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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0/7/19 9:18:38】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657号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萩野道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骏,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巧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8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89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于荣,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骏、郭健国,第三人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徐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力帆公司针对本田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890号决定,其认为:力帆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93303569.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简称对比文件),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本专利与对比文件都是摩托车,属于同一种类产品。本专利所示的摩托车是一种踏板式车型,前罩、踏板与后罩连接呈一体状。车把是类似于自行车的直把状,车把之间的仪表盘整体近似矩形,中部呈圆弧状凸起,其两侧有向上方支出的后视镜。车前罩是向前突出的流线型(主视图),从正面看(左视图),类似“木马”脸,其上部并排有三个车灯,中部灯呈方形,两侧灯为三角形。正面中部下方(左视图)呈门字状凹进,从“门”中伸出前轮。从侧面看,脚踏底板近似为前后高中部低的弧形,嵌入前后罩体内,将前罩与后部连为一体;座垫较长呈前低后高的折线状,其前部到后部渐薄且其后端向上翘起;在座垫后,后罩上侧向后上方翘起有横梁,其下后罩上并排有三个车灯连为一体(后视图)。对比文件所示的摩托车是一种踏板式车型,前罩、踏板与后罩连接呈一体状。车把是类似于自行车的直把状,车把之间的仪表盘整体近似矩形,中部呈圆弧状凸起,其两侧下部有近似长方形车灯,其两侧上部有向上方支出的后视镜。车前罩是向前突出的流线型(主视图),从正面看(左视图),类似“木马”脸,其上部正中有方形大灯。正面中部下方(左视图)呈门字状凹进,从“门”中伸出前轮。从侧面看,脚踏底板近似为前后高中部低的弧形,嵌入前后罩体内,将前罩与后部连为一体;座垫较长呈前低后高的折线状,其前部到后部渐薄且其后端向上翘起;在座垫后,后罩上侧向后上方翘起有横梁,其下后罩上有“Π”形车灯(后视图)。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无论是在整体车身、车架的形状上,还是在大部分主要组成部件如车把、仪表盘、脚踏板、座垫及主要车灯等部位的形状及其连接布局等均采用了相同的设计,二者主要不同之处是:前转向灯位置,本专利在大灯两侧,而对比文件在仪表盘下部两侧。其次,对比文件后罩下部向上翘起,且后灯呈“Π”形;而本专利后灯在后罩上并排连为一体;另外,从前部观察,对比文件仪表盘有分割,而本专利呈一体的流线型。再有就是本专利后视镜支杆略细,后罩上侧向后上方翘起的横梁略细,以及其他一些更细微的差别。但是,由于摩托车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应遵从整体观察,综合比较,二者的整体轮廓和主要部位的设计都是相同或极为近似的,因此,上述这些差异与整体外观设计相比,属于不瞩目的、易被忽略的局部细微设计,不足以使二者在外观设计上产生明显差异,而二者的相同之处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对二者在整体上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反证不能证明本专利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8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689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踏板式摩托车的惯常设计作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比较对象,这种对比方式和由此得出的对比结论均是错误的。

  踏板式摩托车经过多年发展,不少基本结构已定型,构成这些定型结构的不少部件的配置已成为踏板式摩托车采用的惯常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比的14项内容中的7项,如整体构成、车把、后视镜、正面中部、踏板、坐垫、横梁均属于惯常设计。被告以摩托车结构的这些惯常设计作为本案的比较对象违反了《审查指南》有关规定。

  1、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微小差别扩大为主要差别,且比对结论大部分错误。本专利外观设计的重要部位是车把罩、车前罩、前灯、踏板、后罩和背面的构成,应当对由这些部分所构成的外观设计整体进行综合判断。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把车把、仪表盘、后视镜、横梁等一些部件的细微结构关系作为比对对象,将明显不重要的部分当作主要部件,并以此作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比对基础,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2、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模糊方式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做出了错误判断。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比的14项内容中,其中5项,如车型、操作部(车把中间部上半部、车把中间部分的下半部)、前罩和前车灯未进行整体轮廓和形状的对比,而仅仅是根据各项中的某一个相同点或相近似点得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

  3、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仪表盘的对比结论是错误的。对比文件的仪表盘呈椭圆形,本专利则为矩形,两者迥然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二仪表盘的形状都认定为近似矩形显然是错误的。

  4、专利复审委员会回避了本田株式会社指出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间的重大差异。在无效程序中,本田株式会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出:⑴整体轮廓差异明显。本专利的前后轮廓大致上呈“八”字型,给人以稳定感,但对比文件是朝车后方向平行翘起的后倾线条,给人以速度感。两者的轮廓差异清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大,不会混同。⑵前罩轮廓有异。本专利从车轮以上的部分来看,以略大的角度后倾立起,上部中央比较平坦,侧面以一定的宽度延伸至全长,其前端呈曲线半径的大圆弧状,前端边缘形成前通风道,整体上呈现一定厚度的扁平形态。对比文件从车轮以上的部分来看,后倾立起,上部及侧面平坦,整体有棱角呈四角锥形,其面向前端左右方向形成柔和的圆弧状,前端急剧下垂呈尖头状。上述区别对两外观设计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很大,本质上是不同的。⑶车前灯部的配置关系和轮廓及形状不相同、不相近似。本专利的车前灯在前罩的上下全长偏上方1/3的位置,上缘扁平下缘呈弧状的车灯部,左右分别向车辆后方包围延伸呈月牙形态,在车灯部的中央处配置有大的横向的四边形前灯,在前罩的左右边缘部对称配置有呈锐角三角形状的转向指示灯,与前灯相邻接。从侧面来看,车灯部的表面朝转向指示灯的表面延伸,两者连成为同一曲面。对比文件在前罩的上下全长偏上方1/3的位置,有边角圆滑的倒梯形的车灯部,在车灯部的中央,配有四角圆滑的倒梯形的前灯。从侧面来看,车灯部分的表面和车灯两侧前罩的面分离,不连贯。上述差异表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由操作部及前罩所形成的正面的脸是不同和不相近似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产生了很大的影响。⑷操作部的配置关系和轮廓及形状不相同、不相近似。本专利的操作部由从两侧伸出的把手和把手罩构成;支撑后视镜的支杆从两端向上突出;从正面看把手罩大致呈矩形,中央稍微偏上呈弧状突出的倒梯形罩子。对比文件的操作部由两侧伸出的把手和把手罩构成;支撑后视镜的支杆从两端向上突出;从正面看把手罩是椭圆形的,在中央偏下的地方配有矩形框;在该框两边略上方的位置上配有转向灯。操作部的差异不仅体现在轮廓和形状上,操作部上的部件配置关系更不同,两者的这些差异很明显地影响了整体视觉效果。⑸踏板的轮廓线条差异明显。本专利踏板的前方部分从前罩的前端下方开始水平地向后延伸,在前罩的略微中间位置,向下延伸与踏板相连,踏板是平坦的,向后缓缓起翘,在一部分嵌入后罩后呈弧形反转,形成弧线,最后和坐垫下侧的倾斜线条相连结。对比文件踏板的前方部分从前罩的略微中间位置开始,向下延伸与踏板相连,踏板是平坦的,向后缓缓起翘,以一定的宽度直线状地一直延长至后罩末端,并向尾部包绕,在视觉上有前后方向上的延长感或苗条感。两者在这部分上的区别,在视觉效果上影响很大。⑹后车体罩轮廓及形状不相同、不相近似。本专利后车体罩下称后罩,其前部边缘的侧前方形成有由踏板线和坐垫下垂线构成的凹部,在它的后部是由坐垫前方的下垂线围成的呈前倾状的平行四边形,该平行四边形的区域为后罩的一部分。在其后部向下倾斜,下侧装有后车灯。后罩的侧面与踏脚板结合,呈厚重感。对比文件后罩侧面部分,由踏脚板后方上缘线和与该上缘线平行的线条构成呈大致后倾的平行四边状,后方向上方倾斜,形成突出状,并在其上方的突出端配置了后灯。后罩部的线条是由与本专利的方向相反的扁平的平行四边形线条组成,与本专利的差异明显,因此,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巨大。⑺坐垫轮廓线条差异明显,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大。本专利的坐垫前端的轮廓线条和后罩前端的轮廓线条相连。对比文件坐垫轮廓线条没有和后罩相连。⑻后罩的后面明显不同,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大。本专利从侧面看,向后下方垂倾斜地配置有略平的面板,这一面板被分割为上下2段,在下段配置有倒角的组合灯。对比文件的后面板向上突出倾斜,在后面板上车灯呈倒置的U字状配置,并向两侧延伸。另外,在车灯下侧踏板的后方延长部分进一步从后面板向后方突出,构成了环绕后面的保险杠。对于上述显著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进行审查,不仅有回避问题之嫌,而且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原则。

  综上,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相比,无论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轮廓上,还是在主要部件的构成,配置和形状上,都具有显著差异,不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890号决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摩托车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比较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方式进行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轮廓和主要部位的设计都是相同的或是极为近似的,而那些不瞩目的、易被忽略的差异不会对外观设计整体产生显著影响,故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6890号决定。

  第三人力帆公司述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6890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5月9日,优先权日是1995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16日,专利权人为本田株式会社,专利号为96305242.X(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

  2004年5月11日,力帆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为93303569.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即前述对比文件,其公开日是1994年6月1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视图见本判决附件2)。

  2004年1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5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890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对比文件,第6890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由于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将该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一、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比较原则

  鉴于在踏板式摩托车类产品上不具有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的部位,故对于该类产品应当适用综合判断的对比方式,即以被比外观设计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踏板式摩托车是一种较为成熟的产品,一般情况下,踏板式摩托车包括车把、后视镜、仪表盘、踏板、前后车架、座垫、尾部等部分,但是不同型号、风格的踏板式摩托车产品在上述这些必备的部件上所采用的具体外观设计是不同的。因此,踏板式摩托车产品虽然普遍具有某些必备的、共有的部件,其基本结构很多都已经定型,可以认为这些部件本身是惯常设计,但是,这些必备的、共有的部件的外观仍然可以采用各种不同设计,设计者仍有着广阔的设计空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部件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并无不妥,本田株式会社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890号决定中对比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摩托车外观设计的整体构成、车把、后视镜等7项内容属于惯常设计,以摩托车结构的惯常设计作为比较对象违反了《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具体比较

  鉴于本田株式会社在起诉状中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对比提出了诸多异议,故本院亦重点对此进行评述。

  (一)整体轮廓

  作为综合判断的一个方面,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主视图来看,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轮廓的上是相近似的。虽然如本田株式会社在起诉状中所称,本专利外观设计在车尾部座垫下方是向下倾斜,而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相对应部位是朝车后方向平行翘起的后倾线条,但是,从整体轮廓的视角分析,在尾部部分设计中这一差别尚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在对整体轮廓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的特别注意。

  (二)前罩轮廓

  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和对比文件的主视图、左视图、左前立体图和右前立体图来看,两者的前罩均大致呈四角锥形,虽然如本田株式会社在起诉状中所称,本专利的前罩相对于对比文件略显扁平且短,但这一差别尚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的特别注意。

  (三)车前灯

  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左视图可以看出,两外观设计的车前灯的位置基本相同,但在形状上有差异,本专利车前灯两侧设置有转向灯,并与车前灯相连,形成一整体,形状近似月牙形。对比文件的车前灯为一倒梯形,两侧没有转向灯。因此,在车前灯的设计上差异较大。

  (四)操作部

  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左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把手罩的轮廓线与对比文件相比更见棱角,且比对比文件多了一个倒梯形的罩子。而对比文件在操作部两端偏下部还有两个转向灯,本专利则没有这样的设计。因此,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在操作部的设计上差异较大。

  (五)踏板的轮廓线条

  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踏板从前罩的前端下方开始水平地向后延伸,尽管本专利踏板线向后延伸至后罩下方时与后罩下部连接,并有一接缝,但从踏板的轮廓线条整体看,这一差别尚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的特别注意。

  (六)后车体罩部分

  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3和立体图4,对比文件的主视图、后视图和四幅立体视图可以看出,1、本专利的后车体罩大致呈向前倾的平行四边形,而对比文件的后车体罩则大致呈向后倾的平行四边形;2、本专利的后车体罩与踏板延伸的部分的连接较为平整,整体感较强,对比文件后车体罩与踏板延伸的部分明显分为两个部分,层次感较强;3、本专利后车体罩前部支撑座垫的部分有一明显的折线设计,而对比文件则没有这一设计;4、本专利的后车灯大致呈倒梯形设计,两侧向前延展,对比文件的后车灯大致呈梯形设计,亦向两侧延展。因此,在后车体罩部分的设计上差异较大。

  (七)座垫

  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两者座垫的轮廓基本一致。

  (八)后视镜

  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涉及后视镜的多个视图可以看出,两者的后视镜在位置、形状上差异不大,只是本专利的后视镜的支杆略细,但这显然不是明显差别。

  (九)仪表盘

  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右视图和俯视图可以看出,两者在仪表盘的轮廓、形状上有所区别,但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摩托车类产品时,对仪表盘本身的轮廓、形状不会给予特别的关注,且踏板式摩托车的仪表盘与赛车型摩托车和骑士型摩托车的仪表盘相比相对较小,故这一差别尚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的特别注意。

  根据综合判断的原则和上述比较情况,两外观设计从各个设计要素所综合体现出的整体设计虽在一定程度上有近似之处,但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车前灯、操作部、后车体罩部分的差异比较明显,在其他部件上亦有一些不同之处,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进行观察后,会注意到上述差别并对两外观的整体设计产生影响,进而予以区分,不致造成混淆。因此,两外观设计为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比两外观设计时,未充分考虑两外观设计的差别以及这些差别对两外观设计整体的影响,其结论是错误的,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890号决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8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维持第96305242.X号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O O 五 年 十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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