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等其他法定继承制度的适用
——赵甲等诉杨某某等法定继承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被继承人赵某某(男)与被继承人张某某(女)于20世纪60年代结婚,共生有二子二女,即长子赵甲、次子赵乙、长女赵丙、次女赵丁;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6月5日与赵乙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即被告赵某。1992年3月5日,赵某某及张某某给赵甲、赵乙二人分家,确定赵乙和杨某某分得现原告诉求中所述的北正房5间。1998年9月18日,赵某某、张某某、赵甲、赵乙约定:赵乙、杨某某夫妻二人赡养赵某某,赵甲、张某夫妻二人赡养张某某。此后,赵某某在赵乙处生活,张某某在原告赵甲处生活。2000年9月27日,赵乙因意外事故去世。后赵某某仍在赵乙家与儿媳杨某某及孙子赵某共同生活。2001年春,杨某某在其居住的北正房的院外建有东、西鸡舍各5间。2002年4月,杨某某还在北正房的院内建石棉瓦顶东、西厢棚各3间。2002年3月21日。张某某去世。2006年10月19日,赵某某因病去世,此前赵某某始终在杨某某处生活。杨某某与赵某及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2003年8月19日,杨某某与高某某结婚。2005年,杨某某从董某某处借款1800元,尚未偿还。另查明,依据1999年大华山镇李家峪村民委员会制定的编号为4015号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赵乙、杨某某、赵某共分得位于大华山镇李家峪村学沟口的承包地1.30122亩;赵某某也依该合同书分得位于该村沟东房西的两份承包地,分别为O.4095亩和0.18亩。依据1999年大华山镇李家峪村民委员会制定的编号为4016号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张某某分得位于该村窑沟的承包地O.4732亩。赵乙、张某某、赵某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原告赵甲、赵丙、赵丁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涉案正房5间,东、西厢棚各3间,油毡棚顶鸡舍两排,及被继承人赵某某和张某某承包经营的1.5亩土地。经查,原告三人均已成年结婚,都有其他住处。被告杨某某和赵某居住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即北正房5间,东、西鸡舍各5间,石棉瓦顶东、西厢棚各3间)处,在京无其他住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三人要求分别继承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赵丙和赵丁均表示对自己所依法继承的承包地份额赠与赵甲;赵某要求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与其母杨某某的遗产份额共同计算;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要求只分割承包地相应份额,不要求分割承包地地上树木。对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中的房产(即北正房5间,东、西鸡舍各5间,石棉瓦顶东、西厢棚各3间),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双方对其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告拒不交纳评估费,拒绝对房屋价值予以评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死亡时,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依法享有对死者个人财产的继承权,对公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赵乙与杨某某婚后,赵某某、张某某夫妻分给赵乙的北正房5间及1999年赵乙、杨某某夫妻二人所分得的承包地依法属赵乙、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杨某某所分得的承包地依法属于赵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乙去世后杨某某在其与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东、西鸡舍各5间,石棉瓦顶东、西
厢棚3间属于杨某某及赵某某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所欠董某某1800元债务发生在杨某某、高某某婚后与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该债务为杨某某、高某某、赵某某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赵某某应负担其中600元债务。对于赵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配偶杨某某、其子赵某和其父母赵某某、张某某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张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夫赵某某、其子女赵甲、赵丙、赵丁以及赵乙之子赵某依法享有继承权。赵某某生前自1998年始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故法院依法认定杨某某对赵某某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赵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子女赵甲、赵丙、赵丁和对其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杨某某以及赵乙之子赵某依法享有继承权。但上述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赵某现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应分担的债务份额由其母杨某某负担。现原告赵甲、赵丙、赵丁要求依法继承张某某、赵某某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准许。因对于北正房5间,西鸡舍各5间,石棉瓦顶东、西厢棚各3间,原、被告都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对其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拒绝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另因原告三人均已成年结婚另有住所,而被告杨某某及赵某在北京亦无其他住所仍住于此房产内,为不损害该财产的效用及方便当事人的生活,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法院遵循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暂不处理。对于赵乙、赵某某、张某某的承包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树随地走,不要求分割地上之果树,只要求分割承包地份额,法院准许。为使承包地的分割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法院对具体承包地归属依法确定。原告赵丙、赵丁同意将其依法继承的承包地归原告赵甲所有,被告杨某某、赵某要求将其依法继承的承包地共同计算,此行为并不违法,法院依法确认。依照《继承法》第3条、第l0条第l款、第11条、第12条、第26条、第29条第1款、《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某生前与杨某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欠董某某的借款中的600元分别由原告赵甲、原告赵丙、原告赵丁各负担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40元。
(2)大华山镇李家峪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制定的编号为4015号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赵某某分得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李家峪村沟东房西的面积为0.4095亩的承包地以及编号为4016号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张某某分得的位于该村窑沟的O.4732亩承包地归原告赵甲经营、管理、收益;编号为4015号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赵某某分得的位于该村沟东房西的面积为0.18亩的承包地以及赵乙个人分得的承包地归被告杨某某、赵某经营、管理、收益。
(3)驳回原告赵甲、赵丙、赵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制度,其适用有以下几个条件: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且包括拟制血亲关系);被代位人生前未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此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代位继承的构成要件。特别要说明一点,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需要注意的是代位继承不同于转继承。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其有权接受的遗产转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制度。此解释已充分说明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相比,发生的时间、成立条件、适用主体都完全不同。
本案中,赵乙(被代位人)系张某某与赵某某(均为赵乙的被继承人)之子,且先于张某某与赵某某二人死亡;赵某(代位人)系张某某与赵某某的孙子,属该二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赵乙生前未丧失对张某某与赵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且张某某与赵某某生前并无遗嘱及遗赠行为,其二人遗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述事实完全符合代位继承的构成要件,故按照赵乙、张某某、赵某某死亡先后顺序可以基本排列出:对于张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夫、其子女及赵乙之子赵某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赵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子女赵乙之子赵某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杨某某是否有权继承赵某某遗产在下一部分论证)。也就是赵某依代位继承制度有权依法继承其祖父母的遗产,但继承的遗产范围应当以赵乙对张某某与赵某某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
(二)丧偶儿媳因对公公的赡养而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公公的遗产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此规定体现出继承法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仅表明儿媳与女婿在继承权上平等,更表明我国法律吸收了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传统美德作为继承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以此规定鼓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老人的赡养。
本案中,在赵乙先于赵某某死亡的情况下,赵某某之子赵乙的妻子杨某某能否作为赵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键就在杨某某丧偶后是否对赵某某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本案当事人产生了较大争议,但是双方都认可以下事实:赵某某、张某某曾与赵甲、赵乙约定赵乙、杨某某夫妻二人赡养赵某某,赵甲、张某夫妻二人赡养张某某;此后,赵某某在杨某某处生活,张某某在原告赵甲处生活;2000年赵乙因意外事故去世后,赵某某仍在杨某某处与杨某某及赵某共同生活直至赵某某因病去世。赵某某、张某某曾与赵甲、赵乙的约定及赵某某生前(包括杨某某另行结婚后)仍居住在杨某某处的事实,足以表明杨某某对赵某某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法院依此认定杨某某作为丧偶儿媳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赵某某的遗产。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房屋所有权作为继承财产时分割的原则 目前我国遗产分割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遗产分割自由、保留胎儿继承份额、互谅互让及协商分割、物尽其用的原则。“物尽其用”原则突出体现在《继承法》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这些条文的设定注意到充分发挥遗产效用,有利于促进生产、方便生活。
目前,北京东部农村大多位于山区、半山区。与北京的城八区相比,该地区的经济水平较为落后,该地区的人民群众多以种植果树为生,其收入水平较低。对于该地区涉及房屋分割的民事案件,必须谨慎处理方能保证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房屋所有权作为遗产分割时,如何确定分割方式尤其重要。法院对本案采取了“房屋分割暂不处理”的处理方法,此方法在北京东部山区农村具有极强的现实性,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考虑到二被告的居住问题。有利于维护和谐、确保稳定。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房屋分割暂不处理”方法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须穷尽其他分割方法而无效时方可适用。直接分割、货币补偿、房屋交换等方法均不适用时才有可能适用此方法。(2)从严掌握,谨慎适用。此种方法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当事人今后很长时间内权益的行使和保护,故应严格依法谨慎适用。(3)遵循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例如本案中,必须考虑到当事人今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尤其是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被告方利益。(4)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系赵某母亲,被告赵某系儿童,该二人在短期内属于生活困难群体,房屋分割方式直接决定了其今后的生活能否维持。故在本案的处理中必须考虑到该二人的居住问题。
《物权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规定,在析产分割、离婚等案件中处理土地承包纠纷,应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已领取的土地确权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按人口平均分割,不得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增加承包土地的面积。同时在处理上,法院应只确定份额(土地面积),不确定具体地块(该工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分割须严格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确定的地块谨慎处理。在本案中,原告方请求法院具体丈量并分割土地,但法院最后依法仅判决了具体份额但未确定具体地块的分割。此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