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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广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7/19 8:28:56】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67号18门。

  法定代表人:郭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周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淮河阀门厂厂长,住沈阳市于洪区五彩新村6号楼302室。

  上诉人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合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主审,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送阀门至大连,并由上诉人代收货款3572元。上诉人代收货款后拒不给付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于2004年10月18日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上诉人一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即运货并代收货款,被上诉人也接受,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诉人承认拖欠货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广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其运输货物并已代收货款3572元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合意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收货款3572元后,应给付被上诉人,其未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的责任。上诉人以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海 洁

  审 判 员 张 景

  代理审判员 姚 军

  二OO五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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