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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或仲裁机构的发展

【发布时间:2010/7/15 7:54:07】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中国涉外或国际仲裁机构问题之所以突出,源于贸仲委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特别是前者。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新中国成立后,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差异巨大,因此在机构设置上有不同的管理内贸和外贸的部门。显然1956年成立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专司涉外仲裁的机构。随着国家的改革开放,外商开始进入中国进行投资,1980年贸仲委改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意在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因投资等领域发生的争议。1988年,进一步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旨在使受案范围扩大至纯粹他国之间的国际仲裁案件,可以说贸仲委在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三个阶段,两个转变,促成了贸仲委的快速发展。在相当长的一个阶段,贸仲委按照最初成立时所确立的受案宗旨和范围,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将仲裁受案范围限于涉外仲裁案件或国际仲裁案件。同时,贸仲委也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过两方均是中国法人的仲裁案件,但因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诉丽都饭店一案,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在其裁定中,并没有否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认为贸仲委仲裁规则本身对自己的受案范围进行“涉外”或“国际”的限制。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国确立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以前主要受理国内仲裁案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于其行政裁决的本质以及杂乱无章的其他类型的仲裁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因此建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协议仲裁的制度成为必要。《仲裁法》在这样的环境下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要重新组建。
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地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陆续设立。这些新成立的仲裁机构是参照以前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和其他国内仲裁机构的做法,只受理某一方面的仲裁案件如国内的仲裁案件,还是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只要当事人选择了这些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受理所有方面的仲裁案件?由于《仲裁法》有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因此,立法意图给人的感觉是涉外仲裁单独一块,一般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对此,许多仲裁委员会认为他们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只要当事人愿意。这时,国务院办公厅于1996年6月8日下发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其中规定:“三、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一通知以行政文件的形式认可和鼓励了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原则,即以当事人意愿为准。随之,涉外仲裁市场对中国境内的所有仲裁机构开放,其他仲裁委员会开始受理涉外或者是国际仲裁案件。面对新情况和新形势,贸仲委返回头来,开始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国内仲裁案件。1998年4月10日,仲裁委员会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1995年仲裁规则的修改草案并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作进一步的审议,新修订的仲裁规则于1998年5月6日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自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这次对仲裁规则的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仲裁法实施后国内国际仲裁的新形势而采取的必要的步骤。修订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将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扩大到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和当事人愿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涉及到中国当事人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方面活动的争议。如果说贸仲委1998年仲裁规则的修订是将受案范围扩展至一些主观认为与“涉外”有关联的国内仲裁案件的话,那么2000年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内容的增加则是一举将国内案件全部纳入受案范围。
  仲裁受案范围的放开,其实质是人们对仲裁的认识和理解回归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仲裁的基本宗旨之上,是商事仲裁服务的全面对内开放,有利于仲裁事业在中国的健康发展。各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在种类上逐步呈多样化的趋势。如贸仲委在2002年,共受理案件684件,其中涉外案件468件,国内案件216件,
国内案件占了整个受案的近三分之一。国内有些仲裁委员会则在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方面也是突飞猛进,如深圳仲裁委员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截止到2003年11月,共受理、审理和裁决了涉外案件400多宗。在国外,有的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因经济发展情况,也有一个先受理某类案件,再发展到全面受理案件的过程。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起初并不受理国际仲裁案件。现阶段,贸仲委和其他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中国境内的仲裁机构,都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和国内案件、都可以聘请外籍人士作为仲裁员来审理案件,享有平等的权利,互不隶属,那么涉外仲裁机构与国内仲裁机构在法律上并无二致,之所以现在有人还提“涉外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只能是以前计划体制的影响和主观印象,在客观上已不适应市场经济一体化发展的现实了。在法律方面,《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统一;在国家机构设置上,结束内外贸管理体制分割、2003年设立商务部等一系列的事实说明将仲裁机构分为是否涉外仲裁机构的观念已经过时。因此,在将来修改《仲裁法》时,应取消“涉外仲裁委员会”这一提法,不能再将仲裁机构区分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在法律上对仲裁服务对内开放现实予以确认。当然,作为一个仲裁服务机构本身,它可以主观上给自己一个定位,侧重受理某一类仲裁案件,如国际商会侧重受理国际仲裁案件,“如经仲裁协议授权,也可根据本仲裁规则的规定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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