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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仲裁后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发布时间:2010/7/26 10:36:04】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仲裁后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情」

    申请人: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信息大厦。

    被申请人:雅捷实业有限公司(ARCHER INDUSTRIESCO.LTD.)。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25-257号信和广场2701室。

    1993年3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厦门签订了一份买卖1500吨钢材中英文对照的合同。合同仲裁条款的中英文表述不一致,中文(手写)写明争议应提交双方同意的美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按有关国际仲裁条例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美国;英文(格式)则表明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合同项下货物到达厦门后,经商检发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但双方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仲裁协议。1996年3月1日,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依据合同仲裁条款中文的表述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在对该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中,要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1996年8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协议手写条款效力高于格式条款,支持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1996年8月26日,申请人隐瞒了仲裁委员会已就管辖权作出决定的事实,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仲裁协议中文条款无效,英文条款有效。

    被申请人经法院通知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审查与裁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8月16日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书,表明该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争议仲裁无管辖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与仲裁管辖权问题是同一法律问题。申请人在收到仲裁机构有关本案的管辖权决定之后,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1996年10月3日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评析」

    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是我国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权利。但是,该法并未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本案审理中,有人主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为一种确认之诉,故应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当事人应列为“原告”、“被告”。另一种意见即裁定所采纳的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应参照仲裁委员会对此实行一裁终局的做法处理,故当事人应列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一种对当事人协议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即程序问题的确认,故不应涉及实体问题。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向仲裁机构请求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就确认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最高裁决权。但是,本案的申请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已答辩并要求驳回对方的异议。可见,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选择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这一救济途径。因此,当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决定之后,申请人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仲裁法赋予当事人选择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人民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处理的权利,一旦当事人作出了选择,即向仲裁机构申请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没有反悔的权利。本案管辖权问题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后,申请人即丧失了再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

    此案本不符合立案的条件,由于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而造成法院立案,故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责任编辑按: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作出裁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任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设置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在后的仲裁法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故人民法院应比照已有程序中的哪一种程序,拟或应设置一种新的程序来审理此类案件,是人民法院必须解决的问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积极的尝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首先应当看到,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同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的规定提出起诉或申请的那些案件一样,具有非讼确认请求之性质,即申请人请求确认的是仲裁协议依法可否发生提交仲裁、阻却诉讼或者哪一种文本有效这样一种法律效果,不属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范围。同时,因当事人也可请求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仲裁机构实行的是一裁终局的制度和合议制与独任制相结合的仲裁庭组成制度,故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的一审终审、合议制与独任制相结合的审判组织的制度,以及审限的规定,都可直接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在案件管辖上,可确立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

    其次,由于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在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裁定,这表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各持已见,各有实际利益所在。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和受理特别程序规定的几类案件有所不同的,一是当事人应列双方,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应只列“申请人”;二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告知“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自己的意见,使其能获得一个主张自己意见的机会,也使法院在“兼听”双方意见基础上,能够更合理、更公正地作出判断。

    从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表明的精神来看,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法院就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受理申请后,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定。但本案反映的问题,却是一个申请人在已申请仲裁,并且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管辖权决定的情况下,该申请人还有没有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本案申请人显然是依据合同仲裁协议英文(格式)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其实际上是认为仲裁协议英文(格式)条款有效、中文(手写)条款无效,但其并不首先申请确认那种文字的条款有效,实际上是放弃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权。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案后,依仲裁协议中文(手写)条款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实质是对仲裁协议哪种文字的条款有效的异议。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确认了仲裁协议中文(手写)条款的效力,故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问题实际上已得到解决。如果申请人在说明此情况的基础上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法院即应以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已经仲裁委员会处理,法院无权再受理同一请求为理由,告知其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其申请。如果申请人隐瞒此情况而申请,法院通过审理查明此情况属实,则可以同一理由裁定驳回其申请。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的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受理的,该当事人即不再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权,并只能作出与其申请仲裁时相一致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意思表示。否则,将出现以其之矛攻其之盾的自我矛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方当事人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权,其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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