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7月22日,某省科技厅下发了《一九九八年第二批新产品试制计划》,其中第50号计划目录确定的项目名称为甲红霉素。1998年12月,该省科技厅依据上述计划,组织鉴定委员会对甲化工厂生产的甲红霉素(克拉霉素)粗品进行了鉴定。1998年12月30日,某省科技厅作出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鉴定项目名称为甲红霉素粗品,完成单位为甲化工厂,鉴定注明甲红霉素粗品系甲化工厂承担的省科技厅1998年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2000年,甲化工厂以《鉴定证书》中“国内药厂甲红霉素粗品全部由该厂供给”为依据起诉同样在生产甲红霉素粗品的乙化工有限公司侵权。乙化工有限公司认为《鉴定证书》有错误,侵害了其公平竞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遂于2002年11月20日,通过公证向某省科技厅邮寄了一份申请书,要求省科技厅纠正鉴定或直接予以查处。时至2003年1月28日,某省科技厅口头答复鉴定不存在错误,未作出实质性处理。乙化工有限公司于是向某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纠正鉴定或直接进行查处。
省政府复议审查后,认定鉴定确实存在诸多错误,如计划项目与实际鉴定项目不一致、鉴定指标与计划指标不符,鉴定缺少必须的查新报告等等。而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发现科技成果鉴定确有错误的,省科技厅应当履行责令其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或直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某省科技厅对乙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纠正、查处的请求不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省政府认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成立,决定由某省科技厅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责令纠正或直接查处。
[评析]
这是一起源于错误的鉴定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公平竞争权,申请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和查处,而行政机关不履行纠正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则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包括不作为,也包括形式上的作为、实质上的不作为。对于确实存在错误的鉴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本案乙化工有限公司认为鉴定错误而提出的纠正和查处请求,行政机关草率处理,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复查纠正,乙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对不履行纠正和查处的行为进行了审查:一是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纠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主要看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依据。二是该行政职权属主动履行,还是依申请履行,在依申请履行的情况下,相对人是否提出过请求,三是鉴定是否确实存在错误,如果确实存在错误,行政机关则当然具有纠正和查处的义务。本案中,某省科技厅对于错误鉴定没有进行纠正和查处,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