟汉的供述证实,他在卢昌明家用水管打被害人黄明清背部几下,在去连队办公室的路上对黄拳打脚踢。原审被告人官国炉、苏伟官均供述证实,在连队办公室,其打了被害人的背部。苏伟汉、官国炉、苏伟官供述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殴打的人员、被打的对象、梁元银在连队办公室用脚踢黄的面部撞到了墙壁等情节能相互印证。 4、证人梁秀成(卢昌明之妻)的证言证实,她在家里看见苏伟汉用水管打被害人黄明清二下,在家门前看见卢昌明用脚踢黄。证人林志雄的证言证实,他看见梁元银、苏伟汉用拳打被害人的背部和腹部,苏伟官打被害人的背部几拳。证人官汉荣的证言证实,听别人说梁元银、苏伟汉参与殴打了被害人。 5、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明清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导致颅内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大脑生命中枢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经各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 7、现场提取的作案水管一支和死者相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元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昌明、原审被告人苏伟汉、官国炉、苏伟官的供述均证实梁元银在连队办公室用脚踢黄明清的头部撞到了墙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元银亦多次供述证实用脚蹬黄的面部,且现有证据证实现场只有梁元银打了被害人的头部。法医鉴定分析证实,被害人黄明清体上的损伤以右面部为剧,右面部淤肿、双鼻孔流血,打开颅腔见双侧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说明死亡原因是头面部受钝器暴力所致。该法医鉴定书与被害人的照片相吻合,与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梁元银用脚踢黄的头部所形成的伤是致命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元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又系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原判认定梁为主犯正确,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元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卢昌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卢在菠萝密树下殴打黄明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苏伟汉的供述及证人梁秀成的证言均证实卢昌明在菠萝密树下殴打了黄明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昌明对此亦曾供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卢在菠萝密树下殴打黄明清的证据并非不足。原判已充分考虑到卢昌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昌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元银、卢昌明、原审被告人苏伟汉、官国炉、苏伟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受伤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山 代理审判员 曾瑞珍 代理审判员 黄翰绅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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