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20日,刘某在商场看到正在购物的陆某,误认为是几天前骗走其现金1000元的骗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依法将陆某进行留置盘问。后因无证据证明陆某有诈骗行为,陆某被留置一天后释放。后陆某认为自己无端被指控,在大庭广众之下被公安民警押走并留置24小时,精神上受到了很大伤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是否侵害了陆某的名誉权,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指控陆某曾对其实施诈骗行为,致使陆某被公安机关留置,刘某虽然没有对陆某进行侮辱诽谤的故意,但却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刘某的过失行为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陆某不利的评价,致使陆某名誉遭受了损害。故刘某对其过失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民举报和控告违法违纪行为,是宪法赋予的重要权利。刘某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有违法行为,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故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陆某有诈骗行为,并未侵害陆某名誉,不属于侵权行为。应裁定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因此,不管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只要行为人没有借检举、控告的名义,捏造、歪曲事实侮辱、诽谤他人,就是正当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公民依法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刘某与陆某此前互不相识,也没有过矛盾冲突,且刘某确实存在被诈骗的事实,故刘某向公安机关指控陆某有诈骗行为,虽说存在失实,但却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并没有借检举的名义捏造事实,对陆某进行诽谤。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陆某侵权行为,法院应驳回陆某的起诉。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曾建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