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李某某系高度残疾人,与其妻合办一文化用品商店及经营60亩土地。1998年8月6日至1998年9月27日期间,李某某和其妻赵某某先后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包头市所辖的三个支公司投保了7份人身保险,包括个人意外险、司乘人员意外险、88鸿利、鸿寿养老金及附加意外医疗险、住院日额给付等险种,累计风险保额133.9万元。
1999年4月11日李某某与被保险人赵某某(李之妻兄)驾车行驶在辽宁省庄河市与盖州市交界处赵被人勒死,李苏醒后复活。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向庄河市公安局反映,李某某可能有重大作案嫌疑,故公安局立案侦查,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而拒付之。
二、办案过程
我们接受此案后,首先与庄河市警方进行调查协商,警方表示种种迹象表明,李某某有可能雇用杀手,杀死其妻兄,以获得巨额赔偿。由于无法协商解决,故我们代理向包头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从起诉到判决,历经两年争议很大,主要是李某某有无涉嫌犯罪的可能。最终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中的推理分析中止本案审理将会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从而致使司法效率的公信度受到公众怀疑,因此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各险种共计1,127,040.元。
三、主要代理观点
一、本案中由李某某和赵某某为死者投保的七份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
在这七份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尽了主要义务即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并完全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如签字、体检等。保险人经过了必要的审核甚至是层层审批,最后郑重同意承保。给投保人出具了收据、保险单并附有保险条款。标志着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被保险人不幸出现保险事故死亡后,被告却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所谓“暂时拒付通知书”、唯一依据是庄河市公安局于2000年4月27日给被告出具的一份“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证明。在庭前质证过程中,被告对有关保险合同的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却提出新的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因而拒绝赔付。我们认为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以1998年8月22日青山支公司给赵某某承保的保额为50万元的88鸿利终生保险中,投保人赵某某的签名不属实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从这份保险合同的有关材料中,我们完全可以看出,这份保险的投保人是赵某某。但法庭调查表明,投保单和交款单上投保人“赵某某”三字却为李某某所签。被告对这一事实也认同。正因为如此,所以被告认为李某某在赵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以赵某某的名义为赵某某投保,应属无效。这种观点违背了基本法律常识。《民法通则》第63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只有事前得到代理人的授权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呢?否。《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一款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无事前授权,但只要事后经被代理人追认,仍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是赋予了被代理人可以对追认和不追认进行选择的权利,而没有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对相对人来说当然无效。而对这种效力不确定的合同,相对人可以通过什么样的行为来使之确定呢?《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没有规定,而《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却做了明确规定,即“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虽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在相对人如何对待无代理权的行为的问题上,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故应适用《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的规定。
那么,在这份50万元保额的88鸿利终生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所做所为又是什么呢?法庭调查表明,是被告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有近亲属关系,从而“设计”了由李某某代理赵某某为赵某某投保的程序,即被告从一开始就知道并认可了李某某的代理行为,且接受了李某某代理赵某某交纳的11000元的保险费。更为重要的是,这份保险合同经过了被告的层层审核并要求赵某某做了体检,最后慎重地决定承保。之后,被告既未催告赵某某予以追认,又未以通知的方式表示撤销,说明被告对这份合同的有效性是确认无疑的。(在2000年4月30日的所谓暂时拒付通知中,被告也没有把代理无效作为拒付的理由)。直到2000年7月7日,赵某某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告对李某某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时,被告也没有表示异议,现在又怎么能否认代理的效力呢?
综上所述,李某某代理赵某某的投保行为,虽事前未经授权,但事后被告既未催告赵某某追认,又未通知撤销。且已实际接受了赵某某履行的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赵某某明确追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代理成立和合同有效。
(二)除上述50万元保额的88鸿利终生保险合同外,被告认为其余七份保险合同中,没有被保险人赵某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而合同无效,那么实际情况是否如此呢?法庭调查表明:
1、1998年8月6日,青山支公司朱某某经办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办理保险的全部程序就是投保人交保险费,然后由保险人给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在全部程序中,保险公司就没有设计被保险人签字(如设计保单、委托书等)的手续。据证人朱某某证实,事后被保险人知道并同意这份保险。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的一种凭证,是由保险公司填写或打印的。事实上这份保险单的内容也是由青山支公司朱某某填写的。
2、1998年8月21日,营销中心康某某经办的那份88鸿利终生保险(另加三份附险)又是怎么办的呢?据证人康某某证实,办这份保险(包括三份附险)的时候,被保险人赵某某在场并同意。只是由于赵某某文化不高怕写不好字,所以康某某让李某某在保险单上代赵某某签了字。后来,康某某不慎将投保单弄坏,康某某又模仿李某某
笔迹自己填了投保单。
3、再看同样是康某某于1998年9月27日经办的鸿寿养老金保险。据康某某证实,办这份保险的时候,被保险人在场并亲自在投保单上签了字。同样的是由于康某某不慎将这份原始投保单弄坏,康某某自己补填了那份投保单。
4、最后再看由刘某、郭某某经办的司乘险。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已连续为他的那辆蒙B22706客货车投保了司乘险。和办理20万元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一样,在办这份司乘险的过程中,全部程序就是投保人交保险费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在整个过程中,保险公司就没有设计由被保险人签字这道手续。根据司乘险的特点,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就是司机和乘务员,受益人按照保险公司的惯例应为车主李某某。保险公司连续两年都是这样办司乘险的。本案中赵某某正是蒙B22706客货车的司机,也正是在驾驶这辆车的过程中遇害身亡的。对于这一点,被告并无异议。纵观上述七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事实上完全同意李某某为其投保,意思表示真实。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可视为李某某对其有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在这七份保险合同中,从现有的资料看,是没有被保险人签字,但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或是因为保险公司根本没有设置被保险人签字这一道程序(如20万元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司乘险);或是因为保险公司安排投保人代签(如10万元的88鸿利终生保险);或是由于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亲笔签字的原始投保单丢失。总之,造成现在这种形式上的结果完全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失甚至是故意。为什么能这么讲呢?我们认为,作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被告)应熟知《保险法》并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保险业务,其业务员按照总公司的规定并应认真地学习和领会了基本的保险法规,应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水平参差不齐,其中不乏文盲和法盲。本案中作为投保人中的李某某更是一个只有初中文化程度的残疾人,不可能很了解甚至根本就不知道有《保险法》。他在办理保险的时候只是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赖,相信保险公司诱人的宣传,并完全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和安排去办手续,交保险费,并按受保险公司的审查,对于手续不健全的后果,他又有什么责任呢?责任完全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失甚至是故意所致。
[1]而且,保险公司的这种故意和过失并不只是在李某某身上偶然地发生,而是普遍存在着的。据证人朱某某和康某某证实,保险公司办理类似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90%以上都存在着代签的情况,保险公司对此持放任的态度,没有严格要求。李某某案发之后,保险公司要求其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补办手续。说明被告对这类代签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仅因为赵某某死亡无法补办手续就否认合同效力,这公平合理吗?对于赵某某的这几份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公司明知应由被保险人签字,却故意不设置被保险人签字的手续或故意允许他人代签或干脆由经办人填写,这难道不是一种典型的欺骗客户的行为吗?如果不出事故,则保险公司白收了保险费,如果出了事故就以此为由拒付,那么保险公司的风险又在哪里呢?难道投保人只有交钱的份,而保险公司只有收钱的份吗,那么保险公司不就成了收钱公司了吗?如果保险公司的这种拒付理由能成立,那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就被残酷的践踏了吗?如果保险公司的这种拒付理由能够成立的话,广大客户何以树立对保险公司的信心,保险事业又怎么能健康发展呢?被告口口声声讲被保险人签字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那么,当他们大把大把地收保险费的时候,他们难道就没有考虑“道德风险”这一因素吗。试问,本案涉及的七份保险合同100%地被保险公司认定为无效,那么保险公司还有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
《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本案中,被告很明显没有按如上法律规定的要求去做,存在着严重地失职行为,即本应将“必须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字同意,否则合同无效”这一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投保人,但却故意隐瞒没有告知,从而导致合同出现了形式上的瑕疵(注:内容上没有问题,如前所述,在七份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赵某某在事实上完全同意)。现在被告竞以自己的过错作为免除自己保险责任的理由,如果被告的理由能够成立的话,无疑会纵容保险公司欺骗客户。
(三)在对保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根据《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在于保险人是专业人员,格式合同是保险人出具的,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保险人过错行为故意导致保险合同出现瑕疵不能成为认定无效的理由。我们认为,本案合同不应受签字形式左右,应依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合同效力。法庭调查中,赵某某的意思表示已被证人所证实,签字不影响其效力。故应按有效合同进行判决,这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才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以投保人李某某和赵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个拒付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1、首先,1998年8月6日青山支公司承办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和1998年9月9日昆区支公司经办的司乘人员意外险中,被告未设置询问投保人有关情况的程序,所以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
2、那么,其余六份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呢?法庭调查表明,其余6份保险合同即1998年8月21日的10万元的88鸿寿养老金保险,这几份保险合同虽然形式上设置了询问投保人的程序,但事实上形同虚设。据这几份合同的经办朱某某和康某某证实,投保单上的询问事项都是他们不经意地随便地甚至是例行公事地填写的,填写的时候经办人根本没有这些询问事项仔细认真地询问过投保人。证据表明,康某某和朱某某都先后两次为被保险人赵某某承办了保险,而他们在为赵某某第二次办保险的时候,都非常清楚地知道赵某某在此之前已办理过保险(前后两次相隔一月左右,不可能不记得)。但在第二份保险的投保单上“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保险”栏中,都填了“否”。这足以证明被告的业务人员在填写投保单的时候,只是例行公事的填写,而没有要求投保人如实陈述后填写。更没有将“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保险”作为其承保的条件。证人朱某某还证实,在办理50万元的88鸿利终生保险时,公司的审批领导都非常清楚青山支公司在这之前已为赵某某承保了20万元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仍然同意为赵某某承保。这进一步说明了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将是否已经参加其他保险作为承保条件。
3、被告举出一份临河支公司于1998年9月26日出具的一份以赵某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来说明李某某在办理8万元的鸿寿养老金保险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没有告知被告1998年9月26日在临河支公司已为赵某某投保这一事实,这同样不能成立。因为李某某申请投保8万元鸿寿养老金保险的日期为1998年9月25日(见投保单),而临河支公司的那份保险发生在1998年9月26日,在投保申请日期之后,李某某又怎么能“如实”告知呢?
4、况且,康某某经办的88鸿利终生保险(包括附加险三份)和鸿寿养老保险的两份原始投保单均已丢失,那两份原始投保单上“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保险”一栏中是如何填写的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被告为了扩大营销额,根本没有考虑保险当事人在投保一份险的时候,是否已经投保了其他险。因而在办理保险时,没有要求投保人在这个问题上如实陈述并如实填写,而是由经办人员自己例行公事地一律填了“否”,甚至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填了“否”。所以,投保人在这里毫无过错。以上过程更进一步地暴露了保险公司欺骗客户的本来面目,即故意制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假象,不出事故则白收保险费,一旦出了保险事故则以此为由拒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不下列行为……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误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而本案中,被告的业务人员朱某某和康某某明知他们所填的保险单上的询问事项情况不真实却要求投保人签字,就是一种阻碍和误导,是一种故意违规的行为。其责任只能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而不能转嫁给投保人。
三、被告认为原告李某某属于被保险人赵某某被杀一案的重大嫌疑人,不仅是对一个公民人权的重大侵犯,而且以此为理由暂时拒付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1、从客观情况分析,很难得出李某某就是赵某某被杀案的重大嫌疑人的结论。
1999年4月11日凌晨案发后,作为被害人之一的李某某几经周折向辽宁警方报了案。当庄河市公安局得知李某某为赵某某投了巨额保险后,也曾怀疑过李某某并于4月14日至4月22日连续几天对李某某进行了刑讯逼供,但最终一无所获,不得不让李某某回到包头。之后直到现在,在一年半的时间里,庄河警方再未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和讯问,也未对李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试问,对一个抢劫杀人案的重大嫌疑犯,为什么不拘不捕呢?相反,当李某某因索赔需要和庄河公安局索要赵某某的死亡证明时,庄河公安局却非常配合,于1999年11月14日给李某某出具了死亡证明,难道庄河公安局会配合一个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嫌疑人进行保险索赔吗?
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系被勒死。试想,行动不便、身患高度残疾的李某某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又怎么能勒死身强体壮的赵某某呢?或者,李某某又是如何在人生地不熟的东北,在这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勾结其他犯罪分子共同作案呢?而且,赵某某是李某某妻子的亲兄,长期与李某某夫妻生活在一起,是李某某夫妇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帮手。他们彼此相处很好,亲如一家。那么,李某某杀赵某某的动机和目的又是什么呢?
2、庄河公安局及被告认为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仅仅是一种怀疑。为此,我们曾专程赴庄河市公安局进行交涉,并试图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庄河公安局关于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证明。但庄河公安局的解释是:“我们只是说李有作案嫌疑,并未讲李就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未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所以我们不能对李采取强制措施。在案子破不了的情况下,我们怀疑李某某总是可以的。”庄河法院也认为,公安机关的怀疑只是一种心理活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就是这种毫无证据的怀疑却成为被告的拒付理由,这难道不是“莫须有”的典故在今天的重演吗?
3、被告依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即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和88鸿利终生保险条款第11条的规定(即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拒付保险金。但上述条款是讲的“故意行为”应是一种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一种怀疑和心理猜测。我国实行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即《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李某某当然是无罪的。因而被告的这一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被公安机关怀疑有犯罪嫌疑,保险人就可以暂时拒付,甚至就根本没有“暂时拒付”这一词语。
4、从实体上讲以某种怀疑作为暂时拒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被告又从程序找应中止审理的理由,其目的仍然是无期限地“暂时拒付”。被告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而本条规定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如果本案确实出现这样的法定事由,必须依法中止审理。但遗憾的是,被保险人赵某某被杀一案,只是在调查中,没有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正在审理,当然更该不上未审结的问题。刑事案件的侦破,可能需要10年、50年或100年,也可能永远也不能侦破,难道可以10年、50年、100年甚至永远中止下去吗?
5、需要特别说明的是,50万元的88鸿利终生保险,投保人为赵某某、受益人为赵某某和被保险人赵某某本人。所以无论李某某是否为制造保险事故的作案人,都不影响本保险合同中受益人进行索赔。因为它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其熟知保险法的优势,故意制造了保险合同表面上和形式上的瑕疵,并以此为由拒付保险金,是对客户的一种严重欺骗行为,其拒付理由当然不能成立。同样,被告仅凭庄河市公安局的一种没有确定事实的“怀疑”而认为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因而暂进拒付的理由更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令被告如数给付保险金,以维护广大保险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办案体会
本案之所以发生拒赔,主要是数额超过百万元,上级保险机关非常慎重,而且公安机关始终怀疑李某某有雇用杀手作案之可能,然而公安机关又不采取任何措施,故以“嫌疑犯”之理由本案始终无法结案。通过本案我们感觉到保险公司应遵循诚信原则,公安机关不能以推理分析阻碍保险赔付。人民法院久拖不决必然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律师应勇于抗争。
此外通过本案也可以看出,当事人在办理保险手续时,一定要认定慎重,作为律师一定要精通《保险法》及相关保险业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办好保险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