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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签名办担保 银行失职判无效

【发布时间:2010/7/8 15:50:15】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核心提示:12月16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被告胡某因伪造刘某的签名和委托书,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而被法院依法判决无效,被告罗山县某银行因审查不严而被判决返还原告的的房屋所有权证。
    12月16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被告胡某因伪造刘某的签名和委托书,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而被法院依法判决无效,被告罗山县某银行因审查不严而被判决返还原告的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原告刘某新建住宅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原告因在外地工作,便将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交给被告胡某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2004年9月房屋所有权证为理完毕。2005年11月被告胡某因做生意需要,在未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请人伪造一份“委托书”和原告的签名,利用其手中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06年2月分两笔在被告某银行共借款10.6万元,两笔贷款均展期至2009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得知此事后,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抵押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信用社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5年2月27日,被告信用社在“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预审表”中注明“根据房地产折算预审,同意贷款柒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均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开、诚实信用原则,且担保人应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胡某在被告信用社借款,在原告刘某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利用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居民身份证伪造委托书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担保,不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事后对此抵押担保行为拒绝追认,被告信用社在预审时审查不严,亦未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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