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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现代公诉制度

【发布时间:2010/7/8 16:37:07】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最近,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与河南省焦作市检察院联合召开了“现代公诉制度学术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就如何构建现代公诉制度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

如何构建现代公诉制度

对于构建现代公诉制度,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强调必须树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坚持控审分离与控辩平衡的诉讼理念。具体来讲,公诉机关以实现程序公正为主要使命,实体公正的实现则主要由人民法院的定罪权行使。在实现实体公正方面,检察机关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开释无辜,把好案件进入审判的“入口关”。追诉犯罪是公诉机关的天然使命,但同时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保护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使命,这就要强调检察机关应承担“客观义务”与“真实义务”。公诉制度与审判程序顺利对接,同时要求构建公诉制度必须坚持另外两个重要的理念即控审分离与控辩平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程荣斌教授提出,法律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有其合理性,但实践中有的成了公、检、法一体化,分工负责、互相制约被弱化,导致这一原则在执行中走样。对此,应当加以完善。

河南省检察院检察长王尚宇指出,建立我国公诉制度确实需要借鉴外国的经验,但必须符合我们当前的实际情况。

湘潭大学法学院孙长永教授提出,构建公诉制度必须在宪法的框架之内,比如我国公诉机关同时是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就不宜搞辩诉交易、量刑建议等。辩诉交易需要有一系列制度支撑,我国根本不具备条件;量刑建议存在一个操作问题,我国的定罪和判刑程序是合二为一的,在法院还没有判有罪甚至还可能判无罪的情况下,提出量刑建议显然不合适,而英美在有罪判决之后还有一个量刑程序。

公诉权如何定位

对于公诉权,中国政法大学宋英辉教授提出,公诉权首先是一种国家权力,应力求客观、公正,因此不能将检察官当事人化。其次,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从性质上讲具有主动性,在此基础上研究公诉与侦查的关系,就不难理解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介入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

再次,公诉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因此不应行使处刑令、社区服务令之类的实体性处分。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提出,在公诉权的定性上,我们应当注意处理好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关系。公诉法定主义在多大程度上走向酌定主义,酌定主义是否分割了审判权,涉及到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应当深入研究。

复旦大学谢佑平教授认为,公诉是一种诉讼请求,首先应当把握请求的品质。对于起诉,我们一直追求的是胜诉率,这是对检察官的不当要求,也无疑会束缚检察官的手脚。诉的品质的把握要从证据规则上入手,法官不采纳公诉方证据应当说明理由。其次应当把握诉讼请求的程序。要规范补充起诉、撤回起诉、一事多诉、反复起诉的做法。要注意起诉本身有个能量耗尽的问题,检察机关不能在补充证据后再去起诉,这同时也是无罪推定和诉讼效率的要求。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恒扬指出,似乎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公诉权过大,没有受到制约,相应地影响到了人权保障,影响到了控辩平衡。实际上,法律对于公诉权的规定非常笼统,并且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所以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由于公诉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因此控辩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衡,我们只能从程序上使其趋于平衡。

对于公诉权的范围,司法部犯罪研究所所长武延平认为对公共利益实施的犯罪、环境污染的犯罪,应当由检察机关代表公众利益提起公诉。

如何看待与公诉制度相关的具体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闫敏才认为,对于公诉引导侦查,实际上公安机关是欢迎和接受的。现在的问题是需要明确和深化引导侦查的相关程序,包括检察官的法律地位,如何与批准逮捕相衔接等。

对于量刑建议,闫敏才认为,量刑建议既然属建议性质,法官就可听可不听。公诉机关耗费了许多精力,最后也只不过是一种建议,而且量刑建议与审判的独立性也不相吻合,检察机关还不如加强事后监督,将审判监督的重点放在判决和裁定的审查上。

对于暂缓起诉,闫敏才认为,首先是于法无据;其次是缓诉将嫌疑人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权的保护,缓诉对当事人本来是一种权利,如果嫌疑人有再次违法行为,那么缓诉就是一种限制,前后行为就无法平衡,再次是操作起来容易出问题。比如由谁进行考察?出了问题由谁负责?被害方如何申诉?因此,在这一问题上还是应当提倡扩大审查起诉的裁量权,加大对酌定不起诉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李建明教授则提出,长期以来,我们强调刑罚报复主义,因此我们在公诉制度中不自觉地偏向有案必诉,不习惯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当然也就不能接受辩诉交易。刑事诉讼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手段,只要有利于社会稳定,就可以将辩诉交易、暂缓起诉、量刑建议等纳入刑事诉讼法的框架。

我们要建立什么样的检察官制度

中国社会科学院王敏远研究员在谈到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时介绍说,在英美国家,检察官的流动很大。检察官往往是一种跳板,不是一个终身职业。法学院毕业首先干的就是检察官,干出经验以后再干律师,更高一层就是当法官;而在欧洲,检察官的地位相当于法官。目前我国存在优秀公诉人转行做律师的现象,因此想到要实行公诉人职业化,对公诉人给予较高的待遇。

应当说,公诉人转行选择律师职业不能叫人才流失,因为两者都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当然,我们可以从体制上考虑完善检察官制度,以吸引优秀人才充实检察官队伍。

对于焦作检察院提出的职业公诉人制度,闫敏才认为,职业公诉人的称呼和做法实际上是主诉检察官的一种升华,只是职权进一步扩大,待遇进一步稳定。两者都是强调检察官就其承办的案件有权作出相关决定。这是检察官对案件的亲历性所决定的。

北京市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王新环则认为检察委员会是中国刑事诉讼中较好的一种制度,它可以杜绝案件办理中的擅断问题。检察官是相对独立的主体,检察长对检察官仅在管辖、检察官的更替、贪污腐败等问题上产生行政管理、协调关系。

对于检察官制度,北京市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王兆峰指出,检察人员的职称评定和福利待遇沿袭的是行政方式,所以优秀公诉人都向往着科长、检察长的位置。于是,上海浦东开始实行检察官分类管理,职业公诉人可以走自己的序列,公诉人的待遇可能比科长、处长、检察长高。而后者仅限于行政管理。

如何看待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性质

闫敏才特别指出,我国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它跟一般纯粹的公诉机关是不同的,是富于中国特色的。因此我们应当在此前提下建构我国的公诉制度。我国的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公众利益甚至是一种法制的形象,公诉机关是不完全的一方当事人或原告代理人,一方面,它主要的是代表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另一方面负有维护人权的义务。因此应从以上两个因素出发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

樊崇义提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重点要放在督察百官、加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惩治腐败上。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这不很恰当,还是应从公诉的需要和法庭审判的需要来认识侦查监督。

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建成教授提出,如果要摆脱公诉机关既当公诉人又当法律监督者的困境,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内部将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分立。

河南省焦作市检察院检察长种松志认为,有些学者基于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二者身份集于一身,提出取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在实践中,审判的公正很大程度上是靠检察机关的抗诉实现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涉及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倒是可以极大地遏制审判中的腐败现象。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不能局限于所谓的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而盲目推崇西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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