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智育,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任永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黎,汉族,1953年l0月2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望江支路28号2栋2-1。
委托代理人:李启明,汉族,1975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向阳街67号4幢4-2。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育、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黎、李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英国)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笔公司)是“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并取得了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证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包括文具(办公用品)等,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以及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分别至2007年11月6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止。2005年6月30日,派克笔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任何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并全权委托上海派克笔公司以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授权书的有效期截止2006年7月17日止。该特别授权书于2006年初得到了派克笔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的认可。
2006年3月3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渝证字第886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于2006年1月23日在重庆市长寿区风城镇向阳路7号渝东大厦二楼重庆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长寿新华书店处购买了派克笔两支,并取得盖有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长寿新华书店印章的重庆市商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上标注的货物名称为“派克威雅乌沙白夹宝珠笔”和“派克威雅钢杆白夹钢笔”各一支,金额分别为65元和68元。该公证书还证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为公证封存的派克笔出具了《鉴定证明》,内容是“经检验证实,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长寿新华书店于2006年1月23日销售的带有PARKER商标的笔2支,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3月29日对所购派克笔进行了拍照,公证处人员现场制作了DVD光盘l张。在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派克笔及其包装盒上使用了“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在说明书上使用了“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认为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遂于200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间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档案查询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是一家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99435900元。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多次从重庆市凯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购买了各类派克钢笔、宝珠笔,在凯嘉公司盖章出具的发货清单上,标注有重庆多丽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丽文公司)的名称。根据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多丽文公司是原告在重庆的经销商,而多丽文公司的一名股东也是凯嘉公司的股东。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提供的照片也证实多丽文公司是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重庆地区的指定授权经销商。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文字商标、“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的使用权人,并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派克笔公司的特别授权,有权向涉嫌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任何个人或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且权利处于有效期内。根据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88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下属长寿新华书店以65元和68元的价格销售了标有“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的钢笔与宝珠笔各一支。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商品与派克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属于派克笔公司持有商标注册证明上核定使用商品的第16类。由于在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商品及包装盒上使用了“PARKER”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在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了“派克”、 “PARKER”和图形商标,因此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商品是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种商品。由于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辩称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没有过错,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商品是否是派克笔公司实际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以及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在诉前已经委派其工作人员对公证购买的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商品进行了甄别,出具《鉴定证明》认为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商品不是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认为其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商品的行为不侵犯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权利,应当就其销售的商品是派克笔公司生产或派克笔公司授权他人生产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予以了否认,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提出的不侵权的抗辩主张因为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被告下属长寿新华书店的销售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权利。
对于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对其下属长寿新华书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提供了发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的派克钢笔、宝珠笔是从凯嘉公司购买取得,而凯嘉公司的发货清单上又有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重庆地区指定经销商多丽文公司的名称,且凯嘉公司与多丽文公司是股东混同的关联公司,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下属长寿新华书店以合理价格从凯嘉公司购买派克笔产品没有过错。由于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下属长寿新华书店不知道所销售的派克笔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已经证明了该商品是从凯嘉公司合法取得并说明了凯嘉公司是提供者,所以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的金额酌情认定为[Page]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下属长寿新华书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由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对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要求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刊登道歉声明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派克”文字商标、“PARKER”字母商标或图形商标的侵权商品;二、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5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5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597元,实收l597元,合计6922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承担2769元,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承担4153元。
上海派克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事前完全有能力也有可能发现凯嘉公司并非派克笔的授权经销商,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发现,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明知从不是授权经销商的凯嘉公司购进的很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从凯嘉公司进货,不属于“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应当适用法定免赔条款,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先后支出购笔费133元、公证费500元、工商查询费100元、律师费32000元,合计32733元。但是一审法院只“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诉人上述费用早已实际支出,并有相关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并且未说明理由,让人难以理解。3、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登报道歉,消除影响。被上诉人是重庆地区大型的商业企业,在重庆地区有很好的信誉,消费者是不会相信被上诉人卖假货的。所以当消费者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假冒商品,只能是很自然的对上诉人的品牌和产品质量产生怀疑,而不会怀疑被上诉人。如此心态必然对上诉人的商誉产生恶劣影响。这些根本无须举证即可推定出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故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侵犯“派克”、“PARKER”和图形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支付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32733元,在《重庆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尺寸:9CMx11CM)。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合理开支的确定是适当的。3、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商誉,不应承担登报道歉的责任。
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多丽文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与凯嘉公司完全独立办公,除有一名共同股东外,无任何关系。也从未授权凯嘉公司使用其名称,事前也不知道凯嘉公司在其发货清单上使用我公司的名称,自知道后要求停止使用其公司名称。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多丽文公司与凯嘉公司不存在关系。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派克笔价格表、多丽文公司派克笔报价表、多丽文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凯嘉公司装修后的照片,欲证实对凯嘉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
上诉人认为,价格表和报价表看不出由哪个公司提供,报关单上盖的是多丽文公司的章,不能证明是由凯嘉公司进的货,且是复印件,照片未反映凯嘉公司是多丽文公司授权的经销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对证据的认定问题。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由于已查明多丽文公司是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重庆的授权经销商,多丽文公司的一名股东是凯嘉公司的股东,凯嘉公司在其发货清单上有多丽文公司的名称等事实,对多丽文公司的证明所证实的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明欲证实的其他事实,由于无法核实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对其他事实不予确认。2、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价格表由于没有单位名称和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报价单上没有多丽文公司的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报价单也不能证明多丽文公司与凯嘉公司的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进口货物报关单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也不能证明多丽文公司与凯嘉公司的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由于多丽文公司是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重庆的授权经销商,多丽文公司的一名股东是凯嘉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已经被查明,从照片反映的内容来看,也只能证明上述事实,而无法证明多丽文公司与凯嘉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关系,因此对被上诉人通过照片来证实多丽文公司与凯嘉公司有其他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如果要免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被上诉人对销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即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对凯嘉公司销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第一,购买笔的价格是合理的;第二,凯嘉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第三,发货清单上有上诉人在重庆地区指定经销商多丽文公司的名称,而凯嘉公司与多丽文公司是股东混同的关联公司。通过对上述事实的审查,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凯嘉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关于被上诉人赔偿合理开支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已被确认,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并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理开支5000元是适当的。
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侵权,但是由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已足以弥补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况且,被上诉人是重庆地区大型的商业企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是否会卖假货或者消费者是否相信被上诉人会卖假货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上诉人商誉是否受到损害无法根据被上诉人是重庆地区大型的商业企业的事实推定出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推定,而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派克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Page]5325元,由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黑小兵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