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金桥商苑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毅,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元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茂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聂春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戴军,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红旗巷一条4-1-305.
委托代理人胡恩河,男,汉族,1939年1月16日出生,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院工作人员,住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红旗巷2条6号楼1栋104号。
委托代理人董同源,男,汉族,1941年3月3日出生,核工业专利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未区32门4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简称利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的第44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45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第4455号决定的相对方戴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毅、委托代理人杨庆云和赵元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于、聂春艳,第三人戴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恩河、董同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455号决定系就利德公司针对戴军享有的专利号为93104424.3、名称为“保健磁疗热疗脚炉”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P1-P3.
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专利权人于口审之后提交的证据P1-P3,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对专利权人提交证据没有一个月的时间限制;第二,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P1-P3是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新的理由,即有关脚掌穴位的问题,专利权人在口审之前不可能就此问题提供证据材料。因此,对于请求人的这种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包括:(1)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磁热管为“C字形”剖面的描述,只有“轴向开口”的描述,而且对“轴向开口”的大小、宽窄和长短以及开口是“局部”的还是“整体”、“贯通”的没有描述,另外,说明书中也没有公开磁热管的大小和铁心大小等结构参数;(2)本专利说明书中“脾经、膀胱经、胃经、肾经、肝经和胆经等6条重要经络的分布和走向在人体脚掌上形成了许多重要的穴位”的描述是错误的,实际上只有肾经在人体脚掌上有一个涌泉穴,此外,脚掌上还有两个经外奇穴——独阴穴和里内庭穴;(3)本专利不能完成对脚掌穴位的热刺激,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刺激强度。
对于上述理由(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曾提及“C字形”剖面磁热管,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没有“C字形”剖面的描述,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磁热管6为轴向开口的圆形铁管”,可以容易地推断出磁热管的径向剖面为“C字形”。对于“轴向开口”的大小、磁热管的大小和铁心大小等结构参数,本专利给出的是一种能够产生磁场和磁热的磁疗热疗脚炉的技术方案,由于磁疗和热疗原理本身是公知的,并且有关磁场的范围和温度的范围也由许多的保健和治疗装置所公开,因此,按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常规实验满足相关的磁场和温度参数,并进而确定本专利的磁疗热疗脚炉的相关结构参数,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也就是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其目的和预期效果。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理由(1)不能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理由(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P1-P3中有多张脚掌穴位分布图,比如证据P1中的图4-7和证据P3中的图4,这表明对于穴位的概念及其分布存在不同的理解,由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磁疗热疗脚炉是用于刺激脚掌上的穴位来实现其目的和技术效果,而不是只能通过某个具体穴位来实现其目的和技术效果,因此,对穴位的概念及其分布的不同理解,不会影响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实现,故上述理由(2)不能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评述上述理由(1)的相同审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理由(3)也不能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利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
一、被告采信未经原告质证的专利权人于口审后提交的证据P1-P3,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审查指南》限定了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时限,《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亦均不允许被告在口审后受理并采用新证据,故被告采信专利权人口审后提交的3份新证据,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对这3份未在口头审理中进行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
二、本专利是“一种专用于产生磁场和磁热以剌激人体脚掌穴位的保健磁疗热疗装置”,但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所述的脚掌穴位是哪些穴位,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虽然经络图、穴位是公知的,且已有国家标准,但对于一项发明来说,选用哪些穴位不是公知的,决定于发明内容。穴位与人体的组织、器官相对应,也就是与人体的保健和治疗目的相对应。但本专利未公开穴位,也就没有确立该专利的保健和治疗目的。它所建立的技术方案只能是一个泛泛的能产生磁场和磁热的,没有针对性的,不能达到保健和治疗目的的技术方案,因此,它不是一个剌激人体脚掌穴位的保健磁疗热疗装置。
三、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脾经、膀胱经、胃经、肾经、肝经和胆经等6条重要经络的分布和走向在人体脚掌上形成了许多重要的穴位”的内容,但经原告查证,只有肾经在人体脚掌上有一个涌泉穴,另外有两个不属于上述经络的十二经的穴位,即独阴穴和里内庭穴。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是错误的。
四、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刺激人体脚掌穴位的刺激强度。专利权人在口审时明确表示本专利的磁场和磁热的刺激强度以CN20799972U专利公开的为准,没有提出被告在决定中所说“按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常规实验满足相关的磁场和温度参数,并进而确定本专利的磁疗热疗脚炉的相关结构参数”的主张;另一方面,这也证明了被告不同意第三人将CN2079972.U公开的刺激强度数据视为本专利的刺激强度数据,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未公开对穴位的磁场和磁热的刺激强度,本专业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就无法实施其技术方案。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的实施“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4455号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对本专利说明书明显没有作出清楚、完整说明的事实未予认定,且没有正确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4455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通过转送文件,原告对证据P1-P3已发表了书面意见,这也是质证的一种方式,《审查指南》只是规定了听证原则,没有要求所有证据都在口头审理时当庭质证。
二、在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P1-P3中有多张脚掌穴位分布图,这表明对于穴位的概念及其分布确实存在不同的理解,由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磁疗热疗脚炉是用于刺激脚掌上的穴位来实现其目的和技术效果,而不是只能通过某个具体穴位来实现其目的和技术效果,因此,对穴位的概念及其分布的不同理解,不会影响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
三、由于对于穴位的概念及其分布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原告的证据尚不能确认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关于穴位的描述有误,进一步,即使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的描述有误,也不是专利权无效的理由。
四、本专利给出了一种能够产生磁场和磁热的磁疗热疗脚炉的技术方案,由于磁疗和热疗原理本身是公知的,并且有关磁场的范围和温度的范围也由许多的保健和治疗装置所公开,因此,按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常规实验满足相关的磁场和温度参数,并进而确定本专利的磁疗热疗脚炉的相关结构参数,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也就是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其目的和预期效果。因此,说明书中可以不公开包括刺激强度在内的有关参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445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戴军述称:
一、本专利是一项产品发明,通过说明书和附图,清楚完整地说明了其整体结构及各部件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只要按照说明书及附图的要求,完全可以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完全符合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的。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磁疗热疗脚炉是用于刺激脚掌穴位来实现其目的和效果的,而不是只能通过某个具体穴位来实现其目的和技术效果的,因此,没有必要具体指明选用哪些穴位。根据中医的经络原理和现代全息生物学理论,脚掌上有许多穴位和反射区,磁疗热疗脚炉所产生的磁效应和热效应作用到上述穴位和反射区,实现其目的和技术效果。这说明本专利是一项有针对性的、能达到保健和治疗目的的、充分公开的技术方案。
二、本专利是一种能够产生磁场和磁热的磁疗热疗脚炉的技术方案,由于磁疗热疗原理是公知的,并且有关磁场强度的范围和温度的范围也已由许多保健和治疗装置所公开,因此,按照本专利技术方案,通过常规实验满足相关的磁场和温度参数,并进而确定本专利的磁疗热疗脚炉的相关技术参数,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的,也就是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其目的和预期效果。
三、对穴位的概念及其分布的不同理解,不会影响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只要脚掌上有穴位存在,就说明本专利就能够确立保健和治疗目的,就有针对性,由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磁疗热疗脚炉是用于刺激脚掌穴位来实现其目的和技术效果,而不是只能通过某个具体穴位来实现其目的和技术效果,因此,对穴位的概念及其分布的不同理解,不会影响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
综上所述,本专利并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应当予以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5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保健磁疗热疗脚炉”发明专利由戴军于1993年4月17日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于1998年3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3104424.3.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专用于产生磁场和磁热以刺激人体脚掌穴位的保健磁疗热疗脚炉,由炉体和安装在炉体内的永磁体组构成;本发明的特征在于所述炉体为长方形空盒,其底部后侧带有两个用于调整后侧高度以使炉体倾斜的脚轮,炉体顶面为导热性能良好并用于踏脚的导热板;所述永磁体组包括两对永磁体,分别安装固定在炉体内导热板的两端,同一对永磁体中的两个永磁体分居于导热板的前后两侧,其磁极方向与导热板垂直且磁极方向互异;所述炉体内导热板的中央安装固定有轴向开口的圆管形铁质磁热管,其轴向开口与导热板相切;所述磁热管内安装固定有由铁芯和绕组构成的电磁芯棒,铁芯为圆柱形,由普通碳钢制成,其上开有轴向绕组槽,绕组即缠绕于绕组槽中并通过控制电路输入脉冲电流。”
本专利说明书还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发明的目的是获得一种可产生磁场和磁热以刺激人体脚掌穴位的装置,以增强其刺激效果且使用方便”,“静磁场、脉冲磁场和磁热同时刺激脚掌穴位,可促进人体血脉流通,达到保健强身的目的”。
2000年7月5日,利德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4份对比文件和另外4份证据。利德公司提出的专利文件公开不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磁热管为“C字形”剖面的描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文件得不出“C字形”剖面的结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6月1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利德公司声明放弃除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外的无效理由,并同时提出了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人体脚掌穴位的新的事实和理由。此后,专利权人针对利德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没有公开脚掌穴位的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P1:《生物全息诊疗法》,张颖清,1987年3月,山东大学出版社;
证据P2:《足部反射区健康法学习手册》,杭雄文,1993年3月,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
证据P3:《足部反射区按摩疗法》,范士生,1992年10月,北京体育学院出版社。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证据P1-P3送达给利德公司,利德公司于2002年8月29日针对此3份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4455号决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利德公司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P1-P3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审查指南》规定了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考虑,而没有对专利权人提供新证据的时间进行限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供证据并予以考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了新的公开不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即没有公开人体脚掌穴位,按照公平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给予专利权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的机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准许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人的新的事实和理由在口头审理后提供新证据,并予以考虑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
《审查指南》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无效宣告请求案时,应遵循听证原则,即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但是《审查指南》并未要求对所有采纳的证据都必须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予以质证。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供的证据P1-P3转交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亦针对该3份证据陈述了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经过原告书面质证后,采信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P1-P3并无不当。原告所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经质证即采纳专利权人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本案原告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主要包括两方面:一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具体的脚掌穴位;二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刺激人体脚掌穴位的刺激强度。
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具体的脚掌穴位的理由,本院认为,本专利公开的是一种用于产生磁场和磁热以刺激人体脚掌穴位的保健治疗装置,是以该装置的结构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其发明目的是通过静磁场、脉冲磁场和磁热同时刺激脚掌穴位,以促进人体血脉流通。因此,本专利是通过具有特定结构的保健治疗装置来产生磁场和磁热,以用于刺激脚掌穴位,实现其发明目的的。其保护的是一个装置,而不是某个特定的人体脚掌穴位,也不是只能通过刺激脚掌某个具体穴位来实现其目的和效果。因此,只要人体脚掌存在穴位,本专利是否公开人体脚掌的具体穴位以及公开的穴位正确与否,均不影响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
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刺激人体脚掌穴位的刺激强度的理由,本院认为,由于磁疗和磁热原理是公知的,且本专利所公开的保健装置是作用于人体的,因此,尽管本专利并未公开刺激脚掌穴位的刺激强度,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考虑到人体的耐受能力,通过常规实验,满足相关的磁场和温度参数,进而确定刺激强度,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其发明目的。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55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利德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4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天津开发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 ○ ○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