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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及其抗辩理由

【发布时间:2010/7/21 11:30:26】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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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监督是我国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随着权利意识的日益加强,新闻侵权的讼争也日益增加,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媒体的社会使命冲突不可避免。本文论述了新闻侵权纠纷中媒体可以采用的抗辩理由,可以作为现实司法实践与远期立法之参考。

  所谓新闻侵权,一般认为是指“新闻单位或新闻从业人员,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①或指“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②我国“新闻法”迟迟未能出台,司法实践中新闻侵权纠纷却有增无减。在这类纠纷中,新闻机构往往不能有力地保护自己,这一现状很不利于我国新闻事业和民主建设的发展。笔者试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对这个领域里不能回避的问题阐述如下:

  一、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

  新闻机构在现代社会中承担了传播新闻的重要职责,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它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利益-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在新闻侵权事件中的冲突与对抗,决定了新闻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相比的特殊之处。处理这些纠纷,必须在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与新闻传播机构所承担的宪法责任的顺利实现两方面兼顾利益的平衡。一方面,在新闻传播的实际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新闻侵权难以避免,因此,新闻侵权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新闻机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新闻机构传扬新闻的活动并非一般的民事活动,因此,在处理新闻侵权事件时,除了要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以外,还必须考虑新闻传播活动的特殊性:即它直接体现着宪法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等自由以及第41条规定的批评建议权等,都与新闻机构有着密切的联系。离开新闻机构,几乎无法实现这些宪法权利。因此,新闻传播是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民事行为。正因如此,《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然而,新闻机构在传播新闻的活动中,又势必常常面临着被报导对象的民事权利(个体利益)与舆论工具的社会功利(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处理新闻侵权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果要求新闻机构在新闻侵权中毫无例外的承担责任,对新闻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其所承担的宪法责任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由此,为了确保新闻机构能够在言论自由的实现上尽可能多地发挥作用,有必要给新闻机构以侵权责任豁免的特权。由于这项特权是以牺牲被报导对象的个体利益为代价的,所以对这种责任豁免的特权理应有严格的限制。一般认为新闻机构享受免责权通常需要具备以下几个先决条件:首先,新闻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当中。其次,构成侵权的新闻传扬的活动至少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合法,一是新闻机构具有合法的资格;二是采访程序和过程合法。如在新闻采访、传送等方面,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需要经过批准的,应当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三是新闻传播合法,凡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传播的新闻不应播发,或者在播发前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第三,构成侵权的新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第四,新闻机构对侵权的发生主观上不能存有故意。在满足了上述条件后,新闻机构可以根据宪法所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建议权主张免除或限制其侵权民事责任。

  新闻侵权的对象包括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所有合法权利,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集中于侵犯被报导对象的名誉权和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两个方面。下面笔者就这两个方面的抗辩理由作一阐述。

  二、新闻侵权的抗辩理由

  (一)侵害名誉权的抗辩理由

  1.报道属实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最主要表现形式为新闻诽谤,而新闻诽谤则是以所报导的事实是捏造的或被歪曲的为基本构成条件。如果所报导的事实既非捏造,也未被歪曲,而是完全符合事实真相,则不构成新闻诽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因撰写、发表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的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对新闻机构而言,能够证明其报道的消息基于真实,并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其行为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此外,在新闻报道中部分属实部分失实的情况下,如果报导对象名誉损失不是来自失实的部分,则不应认定为侵权。

  2.权威消息来源

  所谓权威消息来源,是指消息由权威机构或者权威人士提供,新闻机构如客观无误的报道了这些即使并不真实的消息也可以要求免责。在我国,如果是对下列事件或者消息进行正确报道,即使有损于他人的名誉,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1)政府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做出的文件、报告,以及向社会或者新闻机构发布的消息;(2)政府发言人的发言;(3)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就有关事宜所作的发言或者书面材料;(4)国家授权新华社发布的消息;(5)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正式讲话;(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讲话或者报告。需要说明的是,中央级报刊、大企业、民主党派等,一般不能作为权威消息来源。

  3.善意批评与评论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新闻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作为舆论工具,作为公民发表言论和意见的媒体。因此,它针对某个事件或社会现象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或者将他人的此种意见或者看法发表,是行使宪法权利。由于善意批评和评论是基于宪法权利而确立,实际上成为新闻机构的一种可以用来对抗侵害名誉权指控的特权。当然,对新闻机构的善意批评和评论应作以下严格的限制:(1)新闻机构所批评或者评论的事实必须与公共利益有关。通常,新闻机构可以批评或者评论的事项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政策、行为,国家公务人员的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违法、犯罪现象,社会上存在的其他不良现象,学术观点,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行为和决策等等。对于完全属于私人事务的事项,虽然也可以批评或者评论,但如果在对被批评者的姓名、肖像、隐私和其他足以使公众确认被批评者的身份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这方面未尽到“职业的注意”,也足以构成名誉侵权。(2)批评和评论必须是公正的、善意的。所谓公正,是指对被批评者不存在偏见或者歧视,批评、评论的目的是要使不良现象得到改善,或者发现真理;所谓善意,是指批评者主观上并不存在诽谤、侮辱的故意,其原意并不想损害被批评者的名誉。

  4.公正的舆论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是人民的宪法权利,也是新闻机构实施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因此,只要监督的对象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监督主观上出于善意和诚意、且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无中生有,就可以“公正的舆论监督”作为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抗辩理由。

  5.当事人同意

  在新闻机构进行报道之前,如已就报道内容征得了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报道的内容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则事后再提出侵害名誉权之诉,新闻机构就可以受害人同意为由提出抗辩。不过,先决条件是新闻机构并不知道报导的内容是虚假的,否则,即使得到当事人的同意,也不能免责。

  6.答复权

  答复权(right of reply)是国外新闻传播法的一项抗辩理由,也叫做自卫(self—defense)。其理论依据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受到诽谤的人可以用同样的方式对诽谤进行答复。既然诽谤者以诽谤的形式侵害受害人的名誉,受害人可以用同样的方式进行自卫。不过,在主张答复权时,新闻机构所采取的行为的性质、内容及程度应与诽谤行为的性质、内容及程度相当,类似于“正当防卫”。

  (二)侵犯隐私权的抗辩理由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所拥有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被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国际人权组织的文件所确认和保护。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通过《宪法》第38至40条对人格权、住宅权、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保护的规定;《刑法》第144条、145条和149的规定,对非法管制、搜查他人或非法侵人他人住宅、侮辱、诽谤他人和侵犯公民通讯自由权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间接保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隐私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归入了名誉权,不过实际上公民的名誉权与隐私权在主体、性质、及侵权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如对某些个人信息的公开使用、或未经许可进入他人私人场所、或不当干涉他人私人事务,都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却并未侵犯名誉权)。一般认为新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三类:(1)盗用他人的姓名、照片、图像、肖像并在新闻媒体上采用;(2)擅自闯人私人场所;(3)违法公开个人隐私行为。在美国还有所谓“虚假隐私事项”,即虚构或错误地公开报导了某人的个人信息,类似于我国的诽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笔者认为对于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种:1.当事人同意与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抗辩理由一样,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也可以作为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抗辩理由。明示同意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对新闻报道的同意,具体表现为愿意接受采访、主动提供资料、协助新闻作品的完成。隐私权是一种自主性很强的私人权利,法律允许当事人放弃。事实上,社会现实生活中许多人有意或无意地放弃了自己的一部分隐私权,名人在自己的回忆录中,往往大抖隐私甚至以此为“卖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或提供的材料写成的文章发表,应视为当事人同意,即使文章中有当事人隐私的内容,也不视为侵权。默示是指当事人有同意的意思或有放弃自己隐私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一般不易分辨是否为侵权。如果当事人将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日记或信件公之于众,则等同于放弃其个人隐私,新闻报道中若涉及这些隐私就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如果当事人接受新闻媒体关于自己私生活的采访,也应该视为对隐私权的主动放弃。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本人的隐私涉及他人的隐私时本人无权放弃,如果新闻报道中未经他人同意就加以报导,则构成侵权。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在不公开审理时披露的敏感内容也是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

  2.公众知情权和公众兴趣

  公众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知悉权、了解权,是指公民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自由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国家政治活动、政治事务的知情权,又称为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的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这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二是社会知情权。这是指公众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们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满足公民的社会知情权是满足公民的精神生活的需要,也是社会进步所不可缺少的。三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指公民对有关自己的各方面情况的了解权,包括对有关自己切身利益的人的信息的知情权,如对自己出生年月、地点、生身父母、档案材料等的了解。

  公众兴趣是与知情权有关的一个概念,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知情的欲望时,即存在公众兴趣问题。为了满足公众兴趣而将他人的隐私事项公之于众,虽然暴露了公众人物的隐私,但满足了公众兴趣,由此可以请求免责。此外,一些重大事件、重大事故、灾难和突发性事件,也是公众兴趣所在,向来是新闻报导的重点,公众对重大事件的了解,不仅满足于对此事件经过的了解,还希望新闻媒体对事件背景、影响等进行一定的分析、评论。因此也可以有限度地作为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抗辩理由。  3.公共利益的需要  恩格斯指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的保护,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因此,“公共利益”一直是西方新闻界对抗新闻侵权的主要理由,只要报导不是对社会善良风俗具有粗暴及攻击性的误导,也不是明知为错误而刻意加以报导,即可免除新闻侵权责任。

  公众人物是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瞩目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公众人物所享有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各方面的权力及成就都不是普通公民所能比的。这些公众人物所从事的活动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并且构成了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公众对他们的关注和兴趣是正常的需求,同时,大众传播媒介对他们的报道也是对公众知情权的满足,所以他们的隐私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政府官员,职位越高,其个人的私事和公共利益的联系就越紧密,其隐私的范围也就越小。西方所谓“高官无隐私”也就是这个道理,这也是对政府官员实行有效监督的需要,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情况下应当大力支持的做法是:当隐私权尤其是党政官员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保护的天平应当向公共利益倾斜。下列情形可以视为新闻侵害隐私权的免责范围:(1)高级官员的私人财产状况可以公开,他们的个人财产收人不受隐私权的保护。法制健全的国家要求公务员必须公布家庭财产、个人收入的情况,并将这些情况存人公共档案,供公众随时监督。目前,国际上很多国家对一些政府部门的高级官员都有财产收人申报制度。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虽然法律界对此规定诟病不少,但也证明官员私人财产依法可以而且应当公开,不然何以知道是否“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呢?此外,对政府官员尤其是高级政府官员的某些家庭成员,身边工作人员的某些隐私(如品行、道德、财产、工作状况等)的保护也应加以限制。因为政府官员徇私舞弊行为也有可能由他们出面或他们狐假虎威损公肥私。(2)公众人物特别是政府高级官员的私生活中某些不良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可以公开。他们的不良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严重影响党和国家机关形象,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体艺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由于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前者还往往成为广大青少年的偶像,如果行为放荡不羁,道德水平低下,必将冲击社会公序良俗和道德价值标准。所以新闻媒介可以而且有责任予以公开披露,以警示社会。

  4.消息来源于公开渠道

  如果所披露的消息来源于公知领域,包括:(1)对公开的档案或纪录的使用,但要注意时间因素及与事件的关联性。(2)对过去的新闻报导的使用,但要有新闻价值和符合公众兴趣。(3)资料来自于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一切都不是隐私。在公开审理案件的法庭上获得的资料亦视为来自于公共场所。

  综上,人格权的保护与舆论监督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都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它们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都是建立社会民主和法制,保持社会稳定发展所不可缺少的。但有时这两者会发生冲突和矛盾。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普遍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我们应该在法律上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舆论监督职能的行使从而形成健康、公正、平衡的社会舆论,促进社会发展。从我国法制尚不完善、新闻机构不为私人所有的实际情况来看,应该在隐私权和舆论监督两者发生冲突时,对舆论监督实行优先保护。
邹鲁军 高智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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