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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仅37条的继承法该“大修”了

【发布时间:2010/7/9 7:42:51】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梁慧星:仅37条的继承法该“大修”了

  “今年人大会议上,我提交了两个建议,都是关于法律修改的。一个是建议修改继承法,另一个是建议修改海商法。”说这话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代表。他是我国著名的民法学专家,也是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今天,利用会议间隙,梁慧星代表重点就继承法修改问题,向《法制日报》记者作了介绍。

  继承法颁布、实施于1985年,仅有37个条文,25年来一直没有修改。

  “25年前制定继承法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是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梁慧星分析说,那时整个社会物资严重匮乏,广大工人、农民家庭中基本上没有什么财产,继承关系极为简单,加之当时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因此造成现行继承法过于简略,遗漏了许多重要的继承制度。

  他说,继承法实施25年来,我国已经成功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相当大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

  “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我国的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也发生了深刻变化,”梁慧星认为,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同时,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也限制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将继承法的修订工作提上立法日程。”梁慧星建议。

   遗产尽量不收归国有

  继承法中的哪些内容应当修订呢“首先就是遗产的范围。”梁慧星说。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所规定和认可的公民财产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占有、股权、知识产权、债权等。”梁慧星说。

  “修改继承法时,还应当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梁慧星说,继承法乃私法,应重视并充分体现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

  梁慧星建议,将杀害被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作为继承权丧失事由。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也应修改。”梁慧星说,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日趋简单,如果仍坚持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将导致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日渐增多。为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之范围。

  梁慧星提出,考虑到我国历史传统和继承习惯,建议将法定继承人范围适当扩大,可以扩大至四等亲以内的亲属,并将现在的两个继承顺序,变更为三个或者四个继承顺序。

  各种遗嘱效力应同等

  继承法规定,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公证遗嘱最强的效力。”

  梁慧星提出,各种遗嘱应具有相同的效力,而不应赋予公证遗嘱最强的效力。同时,应当承认打印的、由本人亲笔签名的自书遗嘱。另外,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录音遗嘱应改为音像遗嘱,以涵盖录像、光盘以及其他电子读物载体的遗嘱。

  现行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修改继承法时应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的效力应有条件的承认。”梁慧星说。

  梁慧星还提出,修改继承法时应当增加补充继承制度。补充继承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不能继承时,由遗嘱中指定的补充继承人继承的制度。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

  “补充继承能够更加充分地尊重遗嘱人的意愿,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行的继承制度,我国继承法也有明确规定的必要。”梁慧星说。

  梁慧星认为,继承法还应当增加遗嘱执行制度。“遗嘱生效后,遗嘱人已经死亡,如果没有严格的遗嘱执行程序,遗嘱人的意愿将难以实现。”梁慧星认为,关于遗嘱执行,继承法应规定下列制度: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和确定、遗嘱执行人的职责、遗嘱执行人的撤销等。

  此外,梁慧星还提出,应当补充、完善继承法的遗产分割制度、代位继承制度和特留份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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