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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面争议政府确权 两次复议分清是非

【发布时间:2010/7/12 8:17:51】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案情]

  申请人:某县金山乡松山村委会

  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县小塘乡江山等六个村委会

  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湖面门前湖,在康垦大堤兴修以前属外湖。大堤修复后,外湖变内湖。80年代末,申请人在湖上段拦网养鱼,而第三人在湖下段拦网养殖。1989年因申请人在湖中上段建桥作挡而引发纠纷,双方均主张对整个门前湖有使用权。1990年10月12日,在县委召开双方有关人员参加的协调会上,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以鲤鱼洲挡为界,挡上段由申请方取鱼,挡下由第三人捕鱼。1999年元月,由于申请人查找到四张1953年土地证存根上记有淤子,面积共叁分的证据后,就主张对门前湖的全部使用权,从而与第三人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主张其使用权的证据有:①1963年12月13日湖港草洲代表大会的记录:称该湖为小塘门前湖;②1964年小塘乡六个大队的渔民湖港使用登记表记载:大塘门口湖的四至位置,以及1987年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内湖水面使用权证》有相同记载。

  根据以上事实,1999年4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决定认为:争议的水面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争议双方只有使用权,按小塘淼水捕鱼的习惯及内湖水面使用权证等证据,应认定小塘享有门前湖的使用权。但鉴于申请人1953年土地证存根上载有该湖面下有淤子的事实及湖面管理使用的现状,应按照1990年会议纪要的第一条内容所确定的范围,分别将使用权确认给双方。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不服,于1999年5月7日向原地区行署提起复议,认为: 1987年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内湖使用权证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其淤子是其具有使用权的最有力证据。某行署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县政府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决定撤销某县政府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某县政府经重新调查,在获取大量新的证据的基础上,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了新的处理决定,但该决定的结果与原决定相同。2000年3月20日,申请人再次提请行政复议,理由是县政府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决定,因此,强烈要求复议机关再次撤销该决定。

  复议机关再次受理以后,经实地调查并公开审理该案后,认为被申请人以新的有力证据所认定的门前湖不属段家沟一部分的事实确是客观的。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笫28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评析]

  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之所以作山如此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渎职失职,以不作为行为来对付层级监督,从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客观情况是: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第一次的处理决定,虽然结果相同,但是其作出相同结果所依据的事实已有不同。即第二次处理决定增加了新的证据,进一步确认段家沟的位置是在神口段家圩至松山嘴下,一直归瑞洪镇神口村管理,争议水面不属段家沟一部分的新的事实。

  行政复议中,只要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改变了其中一部分,就应认定为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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