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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华兴发展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裁定部份不予执行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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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华兴发展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裁定部份不予执行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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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执行人:香港华兴发展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东风橡胶制品厂。
1985年6月19日,以香港华兴发展公司为乙方,厦门东风橡胶制品厂、厦门轴承厂、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为甲方,在厦门签订“合资经营厦门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1985年10月12日,厦门市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该合营合同。同年12月24日领取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中,因合作不协调,合营各方均表示要终止合同。因对终止合同后的清盘方案达不成协议,最终未形成终止合同的董事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于1991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其中被申请人厦门东风橡胶制品厂是以厂房实物投资,须办理厂房过户手续,以便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并在其1992年12月20日的终局裁决中,以第二项裁决被申请人应于1993年1月30日前将构成其出资的厂房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
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1993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92〉贸仲字第2051号裁定书。
「审查与执行」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在执行仲裁委员会〈92〉贸仲字第2051号裁决第二项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不归其所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作为出资的厂房,是其在文革期间在他人菜地上所盖的违章建筑,始终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对裁决中所指的构成其出资的厂房不拥有产权,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该项裁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3日裁定:
申请执行人香港华兴发展公司申请执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2〉贸仲字第2051号第二项裁决不予执行。
「评析」
本案系人民法院执行的涉外仲裁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人民法院受理后,在执行中,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事项不能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本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被申请人厦门东风橡胶制品厂以厂房作实物投资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其所投资的厂房虽已投入合营体使用,但未向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经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该厂房是被申请人在文革期间在他人菜地上违章建成的,始终未办理产权登记,被申请人不拥有合法产权。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这一事实即裁决被申请人办理厂房过户手续,显系错误。对于这一错误,作为涉外仲裁申请执行案,受申请人民法院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仲裁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理。但该条规定的4种不予执行的情形,不包括本案裁决的情形。而本案裁决符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执行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适用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仲裁裁决部份不予执行是正确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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