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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仲裁研究概论

【发布时间:2010/7/9 8:44:28】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在线仲裁研究

第一章在线仲裁概论
  
  在线仲裁是充分利用网络信息和电信技术,将常规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三者之间讯息的处理与交换、仲裁文书及证据资料的提交与传递等改为以电子方式通过互联网数字化的进行。同时利用同步网络技术如聊天室及远程通信手段如网络视频会议等实现案件的网上虚拟庭审以及仲裁员之间的网上虚拟合议等其他程序性事项。
  在线仲裁是常规商事仲裁和信息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因此,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国际商事仲裁和信息技术的发展。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历史发展
  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由其共同选定第三人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他们之间产生的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商事仲裁涉及的是民商事领域争议的解决。
  仲裁有着悠久的历史。仲裁最早起源于远古时期村庄中年长者对村民纠纷进行决断的做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执行秘书长赫尔曼先生于1994年6月27日在上海所作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讲话,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4年第5期。古希腊、罗马时期城邦国家之间的争议就常常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仲裁逐渐成为处理民商事争议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中世纪的欧洲有依据商人习惯法专门解决往来于各个港口、集市的商人间争议的法院,这些法院具有现代国际商事争议调解或仲裁庭的性质。 [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6、7页。18、19世纪随着民族国家的出现,商事仲裁法律制度被纳入国内法的范围。英国于1697年率先颁布了仲裁法案。法国1807年《民事诉讼法典》对仲裁作出了专门规定。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典》则对仲裁作出了明确规定。阿根廷1880年颁布的诉讼法典中对仲裁作出了详细规定。瑞典在1887年制定了第一个仲裁法令。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典》也对仲裁作出了规定。美国1925年颁布了《联邦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普及。关于仲裁的国际性立法也开始出现。1923年的《仲裁条款议定书》(《日内瓦议定书》)对作为国际仲裁基础的国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和效果作出了规定,对国际仲裁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该议定书还给予当事人决定仲裁程序的自由,并要求参加国和地区确保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执行。1927年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日内瓦公约》),旨在解决仲裁裁决在国际范围内强制执行的问题。该公约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统一条件,排除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在参加国和地区间取代了上述《日内瓦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目前《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已达一百多个,极大地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此外,还有一些区域性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如1961年一些欧洲国家签署的《国际商事仲裁欧洲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签署的《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等。 [法]菲利普·福盖德等著:《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146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制定了《仲裁规则》,于1985年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有力地促进了各国仲裁立法的协调和统一。
  仲裁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机构化趋势明显,由原来单纯的临时仲裁,发展到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共存。仲裁机构在很多国家设立,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获得蓬勃发展。英国于1892年成立了伦敦仲裁会,瑞典于1917年成立了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于1922年成立了美国仲裁协会, 李虎:《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国际商会于1923年成立了国际商会仲裁院。 [法]菲利普·福盖德等著:《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历史始于20世纪50年代。 涉外仲裁案件,即指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的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1952年5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设立。贸促会设立之后即着手研究成立仲裁机构,开展中国的涉外仲裁工作。贸促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59年1月设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几十年来,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取得了长足的发展。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在中国确立了统一、规范、符合国际惯例的仲裁制度,进一步促进了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渊源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各国仲裁法,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公约、示范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一)各国仲裁法
  1.欧洲  [法]菲利普·福盖德等著:《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63~76页。
  20世纪80年代,欧洲各国掀起仲裁法现代化运动。这首先是由于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相关争议的增加,国际商事仲裁被作为解决这类争议的通常方式,使得原本对仲裁持反对态度或严格限制仲裁适用的国家为使本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地的竞争中不处于劣势,必须顺应国际潮流,对仲裁采取更为开放的态度。其次,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所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效应,很多国家都希望吸引更多国际商事争议到本国仲裁,一国的仲裁法是否简便、易于操作、宽松和符合现代国际潮流,是决定该国是否是富有竞争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地的重要方面。再次,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公约、示范法也对各国产生重大影响,例如,不少国家就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修改了自己的仲裁法。
  法国于1980年修改了其国内仲裁法,于1981年制定了适用于国际仲裁的具体规则。荷兰于1986年、瑞士于1987年、英国于1996年、德国于1997年、比利时于1998年、瑞典于1999年相继颁布了新的仲裁立法。
  法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法》一方面来源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来源于案例法,案例法可以弥补《民事诉讼法典》的不足,并对成文法作出解释。法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从程序到实体都采取宽松的态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实体问题的准据法都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庭在审理实体问题时还会结合商业惯例。
  英国法院在传统上具有介入仲裁程序和修改仲裁裁决的广泛权力。1979年《仲裁法》取消了法院因仲裁裁决有明显事实或法律错误而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但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涉及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1996年《仲裁法》对英国仲裁制度进行了进一步改革,给予当事人自主决定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并限制法院的介入。1996年《仲裁法》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未作区分。相较于之前的法律,1996年《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并要求仲裁裁决陈述裁决理由。尽管1996年《仲裁法》仍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涉及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但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该上诉。
  德国1997年主要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修改了其《民事诉讼法典》关于仲裁的部分,并且未区分国内与国际仲裁。
  
  2.美洲  [法]菲利普·福盖德等著:《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83~88页。
  美国于1925年颁布了《联邦仲裁法》,该法对国内与国际仲裁未作区分。1970年,该法又将《纽约公约》引进联邦法律。美国联邦法院对仲裁持开放和支持的态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国际仲裁在承认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基础上,对争议的可仲裁性采取宽松的态度。例如,涉及证券法和反垄断法的争议都可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美国各州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态度不一,有些州全文或部分采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加拿大各省和地区在1986年到1988年进行了仲裁立法,批准《纽约公约》,并通过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新规则。
  拉丁美洲国家传统上对仲裁持敌视态度,但近些年也开始仲裁现代化的立法改革。
  3.亚洲
  中国于1986年批准《纽约公约》,1994年颁布《仲裁法》,《仲裁法》对国际仲裁作出了特别规定。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迅速,中国法院也对仲裁持支持态度,出台了许多旨在促进仲裁发展的司法解释,其中十分突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水平也不断进步。中国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的数量、质量以及机构管理等方面都有很大提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跻身于国际著名商事仲裁机构行列。中国仲裁机构数量已达185家,均可受理国内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国仲裁机构选聘了近3万名仲裁员,其中包括大陆,港、澳、台以及外国的专业人士,形成了一支专业素质较高、信誉良好的仲裁员队伍。目前,《仲裁法》的修改也提上日程。
  香港地区1982年根据英国1979年《仲裁法》修改了《仲裁条例》。1989年又修订《仲裁条例》,引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96年又进一步修订《仲裁条例》,精简仲裁程序。2000年1月修订《仲裁条例》,以实施《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仲裁条例》于2000年6月再次修订,容许非《纽约公约》缔约国或地区所作的裁决,同样可以在香港法院按简易程序执行。为解决《仲裁条例》对国际仲裁和本地仲裁规定不同的问题,香港准备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建立单一仲裁体制。
  印度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了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令》。该法令对国内和国际仲裁均有规定,限制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并允许仲裁员行使自裁管辖权。 [法]菲利普·福盖德等著:《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新加坡于1986年批准《纽约公约》,并于1994年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法]菲利普·福盖德等著:《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4.非洲  [法]菲利普·福盖德等著:《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88~91页。
  在非洲,很多国家并未试图促进仲裁的发展。一些前法国殖民地国家主要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仲裁法律。一些前英国殖民地国家的仲裁立法受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重大影响。
  5.大洋洲  [法]菲利普·福盖德等著:《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澳大利亚的法律允许当事人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适用到其国际争议中。
  新西兰在其1996年《仲裁法》中采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仅对其作了些许修改。
  (二)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公约、示范法
  1.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公约
  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公约包括双边和多边公约。双边公约包括关于两国经济关系条约,其中将仲裁作为经济争议解决方式;两国司法协助方面的条约,通常涉及两国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以及两国间专门就仲裁签订的公约。[法]菲利普·福盖德等著:《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116页。
  多边公约中,最为重要的是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目前的缔约国家和地区已达到142个,有效地保证了一个法域的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的执行,极大地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纽约公约》适用于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作出了规定:仲裁协议为当事人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的书面协定。书面协定是指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纽约公约》对于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制。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分为两类,一类需要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对方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些情形,并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这些情形包括:(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仲裁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2)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对方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3)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4)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5)裁决对各方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另一类是仲裁裁决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1)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
  2.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旨在为各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提供范本,促进各国仲裁立法的统一。《示范法》吸收了仲裁立法发展的成果,并考虑到不同法域的政治、法律差异,被很多国家和地区采纳或经修改后采纳。
  《示范法》对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作出、撤销、承认和执行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200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示范法》进行了修改,修改主要包括放宽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和对支持仲裁的临时措施作出更全面的规定。其中,为确认电子仲裁协议的效力专门规定: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即满足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电子通信”系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为了进一步实现《示范法》促进各国仲裁立法统一的目的,从1992年开始,采纳或经修改后采纳《示范法》国家的法院适用《示范法》的案例被公布,从而形成不断发展的对《示范法》进行解释的判例法。 [法]菲利普·福盖德等著:《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三)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主要是由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机构可以分为国内和国际仲裁机构。国内仲裁机构通常是指位于一个国家,其管理人员和仲裁员也主要是该国国民,该机构和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具有该国家及其法律的特点。国际仲裁机构通常是指仲裁机构具有国际化的特征,仲裁员也来自不同国家,其对案件的审理使用的规则也不限于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这些国际仲裁机构有些是由国际机构设立的,如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还有一些是私立机构设立的,如国际商会仲裁法院。仲裁机构又分为一般性的仲裁机构和专门性的仲裁机构。一般性的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不限于特定行业,而专门性仲裁机构通常是由行业组织设立的、旨在解决特定活动或贸易的争议,如海事、建筑、工程、商品贸易等。仲裁机构还可以分为受理国际和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和仅受理国际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有些既受理国际又受理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备有两套仲裁规则,一套用于国内仲裁案件,另一套用于国际仲裁案件。[法]菲利普·福盖德等著:《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174页。
  联合国相关机构也制定了一些仲裁规则,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1963年通过的仲裁规则,联合国亚洲和远东经济委员会1966年公布的仲裁规则等。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制定的《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仅在仲裁协议当事人书面选择适用时方才适用。其目的是供临时仲裁使用。临时仲裁主要的问题在于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因此,《仲裁规则》设计了指定仲裁员的机制。仲裁员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指定机构指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选定指定机构,则由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很多仲裁机构也对《仲裁规则》表示欢迎,愿意作为指定机构。有的仲裁机构还将《仲裁规则》用于其管理的仲裁案件。 [法]菲利普·福盖德等著:《国际商事仲裁》,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107页。
  第二节信息技术的发展
  21世纪是信息化的时代,信息技术已成为率先渗透到全球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先导技术,世界正在进入以信息产业为主导的新经济时代。不同地域的人们通过互联网“亲密接触”;移动和宽带技术给人类带来丰富多彩的通信体验;人类原有的消费模式在新的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下得以改变等,这些都显示了整个信息通信技术产业展现出的勃勃生机。
  未来信息技术的发展方向将是信息密集程度更为增加,集成电路制造技术进一步得到发展,而费用却迅速下降。互联网、移动电话与卫星网络的发展,使得计算机与通信相融合,对人类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将产生极为巨大的影响。在信息储存方面,储存容量将稳定增长,集成技术也将进一步发展。微机电系统技术对未来全球通讯系统的发展将可能有重大影响。
  信息技术未来的主要发展趋势,第一是网络化。互联网的发展与计算机的发展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网络化与计算机对未来的教育(远程教育)、经济(如电子商务)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信息技术发展的第二个趋势是计算机将会被广泛应用。未来的每一项设备或用具中都将安装有网络化的计算机,可以实现远程控制。信息技术发展的第三个趋势是各种新技术的融合。融合通信将使计算机和网络的应用有无限的可能。
  随着以信息技术产业为代表的高技术产业的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比重将大大增加,也将促进以物质生产、物质服务为主的经济发展模式向以信息生产、信息服务为主的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
  中国网民普及率突破10% ,互联网迎来高速拐点。2007年1月2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1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06年底,我国网民人数达到了1.37亿,占中国人口总数的10.5%,北京市网民普及率也首次超过30%。报告同时显示,我国域名总数显著增加,其中,CN域名总数超过180万,与2005年同期相比,增长幅度达到64.4%。对上网方式的调查结果显示,使用XDSL、Cable Modem、专线等宽带上网的网民达到10,400万人,占网民总数的75.9%。而新兴上网方式——手机上网也初具规模,达到1700万人。
  报告显示,与2005年同期相比,中国网民人数增加了2600万人,是历年来网民增长最多的一年,增长率为23.4%,对比2004年及2005年18.2%和18.1%的增长率,2006年网民增长率出现回升。自1994年中国全功能联入国际互联网,在10多年的时间里,每10人中就有1人是网民。10%的网民普及率将是互联网发展的高速拐点,突破10%之后,中国互联网将迎来更快速的增长期。
  在中国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社会对互联网地址的需求和应用大幅提升,我国域名总量截至2006年达到4,109,020个,半年增长116万,平均每月净增20万个。国家域名CN注册量同期达到1,803,393个,比2005年同期增加了706,469个,增长率达到644%,在全球国家顶级域名的排名上升到第四位。CN域名注册量增长的规模效应正在显现,终端用户价格也在持续走低,广大用户可以越来越低的费用注册使用CN域名。同时,国家域名CN顶级节点的启用提升了社会各界对CN域名安全性能、服务质量的认可,围绕CN的应用也越来越多种多样,中国互联网步入CN时代。
  报告新增了对我国网页数、网页字节数等资源的调查内容,结果显示,截至2006年底,全国网页数和网页字节总数分别为44.7亿个和122,306GB,与2005年同期相比分别增长86.3%和81.7%。另外网站数、IP地址等也迅速增长,分别达到84.3万和9800万。从域名、网站数、IP地址、网页数等增长情况来看,我国互联网资源得到了全面提升。
  在中国互联网进入宽带时期的同时,3G时代也悄然临近。手机上网将成为互联网接入方式的新潮流。目前在我国13,700万网民中,手机上网的网民数达到1700万,占网民数的12.4%。其中,男性、未婚、18~24岁、职业为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居住在城镇的网民是使用手机上网的网民主体。对使用手机上网的网民进行调查发现,有72.2%和30.9%的网民使用手机上网主要是收发邮件和浏览信息,而费用高、网速慢则成为网民使用手机上网经常遇到的问题,其比率分别是86.4%和33.4%。除了这两点之外,不方便、可获取信息太少等也成为网民不使用手机上网的原因。参见2007年1月2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1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中国的信息技术,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在集成电路、软件、新型元器件、电子材科、通信与网络、计算机、数字音视频、信息安全等领域涌现出一批具有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标准,为国民经济建设稳步、健康发展贡献了巨大的力量。
  中国信息技术发展的现状为:信息产业的科技水平在不断提高, TD-SCDMA产业链羽翼渐丰,通信网络大容量数字技术多样化业务转变,超级计算机进入全球前10行列,芯片产业制造设计均上新台阶;企业创新能力显著提高,软件产业成为新的增长点,专利申请总量大幅上升;信息技术发展的环境也得到改善,政府和企业信息化工作成效显著,信息产业“十一五”规划即将启动。
  信息化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各种新技术的融合,使其呈现出无限的生机和可能性。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几乎所有的手机终端都将不可逆转地趋同。笔记本电脑将会把摄像头和蓝牙耳麦、无线网络等技术作为标准配置;手机也能进行视频通话或收看足球比赛的视频转播;可视电话使你的工作更加轻松,当你不在座位时,打入的电话会给你留一段音视频留言,你可以在可视电话上收看,也可以通过E-mail或手机拨入你的音视频留言箱收看;远在千里之外,街角的电话亭里就能让家人看到你的音容笑貌。
  第三节在线仲裁概述
  一、在线仲裁的概念
  (一)界定的标准
  我们认为,考察在线仲裁的定义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我们认为,要判断在线仲裁是否是一种全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必须弄清楚在线仲裁的争议解决机制与原理。如果在线仲裁的内在机制与原理和常规仲裁相同,则其本质上是一种仲裁程序。如果在线仲裁的内在机制与原理和常规仲裁不同,则应划归为一种新的争议解决机制。在线仲裁与常规仲裁相比,它并未创造一种全新或陌生的争议解决机制,所不同的是信息传输的载体与方式方面,而非争议解决的机制与原理方面。这就决定了在线仲裁绝非一种全新的争议解决机制,而是常规仲裁的演变形式。因此,在线仲裁本质上是一种仲裁程序,和常规仲裁一样,它是当事人依约将争议交付中立第三者(仲裁员)予以公断的争议解决方式。
  2在线仲裁以互联网为媒介,其程序在网上进行。程序是否在网上进行也就因此成为在线仲裁和常规仲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在线仲裁是网络信息技术和电信技术相结合的结果,也就是说,在线仲裁将信息技术和远程通信技术应用于仲裁这种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线仲裁本质上是传统仲裁的演变形式,是传统仲裁与网络技术相结合的产物。
  (二)在线仲裁的概念
  争议解决程序实质上是一种复杂的信息管理、信息处理及信息传递的过程,而网络信息技术则堪当此任。鉴于此,我们说,在线仲裁来源于常规仲裁,它利用了常规仲裁的架构,是网络信息技术应用于常规仲裁的结果。在线仲裁充分地利用网络信息和电信技术(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telecommunication via the Internet),即网络技术(online technology),将常规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三者之间讯息的处理与交换、仲裁文书及证据资料的提交与传递等在尽量不损害其原有法律内涵的前提下将传统的纸面文书讯息处理与交换改为以电子方式通过互联网数字化地进行,从而实现“无纸仲裁”。同时利用同步网络技术如聊天室(online chat)及远程通信手段如网络视频会议(videoconference by network)等实现案件的网上虚拟庭审以及仲裁员之间的网上虚拟合议等其他程序性事项。
  二、在线仲裁的特点和优点
  (一)在线仲裁的特点
  1在线仲裁是一种在虚拟空间所进行的虚拟程序。网络本身是一个由网址和密码所构成的虚拟空间,这就决定了在这个虚拟空间所进行的仲裁程序是一种虚拟程序。
  2在线仲裁信息的传输和交换主要借助网络信息技术和电讯技术(即网络技术)。与常规仲裁中信息的传输与交换主要借助普通邮寄、邮政快递、电报及传真等传统的通讯手段不同,在线仲裁主要借助网络技术(如电子邮件)进行信息的即时传输与交换,所有信息均主要以数字化形态经由互联网快速传递。
  3在线仲裁程序进行的方式及信息的处理加工在一定程度上均依赖于网络技术。因此,在在线仲裁程序中,技术软件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线仲裁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拥有强大的信息处理功能的软件。由此,网络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仲裁员的部分工作,电脑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人脑。网络技术与仲裁员相互协调与互动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在线仲裁程序进行的方式。
  4在线仲裁案件档案的保存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介质。常规仲裁案件信息主要以纸张作成纸面案卷予以归档,以备事后查询。在线仲裁案件信息资料主要借助信息介质暂时以电子文本档案保存在网络服务器中,或以数字化形态永久储存在芯片、软盘、硬盘、光盘等新的信息介质中。
  5在线仲裁案件信息资料必须借助于电子设备方能为人们所感知,而且不能脱离特定的系统环境。在线仲裁案件信息的感知离不开计算机及其他网络电子设备。如果没有相应的电子设备主件,没有播放、检索、显现设备,案件信息只能停留在电子储存介质中,不能为人们感知和阅读。同时,如果系统软件环境发生变化,则储存在电子介质上的案件信息可能会显示不出来或无法正确显示。
  (二)在线仲裁的优点
  归纳起来,我们认为,在线仲裁的优点至少有以下几点:
  1在线仲裁可以大幅度降低仲裁费用。
  (1)在在线仲裁程序中,所有文讯的传递和证据材料的提交均以数字化方式通过互联网进行,当事人一般说来不必以传统的纸面文件提交陈述和证据,这样就大大节省了纸面文件的复印费、传真费和邮寄费;(2)在在线仲裁程序中,开庭听证均以多媒体视频会议的方式进行,案件当事人各方和仲裁员彼此安坐家中即可进行案件的开庭审理,从而节省了当事人双方及仲裁员跨地区、跨国界前往指定地点开庭的差旅费;(3)在在线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一般均采用具有复杂信息处理功能和自动信息生成与管理功能的在线案件管理系统,全程在线管理案件和进行案件程序,案件程序管理的自动化必会大幅度降低仲裁机构/仲裁庭的仲裁成本,从而节省仲裁费用。
  2在线仲裁可以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在在线仲裁程序中,由于网络技术的应用,仲裁程序的各方可在线即时互动,文讯的传递可同步进行,案件程序必会大大加快,结案效率必会大幅度提高,从而节省了办案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使仲裁程序简便灵活、快捷高效的仲裁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
  3在线仲裁的可利用性大大加强。
  在线仲裁可以在世界范围内1周7天、1天24小时不间断地进行,为当事人提供在线仲裁服务。这不仅减少了当事各方时间安排的冲突,还解决了当事方之间不同地域潜在的时差问题。此外,在线仲裁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随时发表意见的方式。同时,因为当事人约定将其争议提交在线仲裁,当事人应被认为对网络媒介予以认可,从而更愿意在这种适合解决其争议的网络环境中去解决争议。
  4在线仲裁的吸引力进一步提高。
  在线仲裁机构除提供具体案件在线仲裁程序服务外,还利用在线平台全天候发布相关仲裁信息,提供相关仲裁资料,让潜在的投诉人或在线交易者充分了解其在线仲裁程序及服务。仲裁机构的角色已从单纯的案件办理转而同时为其客户比较选择不同的仲裁机构,推荐自己的仲裁服务,从而进一步强化了“仲裁服务”的理念,提供周到的信息与服务。由此,仲裁机构在线仲裁服务对潜在的投诉人或在线交易者的期许进一步提升,这使得在线仲裁的吸引力进一步提高。
  三、在线仲裁的发展状况
  在1995年之前,由于互联网的应用并不普及,在线争议并不多见,争议通常出现在邮件列表形成的讨论组中。这个时期的在线争议不涉及商事争议,也没有争议解决机构专门致力于在线争议解决。 Ethan Katsh & Janet Rifki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pp.47-51. 
  1995年到1998年间,互联网的应用逐渐推广,一些大学和基金赞助设立的在线争议解决项目进入试验阶段,为在线争议解决摸索经验。 Ethan Katsh & Janet Rifki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p.47. 
  1998年后,在线争议解决开始产业化发展。政府和商业企业都对在线争议解决产生浓厚兴趣,不仅认为在线争议解决是解决网络环境下争议的首选,而且认为在线争议解决技术也可应用于常规争议解决。传统争议解决机构也开始参与在线争议解决的研究与实践。 Ethan Katsh & Janet Rifki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pp.47-48.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适应在线仲裁的需要,专门对书面仲裁协议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将电子通信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视为书面仲裁协议。修改《纽约公约》以适应在线仲裁的要求也在讨论之中。欧盟发布了两个推荐,即关于消费者争议的庭外解决机构适用原则推荐  98/257/EC. 和涉及双方同意基础上解决消费者争议的庭外机构的原则推荐, 2001/310/EC. 都涉及在线争议解决。不少欧盟国家在跨境消费、金融、通讯服务领域通过立法要求相关厂商向客户提供在线争议解决途径。
  商业企业致力开发在线争议解决系统和提供在线争议解决服务。有的在线争议解决系统用于简单的争议,无需人作为中立第三方参与,由计算机充当中立第三方。例如无人出价系统,针对简单的金额方面的争议,由计算机充当中立第三方接受双方的出价,如果双方出价差异在一定范围内,就由计算机通知双方达成和解。有的在线争议解决系统将在线争议解决分为两个阶段。初始阶段由争议双方通过互联网进行谈判。如果在此阶段不能解决争议,就开始在线调解阶段。在线调解阶段由真人作为调解人参与。 Ethan Katsh & Janet Rifki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pp.61-67. 
  传统争议解决机构一方面推广对在线争议特别是电子商务争议的在线争议解决,另一方面将在线争议解决技术应用常规争议解决程序中。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和仲裁中心、美国仲裁协会、国际商会等都设立了在线提交文件平台。当事人可以选择程序全部或部分在线,可以充分利用在线平台这一工具,用于提交电子的文件和证据,开庭审理可以通过当面、电话、视频会议或其他形式,仲裁员将裁决提交在线平台。
  四、在线仲裁的发展前景
  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电子商务不仅极大地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成为后现代国际贸易的重要方式,而且其本身也要求与其自身特性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方式。网络技术在商事仲裁等传统争议解决方式中的应用必然导致在线仲裁等在线争议解决方式的出现。
  1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及电子商务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发展,传统的商事活动将越来越多地在网上进行,电子商务日益应用于国内、国际经济贸易。现代国内、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要求与其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作为经济贸易纠纷主要解决方式的商事仲裁本身并未适用电子商务B2B(企业对企业)交易或B2C(企业对个人)交易所赖以依存的技术,它不能适应特殊交易而“即时”解决争议。产生争议的电子交易本身基于互联网得以进行,那么互联网本身也就因此而成为解决此类争议的适当媒介。商事仲裁必然要适应现代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线仲裁即是现代电子商务发展的催生物。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势头迅猛,2007年6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的《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指出:2005年,全国企业网上采购商品和服务总额达16,889亿元,占采购总额的比重约8.5%,企业网上销售商品和服务总额为9095亿元,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近2%。中小企业成为电子商务的积极实践者,经常性应用电子商务的中小企业约占全国中小企业总数的2%。《规划》提出了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目标:到2010年,电子商务发展环境、支撑体系、技术服务和推广应用协调发展的格局基本形成,电子商务服务业成为重要的新兴产业,网上采购与销售额占采购和销售总额的比重分别超过25%和10%。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普及水平大幅提高,经常性应用电子商务的中小企业达到中小企业总数的30%。网络消费成为重要的消费形态。
  2从商事仲裁自身发展的角度看,随着网络技术在这些常规争议解决方式中日益广泛的应用,仲裁程序会越来越多地应用电子通讯方式,仲裁程序必会日益网络化。电子通讯最终取代传统的通讯手段,将仲裁程序由网下完全转移至网上,从而实现无纸化仲裁即在线仲裁不是没有可能。因此,常规商事仲裁逐渐采用电子化手段,逐步向在线商事仲裁过渡,也是其今后的发展方向。
  3现在电子商务交易正蓬勃发展。随着电子交易额的迅速增长,延迟交货或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等争议也随之出现。传统的法院诉讼或常规仲裁因与电子商务交易的快捷性和高效率不符促使当事人寻求更加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争议解决方式。他们愿意利用互联网,通过网络这种媒介解决其争议,通过网络提交材料,通过网络进行审理,网上进行当庭听证,甚至网上进行裁决。因此,可以说,在线商事仲裁是在网络经济环境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
  4在电子商务贸易的环境下,要想以较短的时间和较少的花费而“即时”迅速地解决争议,争议解决制度的效益价值就越发重要。经济全球化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客观上要求争议解决制度在确保其公正价值目标的前提下进一步追求效益价值。这种在电子商务贸易的环境下对争议解决机制效益价值的维护和追求必然导致以互联网为载体和通讯媒介的高效快捷的在线商事仲裁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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