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定,(略)。
委托代理人罗海龙,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江莲,(略)。
上诉人吴国定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龙,被上诉人冯江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了“柔迪祛斑王”,并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步骤使用了该产品后,面部皮肤受到严重的损害,并留下一大片黑色沉积,经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科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十级,已构成了原告身体受损害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交购买“柔迪祛斑王”的《收款收据》是由东莞市厚街富豪百货店开具的,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并有东莞市富豪百货店店员的证言为证。该院认为作证的证人是被告的雇员,被告与证人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该院认定被告吴国定?quot;柔迪祛斑王“的销售者。被告称其所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伤害并非是因为使用了”柔迪祛斑王“而造成的,并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柔迪祛斑王“是质量不合格产品。该院认为,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应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产品质量的合格与否的举证责任应该归于被告,而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柔迪祛斑王“ 是合格的产品,应当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柔迪法斑王“的生产者柔迪公司认定原告所使用的”柔迪祛斑王“是属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又不能指明”柔迪祛斑王“的生产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使用”柔迪祛斑王“ 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鉴定费用350元,购货款人民币76元,有收据为证,该院予于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柔迪祛斑王“导致原告面部受伤,妨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原告在精神上一定的痛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过高,对原告精神损失费应赔偿1万元为宜。原告因受伤而耽误了工作,被告应补偿原告的误工费6个月。原告在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是每月9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共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数额为126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伤残补助费人民币5万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伤残补助费是要根据伤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的,原告没有依照法定的期限,到有法定权限的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只能确认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不能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但未能提供医院有效的证明证实,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01年4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吴国定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54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支付原告的购货款76元和鉴定费350元。上述费用共1582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国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冯江莲并没有于1999年7月6 日向上诉人购买过“柔迪祛斑王”,被上诉人为此提供的收据编号在2000年5月18日收据之后,是明显的假证,另外,收据上的公章是“富豪平价商店”,并不是“富豪百货店”的公章;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2000年5月23日向深圳柔迪公司送检的两瓶“柔迪祛斑王”就是富豪百货店所售出;三、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之前,已投诉到工商局,工商局已查封了上诉人销售?quot;柔迪祛斑王“,请求法院向工商局进行调查取证;四、虽然公安部门鉴定其为重伤,但没能鉴定出被上诉人的伤情来源于”柔迪祛斑王“。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伤情来源于”柔迪祛斑王“,且是从富豪百货店售出。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以上两点时,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承认该《收款收据》及公章为上诉人所出具,有笔迹为证,而方树泉医院证明、被上诉人所在工厂众员工证实被上诉人购买、使用该假冒伪劣产品及受伤过程的证明、被上诉人对现货交易过程的准确描述和对售假者的准确指认以及东莞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面部伤势的《鉴定书》均有力证明了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一审法院判决未能支持本人的全部赔偿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增加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4万元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4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冯江莲于1999年7月6日在上诉人吴国定所经营的东莞市厚街富豪百货店(个体工商户)购买了一瓶名为“柔迪祛斑王”的化妆品。被上诉人按产品说明书上所写的步骤使用了该化妆品。次日,被上诉人发现自己面部的皮肤出现红肿现象。被上诉人遂致电“柔迪祛斑王”的生产厂家柔迪公司。柔迪公司告知被上诉人,使用“柔迪祛斑王”后出现轻微的红肿是正常的现象,柔迪公司并建议被上诉人可放心继续使用。被上诉人按柔迪公司的建议,继续使用了“柔迪祛斑王”,但被上诉人面部的红肿不但没有消失,情况反而越来越严重,被上诉人只好停止了使用。一段时间后,被上诉人面上的红肿虽然消失了,但面部的皮肤却已被严重损害,而且留下了大面积的黑色沉积,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23日持在东莞市厚街富豪百货店所购买的“柔迪祛斑王”到柔迪公司询问造成面部伤害的原因。柔迪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进行了鉴定,发现被上诉人在东莞市厚街富豪百货店所购买的“柔迪祛斑王”是假冒商品,并非柔迪公司所生产的。被上诉人委托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科对其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认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遂以上诉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导致被上诉人受损害为由,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吴国定提出,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科的《鉴定书》只是对冯江莲面部的伤势进行了鉴定,但不能证明该伤势是否因使用了“柔迪祛斑王”而造成,请求法庭委托医学鉴定部门对此作出鉴定,被上诉人冯江莲表示同意。本院遂委托东莞市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冯江莲面部黑斑进行了检查并对冯江莲提交的两瓶“柔迪祛斑王”进行了化验,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送检的“柔迪祛斑王”可以引起冯江莲面部的黑斑。另外,经本院与东莞市厚街工商分局联系,该局查封东莞市厚街富豪百货店的化妆品已没有保存。
本案证据说明:
一、 冯江莲提供证据:
1、《收款收据》,证明冯江莲在吴国定开办的东莞市厚街富豪百货店购买了名为“柔迪祛斑王”的化妆品。
2、物证:“柔迪祛斑王”两瓶。其中一瓶瓶身贴?quot;富豪平价商场“的价格标签。
3、深圳市柔迪实业有限公司柔迪日用化工厂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送检的“柔迪祛斑王”是假冒产品。
4、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冯江莲面部损伤达到十级伤残。
5、《五联灯饰五金塑胶配座块厂工资明细表》,证明冯江莲受伤前每月工资为900元。
二、 上诉人吴国定提供的证据:
证人吴红霞、田丽春证言,二人均为东莞市厚街富豪百货店聘请的员工,证言内容为冯江莲提交的收款收据为虚开,并没有实际交易。
三、本院委托东莞市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冯江莲面部黑斑的形成原因所作的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以此确定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冯江莲有无向吴国定开办的东莞市厚街富豪百货店购买两?quot;柔迪祛斑王“;二、冯江莲是否因使用购自东莞市厚街富豪百货店的”柔迪祛斑王“而致伤。
关于冯江莲向东莞市厚街富豪百货店购买“柔迪祛斑王”的问题。冯江莲向法庭提交了两瓶“柔迪祛斑王”(其中一瓶“柔迪祛斑王”瓶身贴有“富豪平价商店” 的价格标签)作为物证及两份注明货物名称为“柔迪祛斑王”的收款收据。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收据上的公章是“富豪平价商店”,并不是“富豪百货店”的公章,但一审诉讼过程中吴国定已确认该收据为富豪百货店开出,无论富豪百货店在开给顾客的收据上使用什么店名,均不能以此作为未成就交易的理由。上诉人仅提供其雇请的两名员工吴红霞、田丽春的证言,来证明富豪百货店并未售?quot;柔迪祛斑王“给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冯江莲向法庭提交的两瓶”柔迪祛斑王“系向上诉人吴国定开办的商店购买。
关于冯江莲是否因使用购自东莞市厚街富豪百货店的“柔迪祛斑王”而致伤的问题。被上诉人冯江莲提供的深圳市柔迪实业有限公司柔迪日用化工厂出具的《鉴定证明》、东莞市人民医院在对被上诉人冯江莲面部黑斑进行检查及对送检?quot;柔迪祛斑王“进行化验后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共同证明了冯江莲购买的两瓶”柔迪祛斑王“是假冒产品,使用该产品能够造成冯江莲面部的黑斑,而冯江莲使用后已出现了黑斑,并达到了致残的严重后果,而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者未能就其出售的”柔迪祛斑王“的合法来源及合格质量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产品销售者吴国定出售的假冒产品造成了消费者冯江莲的损害,而吴国定不能提供其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证据,应当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国定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95元,均由上诉人吴国定负担。鉴定费195元已由被上诉人向鉴定医院交纳,由上诉人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葵
审 判 员 戴 俊 勇
代理审判员 陈 东 超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杏 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