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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7/19 8:27:24】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3)合终字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进,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兴华航空电器责任有限公司检查员,住皇故区香炉山路小区30号131.

  委托代理人尹军,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公安局秘书,住址和平区南宁南街1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军,该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金锡晏,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进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权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董振国、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军,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锡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2日,原告尹进的爱人李春华因患有肝硬化及呕血入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肝炎后肝硬化,脾大、脾功亢进、中度贫血。次日患者无呕血,一般状况尚可,2月14日,行内窥镜检查,当进镜至门齿26cm时,可见三条曲张静脉,呈结节状,齿道中段距门齿30cm可见鲜血涌出,视野不清退镜。被告遂即对李春华实行抢救,并诊断为上消化道大出血、食道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肝炎后肝硬化、肝功能化偿期、门肪高压症,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9天,花医疗费43444.36元,李春华于2003年3月14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学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9393.15元。本次医疗纠纷经沈阳市医学会鉴定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存在以下不足,1、对肝硬化患者行胃镜检查风险估计不足。2、事先交代的不足,病例上无相关交代的记录及签字。3、行胃镜检查过程中出现出血,胃镜报告无详细记载。4、由于医方的医疗条件及技术所限,胃镜检查时发现患者正在出血未采取镜下紧急治疗等得力措施。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李春华因呕血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肝炎后肝硬化、脾大、脾功亢进、中度贫血,在进行内窥镜检查时,李春华大量呕血。对此内窥镜检查,经沈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存在以下不足。1、对肝硬化患者行胃镜检查风险估计不足。2、事先交代的不足,病例上无相关交代的记录及签字。3、行胃镜检查过程中出现出血,胃镜报告无详细记载。4、由于医方的医疗条件及技术所限,胃镜检查时发现患者正在出血未采取镜下紧急治疗等得力措施。以上不足可以看出虽然原告病情较重系其个体条件所致,但被告检查中不足足以造成患者病情有所加重,医疗费用进一步增加。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在治疗期间费用应由被告适当承担。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赔偿问题,因患者住院本系自身较重,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考虑。关于外购药问题,因原告所持证据为药房信誉卡及三联据和白条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方应在本院要求其对上述外购药补办正式发票时将上述证据丢失,又未提供其他有利证据,故外购药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尹进用于妻子李春华住院费用52837.51元的30%,计15861.2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已交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30元。

  上诉人尹进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患者肝硬化的病情未能引起充分注意,疏忽大意,对病情风险分析、估计不足;对特殊检查未做告知、签字;对检查过程中出现大量呕血未做任何记载,隐匿重大医疗环节事实;对患者生命不负责任,在不具备医疗条件和技术的情况下,盲目进行胃镜检查;有意逃避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请求由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3,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被上诉人对李春华进行治疗、检查、处置并无不当,经沈阳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我院只是未向患者及家属全面交代情况。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妻李春华因患上消化道出血、肝炎后肝硬化、脾大、脾功亢进、中度贫血在被上诉人处检查并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为李春华检查治疗过程中存在事先交代不足,风险估计不足,病例上无相关交代的记录及签字,行胃镜检查过程中出现出血,胃镜报告无详细记载,由于医疗条件及技术有限,胃镜检查时发现患者正在出血未采取镜下紧急治疗得力措施等不足,故原审法院根据医方的上述不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李春华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的30%并无不当。经沈阳医学会鉴定,认为“患者李春华因消化道出血住院,胃镜检查前已有出血,胃镜检查过程中也证实正在出血,所以胃镜检查与后来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李春华用于治疗的全部经济损失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尹进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在上诉中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宝 平

  审 判 员 董 振 国

  审 判 员 冯 立 波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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