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是一种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形式,由于单位犯罪的认定范围、处罚标准等通常有别于自然人犯罪,因而给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也提出了新情况或新问题,值得探讨和思索。本文拟将对此作粗浅探讨。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什么样的单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否适格,是认定构成犯罪的前提或基础。修订后的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以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作出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由此可见,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因其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哪些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理论与实践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的取得,决定于该组织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是否具有法人资格。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不能等同,其外延大于“法人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章第四节明确使用了单位犯罪的概念。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的过程中明确舍弃法人犯罪的概念,是因为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期,非法人组织参与经济活动是普遍现象,如果将犯罪主体囿于法人,无法实现用刑事法律规制社会组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立法目的②。所以,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创设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人格独立性,具有商事法律主体资格。但对一人公司犯罪属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存在争论。否定论认为,一人公司犯罪中,公司意志其实就是股东个人的意志。单位犯罪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一人公司犯罪谋取的非法利益完全归属于单一股东个人,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单一股东就其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具有法人资格,这是构成单位主体的前提条件。其次,一人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定义。一般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独立性、合法性的特征。一人公司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企业组织结构形式;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具备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依法成立并经工商执法机关批准。所以,完全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笔者也持此种观点,但同时也认为存在一些例外,即不能完全、简单认为凡是一人公司犯罪都是单位犯罪。对于合法、有效成立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上被否定人格后是否还构成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还要作具体分析。一是,只要一人公司在人格被否定后其法人资格尚存,并且一人公司并非由于该犯罪行为而被揭穿面纱,完全可以构成刑法上的单位主体,例如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而被法院判决负无限连带责任,从而构成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但公司依然存在,这时如果公司实施了偷税行为,构成犯罪,就仍然是单位犯罪主体,而不能以股东自然人犯罪论处;二是如果一人公司因为实行特定犯罪行为而被否定法人人格,那么对该公司股东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例如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数额巨大,其不仅在公司法上被否定法人人格,在刑法上也将以自然人犯罪受到惩处。
(三)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是单位的附属机构,单位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办事处等,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如企业内部的车间、科室等。我国刑法学界对分支公司或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争议颇大。肯定说认为,单位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否定说认为,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没有包括注明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因而他们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由其隶属的单位负刑事责任。④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经济体制及企业经营规模看,一些大的企业不直接干预具体的业务活动,而是通过授权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从事具体的经营业务,此时,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行为就应当视为单位的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话,与我国抑制单位犯罪的立法宗旨相悖,且会在实践中导致不良的后果:一方面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会因为由上级单位承担责任而无所顾忌,另一方面还会产生规模较大的单位和中小型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不平等的弊病。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表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表明了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是否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不影响其犯罪主体的构成。
(四)几种特殊对象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1、承包企业。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一种经营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制改变。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企业的经营权,担任厂长或者经理,表明他已取得了企业主管人员的身份。他在经营活动中,不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为该企业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因此,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2、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对此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3、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关键在于有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真实、合法的,即认定为单位犯罪。反之,认定为个人犯罪。
4、私营企业。修订后的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改变了以往将私营企业等同于自然人犯罪的态度。
5、合伙企业。虽然新的合伙企业法于2006年8月27日公布,承认了有限合伙企业,但刑法并没有将合伙企业纳入单位犯罪的范畴,故不宜认为合伙企业具有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五)犯罪单位变更或撤销后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作为商事主体的单位,其在存续期间由于种种原因,很可能会发生分立、合并或资产重组等变更。对变更后的单位能否承担刑事责任。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实施单位犯罪后,为逃避财产刑而分割财产并解散单位(包括已被注销工商登记的和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实际上已不存在)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法律上无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先例可循。有观点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已不存在,就如同自然人死亡一样,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特定的自然人仍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认定问题
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判处刑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从单位犯罪的参与人众多中准确认定应受刑罚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保障适用刑法平等、罚当其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存在着形式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质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形式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实质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指挥、决策的人员。从形式上界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其在实践中利于操作,但因其过于绝对而容易株连无辜。有些单位的领导虽负责全面工作,但对于犯罪决定不知晓或不在场的情况下,而由副职在自己主管的领或内作出,此时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悖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下面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
[基本案例]:北京匡达制药厂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总经理王彦霖,经济性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是“健骨生丸”。北京匡达制药厂于1998年2月6日至1998年12月23日间,共生产健骨生丸566600盒。总经理王彦霖指令保管员肖春霞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药厂销售科人员可以打白条形式将药品领走。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为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123大盒健骨生丸,销售后的金额人民币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人民币880元 ,既没有在北京匡达制药厂登记入账,亦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致北京匡达制药厂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遂判决如下:1.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2.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璐林虽为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匡达制药厂由总经理王彦霖负责,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可由药厂销售科人员以打白条形式领走,系王彦霖授意为之,无证据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故认定王璐林系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璐林无罪。
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的情况下,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要成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必须是单位的组成人员;二必须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三必须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即行为与犯罪结果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第一,在单位经过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时,会议的主持决策者、实际决策者、犯意提起者,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在单位主要领导个人决定实施犯罪的场合,该主要领导者、犯罪指挥者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单位部门或单位员工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得到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认可或默许,认可或默许的领导人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单位领导成员对于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有支配力。是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前提。
(二)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与确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样,确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慎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单位的内部成员,同时又是单位犯罪的行为实施者和积极完成者。没有这些人的完成,单位的犯罪意志就没办法体现,更谈不上追究责任问题的了。在确定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行为的直接性。有学者提出为单位犯罪提供协助的单位组成人员也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⑦笔者认者不妥。提供协助行为的单位组成人员并不一定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行为人,其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协助行为本身不必然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其次,单位犯罪涉及人员广泛,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扩大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第二,行为作用的较大性。在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重要作用,就应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所起作用小,且情节显著轻微,就不能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三,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最初发源于德国,后发展于日本,近年来传入我国。其理论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责任有无和大小,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考查行为人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中有无不进行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没有这种可能性,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责,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这种可能性,就说明其主观上存在罪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有可能选择的情况下,可能性越大,罪责越大。许霆案件就是这样一个典型。
[基本案情]2006年4月21日晚上十点,许霆在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他意外地发现自己取了1000块后,银行卡账户里只扣了1块钱;许霆随后先后取款多达一百七十一笔,合计人民币十七点五万元。后来许霆携款潜逃。2007年年后,许霆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捕归案。同年11月29日,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十七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许霆不服提起上诉。后上诉被广州高院驳回。
在这个案件中,许霆在当时的情况下犯罪的期待可能性较大,其应当负刑事责任。尽管银行管理存在疏忽,有过错,但不能以银行的过错否定许霆行为的违法性。然而这种期待可能性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
同理,也是从刑法期待可能性角度看,确有一些案件不具有期待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单位偷税案件中的财务人员按领导意图做假帐、打字复印人员按领导意图打印复印合同文本等。这些人员的犯罪意志具有被动性,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立于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的期待可能性立场给予以评价,这些行为缺少非难可能性。因此,将在单位犯罪中明显起次要或一般作用的人,排除于刑事治罪范围,以免打击过宽。所以应正确确定追诉对象,不能无故扩大打击面也不能放任应追诉之人。
三、单位共同犯罪问题
单位共同犯罪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单位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另一种是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前一种单位共同犯罪可称为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后一种单位共同犯罪可称为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的区分问题、涉及适用追诉标准等问题。
(一)如何划分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对于单位共同犯罪案件,《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了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应当区分主从犯。座谈会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应当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由于共同犯罪情况皆有差别,没有统一标准,故只能在实践中予以总结。笔者认为在划分单位共同犯罪主从犯中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犯意的提起者。犯意者是犯罪行为的开端或基础,将其列为首要标准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法治理念。二是行为的分工上。行为的分工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和开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为,也是整个犯罪行为的关键阶段。三是犯罪所得的分配上。单位共同犯罪的最终目的就是获得犯罪所得。“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理念深入人心,将此作为一个标准,可以帮助我们从侧面划分主从犯。
(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可否划分主从犯?理论上对单位犯罪是否划分主从犯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划分。理由:1、划分主从犯就是为了区别量刑,刑法规定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划分,就可以起到区别量刑作用,没必要再划分主从犯;2、主从犯是针对共同犯罪而言的,单位犯罪有别于共同犯罪,其内部责任人员之间不是共同犯罪;3、单位犯罪既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故意伤害划分了主从犯,过失犯罪没办法划分,原则贯彻不下去。⑧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划分。理由:1、既然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就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划分主从犯;2、从刑事责任的分担来看,在单位犯罪中有两个以上自然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必须分清各自的刑事责任的轻重,认定为共同犯罪就有利于分清主从犯,从而确定正确的处罚原则。
笔者认为,单位过失犯罪不存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因为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故第一种观点的第三点理由不能成立。而其他两个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1、在单位故意伤害中,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共同犯罪关系,这是划分主从犯的基础性条件;2、划分主从犯有利于科学处理直接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往往涉案人员较多,不同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危害程度上的明显差异性。若在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则不能体现罪刑相当的基本要求。所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划分主从犯有理论依据,也有实践价值。正如此,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湖北高院的函中明确答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在答复中,用了“可以”区分,而不是必须。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只是一种倾向性意见。但在2001年1月21日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区分主犯、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事隔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可否划分主从犯的态度发生了变化,明显的支持第二种观点。在实践中,我们也应当严格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划分主从犯,分清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更好的贯彻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自然人犯罪与单位共同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和追诉标准问题?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单位犯罪是否适用追诉时效以及时效的长短法律未作明示。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是以表现为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确定的。对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可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法定最高刑作为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标准。但是对于绝大多数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而言,由于实行双罚制,即对犯罪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刑,不能适用自由刑和生命刑,所以,目前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如何适用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就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
大多数学者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按照有关单位犯罪法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应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在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为多人的场合下,其追诉时效期限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依照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不论单位犯罪的轻重,单位追诉时效期限一律确定为5年。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不可取。理由:第一,会导致单位与自然人在追诉时效上的不协调和不公平。如在不纯正单位犯罪的场合,无论单位犯罪的轻重,其追诉时效期限都是5年,但是当自然人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时,却要按照其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最高可以是20年,这样的结果显失公平。第二,会导致单位与单位在追诉时效上的不协调和不公平。如果不论单位犯罪的轻重,其追诉时效期限一律都是5年,这样的结果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与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根据不符。第三,会导致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在追诉时效上的不协调和不公平。按照这种观点,无论单位犯罪的轻重,其追诉时效期限都是5年,但是其直接责任人员,却要按照其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最高可以是20年,这样的结果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当超过单位追诉时效的5年期限但又未超过直接责任人员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下,再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⑩因此,以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长追诉时效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的观点具有相对合理性。
在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和单位应适用何种追诉标准?当单位共同犯罪的数额超过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却没达到自身追诉标准时又该如何解决?要解决好这两个问题,还是要从司法解释切入,直观地说明。200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点数额是25万元。而刑法第153条又明确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点数额是5万元。两者发生冲突时该适用何种标准?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给出了答案。该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但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1、以主犯定罪违反司法逻辑。定罪后才能量刑是基本的司法逻辑。而司法解释中以主犯定罪,明显的先量刑,后定罪,有违一般司法逻辑。2、司法解释的三种方式存在逻辑混乱。第一种采用了单位犯罪的标准。第二、三种采用了分开标准追诉的标准,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标准处理,两个标准一样。3、在单位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对单位及个人都不处理有违公平原则。因为在自然人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对自然人是要定要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两者相比,存在着不公平的地方。
笔者建议:对于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行为,犯罪数额达到自然人犯罪数额却没有达到单位犯罪的数额时,应当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理。即仅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明显失当,则可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单位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问题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存在着未完成形态,且只能发生在单位故意犯罪之中。
(一)单位犯罪预备.单位是否存在犯罪预备,观点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单位不存在犯罪预备。理由:1、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看,预备犯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一般不认为是犯罪。2、从司法操作角度看,预备行为难以认定。因为预备行为往往和合法行为纠缠在一起,不结合主观故意几乎是无法区别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合法行为,因此,追究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可以说是惩罚主观犯罪意图,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第三,我国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的处刑一贯较轻,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不妥,既然承认单位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就应当承认存在犯罪预备。在谈到单位犯罪预备时,不得不提单位“决策行为”的性质?我国刑法第 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单位决策行为一般是指决定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形成犯罪实施计划,进行人员分工等等,这种行为是为了犯罪而制造条件,由于单位意志之外的原因而被迫停顿下来,则显属犯罪预备。当然,如果单位决策行为后,由于单位意志本身原因而自动有效地放弃犯罪行为的,则应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
(二)单位犯罪的未遂。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是否“着手”是实行区别未遂与其他未完成形态的关键。行为人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这种行为不再属于为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也就是说,行为人已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单位犯罪中往往是由决策者指挥、授意、批准,而由执行者去付诸实施,因此,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就应当认定为“着手”行为。因意外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就是单位犯罪的未遂。
(三)单位犯罪中止。单位要成立中止,必须符合中止的条件。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与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中止。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具有三个特征: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中止除须具备以上三个特征外,尚需具备有效性,即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单位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如何体现的呢?笔者认为,自动性的体现途径有两种:1、单位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作出决定,停止单位犯罪行为,并为执行者所执行。如果虽作出了中止决策,但未被执行或未及时抵达执行者,从而使单位犯罪行为顺利完成至既遂,则不符合中止的“有效性”。2、具体实施具有中止意志并得到单位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批准或认可,停止单位犯罪行为。如果仅有实施者的停止行为,而为得到单位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认可或批准,而与单位整体意志相背时,则不成立单位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未遂。
[案例]河南省三星公司系1992年8月31日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理人是李国法,被告人潘建中是副总经理。在95年6月至98年5月期间,三星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用各种手段向社会公众集资,共计8亿元,给集资者3.4亿余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潘建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建中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
郑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建中作为原三星公司的副总经理,不但参与了“弹性营销”的集资诈骗案的研究、策划,且在97年4月离开三星公司前,已使该公司按方案集资诈骗巨额财产。也就是说,三星公司集资诈骗犯罪作为可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潘建中已参与多次,且已取得巨额集资款,造成了严重后果,其无论作为主犯还是从犯,都已不再具备犯罪中止的条件。其辞职行为,只在客观上停止了继续参与集资诈骗的行为,而不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潘建中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后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
五、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
(一)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该条规定和刑法分则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主要采取“两罚制”,即一方面对单位处以刑罚,适用罚金刑;另一方面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采取少数的“单罚制”。对单位并不判处罚金刑,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从应然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罚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还需进一步完善。
1、刑罚方式单一。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主要是判处罚金。这种单一的刑种,其力度往往低于《行政处罚法》对单位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处罚。 2、刑罚不平衡。这种不平衡性表现在对一些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远远轻于自然人触犯同种罪的处罚,这种畸轻畸重现象导致量刑横向比较上的大失衡。主要表现在以下二方面:第一,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第二,有的自然人犯罪,法定刑要比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高一倍多。
3、数额标准不规范。现行刑法缺乏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完整规定,是按比例处罚金,还是按倍处罚金、定额处罚金尚未有明确,无疑增加了司法的随意性,极容易产生不同法院对相同的犯罪事实判处罚金数额迥然不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国外有些国家针对单位犯罪的特点,专门规定了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如《法国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其中包括高于自然人5倍的罚金、解散法人组织、禁止从事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票、没收关联财产、张贴或通过传媒公布判决等。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的社会影响要大于自然人犯罪。对其只处以罚金,对一些大公司而言,不能起到很好的震摄作用。所以,我们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上还应参照国外成熟经验,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增设刑罚种类。
(二)单位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的“被告人”应包括被告单位。刑法第36条还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行刑法的这一的规定,是考虑到在以往的司法实际中,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由于犯罪分子被罚金或者财产被没收而不能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的客观存在。在一般情况下,单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不会存在多大问题,但是,对于一些小的单位或者经济效益很差的单位,当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金的处罚或者没收财产并附带民事赔偿时,可能其被罚金或者财产被没收难以承担民事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确保民事赔偿在先,以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
(三)单位自首问题?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1、代表单位自动投案的人员?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其没有意志。因此认定单位有自动投案的意志的情形有:一是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二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有自动投案的意图,得到单位同意的。
2、如实交代单位主要犯罪事实。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另一重要条件。因而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否则不能从宽处罚。
3、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记载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
4、认定单位自首后的处罚。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自首的从轻处罚可分为对单位的从轻处罚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自首就要认定直接责任人员为自首,即使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自首行为。如果要对单位免除处罚,也要对直接责任人员免于处罚。
5、单位“特殊自首”的认定。刑法规定了特殊自首,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据此,单位在构成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时,如果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构成特殊自首,而不再援引刑法总由第67条的规定。
6、关于单位犯罪自首主从犯的问题。单位犯罪自首后,是否考虑主从犯的不同情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湖北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中,答复如下: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对此可以理解为,单位犯罪自首之后无需分主从犯,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加以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
(四)单位累犯问题?如同单位是否可以构成自首一样,单位累犯问题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构成累犯。理由是构成累犯的三个条件单位都符合,且单位也有再犯的可能性。认定单位构成累犯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单位构成累犯的前提是单位整体意志具有再犯性,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前次单位故意犯罪的人员一致,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前罪、后罪均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认定问题。如果前后两个单位犯罪均为故意犯罪,且自然人符合现行法定之累犯构成要件的,则应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但是,对于每个自然人均应分别依照刑法中关于自然人累犯构成要件予以认定,不能因有一自然人或部分自然人构成累犯就将该单位犯罪里面的所有自然人均以累犯论处。
3、前后罪中仅有一罪是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认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中有自然人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则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
4、单位“特别再犯”、“特殊累犯”的处罚。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根据该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类罪的特殊再犯,应从重处罚。单位“特殊累犯”的处罚。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对此,可以认定构成特殊累犯。处罚上也应从重。
5、单位累犯的处罚。单位构成累犯时,要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从重处罚。这不是因为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累犯,而是因为直接责任人员从属于单位。因为后一次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不一定两次犯罪都参与;其次,直接责任人员也可构成累犯。
(五)单位立功问题?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样,单位犯罪自首立功也是在犯罪后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忏悔行为。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同样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其自立功行为应构成单位立功,处罚上也应从宽,这也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立法上完善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已成为迫切要求。那么,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立功的条件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单位有如下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1、有检举揭发同案犯的非本单位参与实施的罪行且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2、有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同案犯实施的非本单位参与的罪行案件线索的行为。
3、有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本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共犯或其他单位共犯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 4、有其他立功行为。包括在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中奋力排险而避免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可包括在生产经营中有发明创造或完成重大技术革新等。
在认定单位立功的基础上,还要注意对向犯问题。如单位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典型的对向犯。单位在行贿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犯罪事实,同时也检举揭发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是认定自首还是立功呢?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即两者之间不是共同犯罪,但两者是紧密联系,需要对方配合才能完成犯罪。所以当单位行贿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行贿犯罪事实时必须要供述行贿的对象,因此检举揭发贿赂的国家工人员是单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必然内容,只能认定为自首,不能再认定为立功,否则就重复评价了。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什么样的单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否适格,是认定构成犯罪的前提或基础。修订后的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以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作出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由此可见,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因其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哪些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理论与实践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的取得,决定于该组织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是否具有法人资格。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不能等同,其外延大于“法人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章第四节明确使用了单位犯罪的概念。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的过程中明确舍弃法人犯罪的概念,是因为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期,非法人组织参与经济活动是普遍现象,如果将犯罪主体囿于法人,无法实现用刑事法律规制社会组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立法目的②。所以,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创设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人格独立性,具有商事法律主体资格。但对一人公司犯罪属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存在争论。否定论认为,一人公司犯罪中,公司意志其实就是股东个人的意志。单位犯罪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一人公司犯罪谋取的非法利益完全归属于单一股东个人,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单一股东就其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具有法人资格,这是构成单位主体的前提条件。其次,一人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定义。一般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独立性、合法性的特征。一人公司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企业组织结构形式;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具备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依法成立并经工商执法机关批准。所以,完全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笔者也持此种观点,但同时也认为存在一些例外,即不能完全、简单认为凡是一人公司犯罪都是单位犯罪。对于合法、有效成立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上被否定人格后是否还构成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还要作具体分析。一是,只要一人公司在人格被否定后其法人资格尚存,并且一人公司并非由于该犯罪行为而被揭穿面纱,完全可以构成刑法上的单位主体,例如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而被法院判决负无限连带责任,从而构成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但公司依然存在,这时如果公司实施了偷税行为,构成犯罪,就仍然是单位犯罪主体,而不能以股东自然人犯罪论处;二是如果一人公司因为实行特定犯罪行为而被否定法人人格,那么对该公司股东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例如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数额巨大,其不仅在公司法上被否定法人人格,在刑法上也将以自然人犯罪受到惩处。
(三)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是单位的附属机构,单位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办事处等,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如企业内部的车间、科室等。我国刑法学界对分支公司或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争议颇大。肯定说认为,单位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否定说认为,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没有包括注明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因而他们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由其隶属的单位负刑事责任。④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经济体制及企业经营规模看,一些大的企业不直接干预具体的业务活动,而是通过授权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从事具体的经营业务,此时,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行为就应当视为单位的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话,与我国抑制单位犯罪的立法宗旨相悖,且会在实践中导致不良的后果:一方面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会因为由上级单位承担责任而无所顾忌,另一方面还会产生规模较大的单位和中小型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不平等的弊病。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表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表明了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是否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不影响其犯罪主体的构成。
(四)几种特殊对象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1、承包企业。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一种经营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制改变。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企业的经营权,担任厂长或者经理,表明他已取得了企业主管人员的身份。他在经营活动中,不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为该企业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因此,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2、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对此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3、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关键在于有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真实、合法的,即认定为单位犯罪。反之,认定为个人犯罪。
4、私营企业。修订后的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改变了以往将私营企业等同于自然人犯罪的态度。
5、合伙企业。虽然新的合伙企业法于2006年8月27日公布,承认了有限合伙企业,但刑法并没有将合伙企业纳入单位犯罪的范畴,故不宜认为合伙企业具有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五)犯罪单位变更或撤销后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作为商事主体的单位,其在存续期间由于种种原因,很可能会发生分立、合并或资产重组等变更。对变更后的单位能否承担刑事责任。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实施单位犯罪后,为逃避财产刑而分割财产并解散单位(包括已被注销工商登记的和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实际上已不存在)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法律上无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先例可循。有观点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已不存在,就如同自然人死亡一样,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特定的自然人仍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认定问题
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判处刑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从单位犯罪的参与人众多中准确认定应受刑罚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保障适用刑法平等、罚当其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存在着形式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质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形式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实质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指挥、决策的人员。从形式上界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其在实践中利于操作,但因其过于绝对而容易株连无辜。有些单位的领导虽负责全面工作,但对于犯罪决定不知晓或不在场的情况下,而由副职在自己主管的领或内作出,此时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悖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下面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
[基本案例]:北京匡达制药厂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总经理王彦霖,经济性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是“健骨生丸”。北京匡达制药厂于1998年2月6日至1998年12月23日间,共生产健骨生丸566600盒。总经理王彦霖指令保管员肖春霞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药厂销售科人员可以打白条形式将药品领走。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为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123大盒健骨生丸,销售后的金额人民币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人民币880元 ,既没有在北京匡达制药厂登记入账,亦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致北京匡达制药厂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遂判决如下:1.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2.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璐林虽为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匡达制药厂由总经理王彦霖负责,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可由药厂销售科人员以打白条形式领走,系王彦霖授意为之,无证据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故认定王璐林系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璐林无罪。
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的情况下,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要成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必须是单位的组成人员;二必须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三必须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即行为与犯罪结果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第一,在单位经过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时,会议的主持决策者、实际决策者、犯意提起者,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在单位主要领导个人决定实施犯罪的场合,该主要领导者、犯罪指挥者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单位部门或单位员工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得到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认可或默许,认可或默许的领导人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单位领导成员对于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有支配力。是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前提。
(二)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与确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样,确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慎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单位的内部成员,同时又是单位犯罪的行为实施者和积极完成者。没有这些人的完成,单位的犯罪意志就没办法体现,更谈不上追究责任问题的了。在确定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行为的直接性。有学者提出为单位犯罪提供协助的单位组成人员也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⑦笔者认者不妥。提供协助行为的单位组成人员并不一定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行为人,其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协助行为本身不必然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其次,单位犯罪涉及人员广泛,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扩大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第二,行为作用的较大性。在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重要作用,就应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所起作用小,且情节显著轻微,就不能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三,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最初发源于德国,后发展于日本,近年来传入我国。其理论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责任有无和大小,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考查行为人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中有无不进行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没有这种可能性,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责,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这种可能性,就说明其主观上存在罪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有可能选择的情况下,可能性越大,罪责越大。许霆案件就是这样一个典型。
[基本案情]2006年4月21日晚上十点,许霆在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他意外地发现自己取了1000块后,银行卡账户里只扣了1块钱;许霆随后先后取款多达一百七十一笔,合计人民币十七点五万元。后来许霆携款潜逃。2007年年后,许霆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捕归案。同年11月29日,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十七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许霆不服提起上诉。后上诉被广州高院驳回。
在这个案件中,许霆在当时的情况下犯罪的期待可能性较大,其应当负刑事责任。尽管银行管理存在疏忽,有过错,但不能以银行的过错否定许霆行为的违法性。然而这种期待可能性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
同理,也是从刑法期待可能性角度看,确有一些案件不具有期待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单位偷税案件中的财务人员按领导意图做假帐、打字复印人员按领导意图打印复印合同文本等。这些人员的犯罪意志具有被动性,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立于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的期待可能性立场给予以评价,这些行为缺少非难可能性。因此,将在单位犯罪中明显起次要或一般作用的人,排除于刑事治罪范围,以免打击过宽。所以应正确确定追诉对象,不能无故扩大打击面也不能放任应追诉之人。
三、单位共同犯罪问题
单位共同犯罪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单位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另一种是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前一种单位共同犯罪可称为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后一种单位共同犯罪可称为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的区分问题、涉及适用追诉标准等问题。
(一)如何划分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对于单位共同犯罪案件,《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了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应当区分主从犯。座谈会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应当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由于共同犯罪情况皆有差别,没有统一标准,故只能在实践中予以总结。笔者认为在划分单位共同犯罪主从犯中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犯意的提起者。犯意者是犯罪行为的开端或基础,将其列为首要标准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法治理念。二是行为的分工上。行为的分工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和开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为,也是整个犯罪行为的关键阶段。三是犯罪所得的分配上。单位共同犯罪的最终目的就是获得犯罪所得。“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理念深入人心,将此作为一个标准,可以帮助我们从侧面划分主从犯。
(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可否划分主从犯?理论上对单位犯罪是否划分主从犯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划分。理由:1、划分主从犯就是为了区别量刑,刑法规定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划分,就可以起到区别量刑作用,没必要再划分主从犯;2、主从犯是针对共同犯罪而言的,单位犯罪有别于共同犯罪,其内部责任人员之间不是共同犯罪;3、单位犯罪既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故意伤害划分了主从犯,过失犯罪没办法划分,原则贯彻不下去。⑧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划分。理由:1、既然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就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划分主从犯;2、从刑事责任的分担来看,在单位犯罪中有两个以上自然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必须分清各自的刑事责任的轻重,认定为共同犯罪就有利于分清主从犯,从而确定正确的处罚原则。
笔者认为,单位过失犯罪不存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因为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故第一种观点的第三点理由不能成立。而其他两个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1、在单位故意伤害中,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共同犯罪关系,这是划分主从犯的基础性条件;2、划分主从犯有利于科学处理直接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往往涉案人员较多,不同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危害程度上的明显差异性。若在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则不能体现罪刑相当的基本要求。所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划分主从犯有理论依据,也有实践价值。正如此,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湖北高院的函中明确答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在答复中,用了“可以”区分,而不是必须。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只是一种倾向性意见。但在2001年1月21日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区分主犯、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事隔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可否划分主从犯的态度发生了变化,明显的支持第二种观点。在实践中,我们也应当严格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划分主从犯,分清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更好的贯彻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自然人犯罪与单位共同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和追诉标准问题?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单位犯罪是否适用追诉时效以及时效的长短法律未作明示。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是以表现为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确定的。对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可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法定最高刑作为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标准。但是对于绝大多数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而言,由于实行双罚制,即对犯罪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刑,不能适用自由刑和生命刑,所以,目前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如何适用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就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
大多数学者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按照有关单位犯罪法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应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在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为多人的场合下,其追诉时效期限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依照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不论单位犯罪的轻重,单位追诉时效期限一律确定为5年。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不可取。理由:第一,会导致单位与自然人在追诉时效上的不协调和不公平。如在不纯正单位犯罪的场合,无论单位犯罪的轻重,其追诉时效期限都是5年,但是当自然人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时,却要按照其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最高可以是20年,这样的结果显失公平。第二,会导致单位与单位在追诉时效上的不协调和不公平。如果不论单位犯罪的轻重,其追诉时效期限一律都是5年,这样的结果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与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根据不符。第三,会导致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在追诉时效上的不协调和不公平。按照这种观点,无论单位犯罪的轻重,其追诉时效期限都是5年,但是其直接责任人员,却要按照其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最高可以是20年,这样的结果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当超过单位追诉时效的5年期限但又未超过直接责任人员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下,再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⑩因此,以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长追诉时效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的观点具有相对合理性。
在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和单位应适用何种追诉标准?当单位共同犯罪的数额超过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却没达到自身追诉标准时又该如何解决?要解决好这两个问题,还是要从司法解释切入,直观地说明。200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点数额是25万元。而刑法第153条又明确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点数额是5万元。两者发生冲突时该适用何种标准?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给出了答案。该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但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1、以主犯定罪违反司法逻辑。定罪后才能量刑是基本的司法逻辑。而司法解释中以主犯定罪,明显的先量刑,后定罪,有违一般司法逻辑。2、司法解释的三种方式存在逻辑混乱。第一种采用了单位犯罪的标准。第二、三种采用了分开标准追诉的标准,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标准处理,两个标准一样。3、在单位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对单位及个人都不处理有违公平原则。因为在自然人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对自然人是要定要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两者相比,存在着不公平的地方。
笔者建议:对于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行为,犯罪数额达到自然人犯罪数额却没有达到单位犯罪的数额时,应当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理。即仅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明显失当,则可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单位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问题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存在着未完成形态,且只能发生在单位故意犯罪之中。
(一)单位犯罪预备.单位是否存在犯罪预备,观点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单位不存在犯罪预备。理由:1、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看,预备犯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一般不认为是犯罪。2、从司法操作角度看,预备行为难以认定。因为预备行为往往和合法行为纠缠在一起,不结合主观故意几乎是无法区别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合法行为,因此,追究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可以说是惩罚主观犯罪意图,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第三,我国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的处刑一贯较轻,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不妥,既然承认单位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就应当承认存在犯罪预备。在谈到单位犯罪预备时,不得不提单位“决策行为”的性质?我国刑法第 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单位决策行为一般是指决定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形成犯罪实施计划,进行人员分工等等,这种行为是为了犯罪而制造条件,由于单位意志之外的原因而被迫停顿下来,则显属犯罪预备。当然,如果单位决策行为后,由于单位意志本身原因而自动有效地放弃犯罪行为的,则应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
(二)单位犯罪的未遂。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是否“着手”是实行区别未遂与其他未完成形态的关键。行为人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这种行为不再属于为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也就是说,行为人已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单位犯罪中往往是由决策者指挥、授意、批准,而由执行者去付诸实施,因此,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就应当认定为“着手”行为。因意外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就是单位犯罪的未遂。
(三)单位犯罪中止。单位要成立中止,必须符合中止的条件。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与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中止。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具有三个特征: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中止除须具备以上三个特征外,尚需具备有效性,即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单位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如何体现的呢?笔者认为,自动性的体现途径有两种:1、单位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作出决定,停止单位犯罪行为,并为执行者所执行。如果虽作出了中止决策,但未被执行或未及时抵达执行者,从而使单位犯罪行为顺利完成至既遂,则不符合中止的“有效性”。2、具体实施具有中止意志并得到单位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批准或认可,停止单位犯罪行为。如果仅有实施者的停止行为,而为得到单位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认可或批准,而与单位整体意志相背时,则不成立单位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未遂。
[案例]河南省三星公司系1992年8月31日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理人是李国法,被告人潘建中是副总经理。在95年6月至98年5月期间,三星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用各种手段向社会公众集资,共计8亿元,给集资者3.4亿余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潘建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建中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
郑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建中作为原三星公司的副总经理,不但参与了“弹性营销”的集资诈骗案的研究、策划,且在97年4月离开三星公司前,已使该公司按方案集资诈骗巨额财产。也就是说,三星公司集资诈骗犯罪作为可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潘建中已参与多次,且已取得巨额集资款,造成了严重后果,其无论作为主犯还是从犯,都已不再具备犯罪中止的条件。其辞职行为,只在客观上停止了继续参与集资诈骗的行为,而不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潘建中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后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
五、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
(一)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该条规定和刑法分则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主要采取“两罚制”,即一方面对单位处以刑罚,适用罚金刑;另一方面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采取少数的“单罚制”。对单位并不判处罚金刑,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从应然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罚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还需进一步完善。
1、刑罚方式单一。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主要是判处罚金。这种单一的刑种,其力度往往低于《行政处罚法》对单位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处罚。 2、刑罚不平衡。这种不平衡性表现在对一些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远远轻于自然人触犯同种罪的处罚,这种畸轻畸重现象导致量刑横向比较上的大失衡。主要表现在以下二方面:第一,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第二,有的自然人犯罪,法定刑要比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高一倍多。
3、数额标准不规范。现行刑法缺乏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完整规定,是按比例处罚金,还是按倍处罚金、定额处罚金尚未有明确,无疑增加了司法的随意性,极容易产生不同法院对相同的犯罪事实判处罚金数额迥然不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国外有些国家针对单位犯罪的特点,专门规定了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如《法国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其中包括高于自然人5倍的罚金、解散法人组织、禁止从事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票、没收关联财产、张贴或通过传媒公布判决等。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的社会影响要大于自然人犯罪。对其只处以罚金,对一些大公司而言,不能起到很好的震摄作用。所以,我们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上还应参照国外成熟经验,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增设刑罚种类。
(二)单位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的“被告人”应包括被告单位。刑法第36条还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行刑法的这一的规定,是考虑到在以往的司法实际中,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由于犯罪分子被罚金或者财产被没收而不能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的客观存在。在一般情况下,单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不会存在多大问题,但是,对于一些小的单位或者经济效益很差的单位,当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金的处罚或者没收财产并附带民事赔偿时,可能其被罚金或者财产被没收难以承担民事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确保民事赔偿在先,以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
(三)单位自首问题?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1、代表单位自动投案的人员?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其没有意志。因此认定单位有自动投案的意志的情形有:一是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二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有自动投案的意图,得到单位同意的。
2、如实交代单位主要犯罪事实。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另一重要条件。因而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否则不能从宽处罚。
3、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记载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
4、认定单位自首后的处罚。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自首的从轻处罚可分为对单位的从轻处罚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自首就要认定直接责任人员为自首,即使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自首行为。如果要对单位免除处罚,也要对直接责任人员免于处罚。
5、单位“特殊自首”的认定。刑法规定了特殊自首,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据此,单位在构成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时,如果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构成特殊自首,而不再援引刑法总由第67条的规定。
6、关于单位犯罪自首主从犯的问题。单位犯罪自首后,是否考虑主从犯的不同情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湖北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中,答复如下: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对此可以理解为,单位犯罪自首之后无需分主从犯,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加以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
(四)单位累犯问题?如同单位是否可以构成自首一样,单位累犯问题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构成累犯。理由是构成累犯的三个条件单位都符合,且单位也有再犯的可能性。认定单位构成累犯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单位构成累犯的前提是单位整体意志具有再犯性,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前次单位故意犯罪的人员一致,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前罪、后罪均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认定问题。如果前后两个单位犯罪均为故意犯罪,且自然人符合现行法定之累犯构成要件的,则应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但是,对于每个自然人均应分别依照刑法中关于自然人累犯构成要件予以认定,不能因有一自然人或部分自然人构成累犯就将该单位犯罪里面的所有自然人均以累犯论处。
3、前后罪中仅有一罪是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认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中有自然人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则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
4、单位“特别再犯”、“特殊累犯”的处罚。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根据该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类罪的特殊再犯,应从重处罚。单位“特殊累犯”的处罚。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对此,可以认定构成特殊累犯。处罚上也应从重。
5、单位累犯的处罚。单位构成累犯时,要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从重处罚。这不是因为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累犯,而是因为直接责任人员从属于单位。因为后一次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不一定两次犯罪都参与;其次,直接责任人员也可构成累犯。
(五)单位立功问题?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样,单位犯罪自首立功也是在犯罪后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忏悔行为。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同样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其自立功行为应构成单位立功,处罚上也应从宽,这也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立法上完善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已成为迫切要求。那么,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立功的条件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单位有如下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1、有检举揭发同案犯的非本单位参与实施的罪行且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2、有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同案犯实施的非本单位参与的罪行案件线索的行为。
3、有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本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共犯或其他单位共犯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 4、有其他立功行为。包括在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中奋力排险而避免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可包括在生产经营中有发明创造或完成重大技术革新等。
在认定单位立功的基础上,还要注意对向犯问题。如单位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典型的对向犯。单位在行贿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犯罪事实,同时也检举揭发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是认定自首还是立功呢?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即两者之间不是共同犯罪,但两者是紧密联系,需要对方配合才能完成犯罪。所以当单位行贿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行贿犯罪事实时必须要供述行贿的对象,因此检举揭发贿赂的国家工人员是单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必然内容,只能认定为自首,不能再认定为立功,否则就重复评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