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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总论》节选——商法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

【发布时间:2010/7/26 14:09:35】发布人: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第四节  商法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

  商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本质上是对所谓单方商行为的某种特殊控制。按照传统民商法学者的认识,单方商行为作为商人与非商人的交易行为,其本身即具有营利性营业行为与非营利性行为双重属性。因此它或是应适用商事特别法,或是应适用民事普通法,但根本上均应以私法自治为归依。然而,随着近几十年来各国商法实践的发展,特别是随着世界范围内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普遍性,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认识到:此种有消费者参与的单方商行为或“混合交易行为”既不能仅靠民法来控制,也不能仅靠商事普通法来控制。在现实生活中,经济上极端弱小的消费者与作为。

  交易对方的商人事实上处于极端不平等的地位;因此,那种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法律调控制度对于消费者而言,非但不能做到公平不倚,反而会放任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按照日本学者正因彬的见解,在所谓混合交易中,消费者与商人之地位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三方面:其一,消费者的经济力量微弱.不可能与作为交易对方的大企业平等协商交易,而只能接受对方的合同条件}其二,消费者不可能具有交易对方所具备的专业商品知识,因而在交易中始终受到交易对方商业宣传的摆布;其三,消费者多不具有团体性,常处于单个个人无力与对方有组织的企业相抗衡的境地。(梁慧星《消费者权利和消费者运动》载《法律科学》1989合订本)应当说,消费者与交易对方企业之地位不平等,这仅仅是某种社会事实,而传统商法允许混合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自愿确定”其交易条件,这是商事活动中种种附合合同与不公平合同条款层出不穷的真正根源。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相继制定了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商事特别法,大幅度修正了商法原则,以公法性规则对混合交易行为加以直接控制。由此形成与控制双方商行为的传统商法规则相并列的另一特别法规则体系。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令单方商行为中的商人负有特别法上的义务,以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可以说,商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实质在于对单方商行为的特别控制。

  一、商法对于标准合同条救的特别控制

  根据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条款是否经当事人之间自由商议可将合同条款分为个别商议合同条款与标准合同条款。(刘宗荣《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P280)个别商议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后成立的合同条款。标准合同条款是指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个别磋商而事先拟定并普遍适用的合同条款。标准合同条款最早的雏形是“定价交易”。就是一切买卖由卖方规定固定价格实行定价售货。(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P65)至19世纪初标准合同条款在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的合同实践中得到推广.本世纪20年代以后则被广泛适用于公用事业的合同订立,而40年代后则盛行于几乎所有的商业合同领域。标准合同条款又被称为一般契约条款,由此类条款所组成的台同则被称为附合契约、定型合同。其与个别商议条款相比,有着自己独特的形式和特征,大致可概括为:(1)事先性。标准合同条款的内窖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时已事先由第三人或当事人一方拟制,标准合同的成立一般表现为当事人承认和默许,并无协商的过程。与传统的个别商议台同相比,标准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由对人变成对世,即合同的要约不再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而是公开的存在于社会上的一般人——抽象的相对人之间。(郑玉波《民法债篇论文选辑》(上))(2)附从性。做为标准合同条款的非拟制人在订立标准合同时仅有是否同意的权利而无具体磋商的权利。他们只能从事先存在的标准合同条款中“寻找”出自己的意思,并将其附从于标准合同中。(3)标准性。标准合同条款内容的适用具有统一的方式,并不因人而异,凡是进入标准合同中的不特定人一律平等适用。除非当事人之间用个别商议的条款排赊标准合同的条款适用。

  标准合同条款的出现是社会经济生活高度发展的必然结果。一方面可以简化缔约和履约的过程,从而减低交易成本及其复杂性,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效率。在他方面则使消费者亦可以不必耗费精神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另外,企业经营效率的提高则有助于改善商品的品质和降低价格,对消费者大众甚为有利。然而从实践来看,企业厂商做为订立标准合同条款人,经常挟其优越之经济地位和庞大的经济势力,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标准合同条款。这些条。款几乎将交易过程中的所有风险和不利条件归于消费者一方承担。特别是把层出不穷为自己谋利的一些极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列入标准合同之中。例如,为自己出卖商品排除默示担保责任的条款,限制商品消费者的因瑕疵而提起诉讼时效进行的条款……通过此类条款把自己置于权利的绝对享有人,从而使消费者处于极不利益的境地。不仅如此,企业厂商还通过极不合理使用方式,剥夺或限制消费者了解和选择标准合同条款内容的机会。尤其是很多标准合同条款常常是在稍费者承诺之后或末经其承诺即已纳入消费合同之中,它们被企业厂家作为交易规则而强行生效。这些标准合同条款有“只悬示于订约地点,但通常当事人不会加以注意者;有另载于业务手册,当事人虽欲阅读亦无阅读机会者;有病人已经住院,拒绝依约款内容订约实际有所不能者。”(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台]三民书局P51)即使消费者在知道标准合同条款存在情形下,也往往会因条款书写文字的涓细和冗长而难以或不易阅读;或者虽然阅读,但因个别文字或语段艰深涩读而难以使消费者理解标准合同条款内涵。退一步说,纵然消费者有机会有能力阅读并完全了解标准合同条款内容,但因企业厂商经济实力之优越而难有与其商榷之余地,消费者仅有是否订约的选择权。因而在消费标准合同订立和履行中?不论在标准合同条款使用形式上,还是在其实质的内容中,都极易产生不利于消费者的局面,有时则会表现出“弊病丛生,甚至造成悲剧性后果。”((苏)纳雷什金娜主编《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PT)如何控制这些不公平的标准合同条款内容和形式,保护消费者权益,维系和实现合同的正义是现代法律,尤其是商特别法所面临的一个根本性的挑战。

  针对这个挑战,各国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纷纷建立商事制度?以维护混合商行为中的公平。从立法思想上各国合同法逐渐对传统的放任主义加以修改,着力实行国家干预主义;从民事商事立法上不少国家或是如意大利等国在民法典中增加有关标准合同条款控制内容;或是设立商事特别法,例如英国1976年相继制定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德国70年代相继制定的《一般交易条款法》等,从立法上对标准合同条款加以控制,同时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从发挥法官能动性入手,形成了一套较完善的标准合同条款内容和形式的控制系统。在对标准合同条款立法和司法的规制基础上,各国又不断在行政上对标准合同条款加强主管机关的监督或采取事先核准制度加以控制。值得一提的是各国社会监督力量不断壮大,特别是中介团体协会、行会,在对标准合同条款不公平形式和内容上的控制也发挥了积极和巨大的作用。以上种种对标准合同条款的控制无不表明对混合商行为中商人的特殊规制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规制商人在混合交易中标准合同条款滥用的具体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对标准合同形式的控制

  标准合同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或以涓涓小字融入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中;或以宣传告示形式悬于商人营业处}或以只有在当事人已订入而无法退出合同的情形下载于有标准合同条款的收据之上……标准合同条款的表现形式对于消费者而言极为重要,如果其存在方式不适则会使消费者丧失了解和选择标准合同条款的权利。基于此权利的保护.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设立了标准合同条款是否纳入合同的制度。《西德一般交易条款法》第2条对于纳入合同的标准合同条款形式做了严格的界定,《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英国判例法中判断标准合同条款存在形式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是该条款是否达到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合理程度。这个合理程度取决于两方面的要素。一方面是标准合同条款存在的文件外型。判例法认为对于标准合同条款存在文件“必须足以使正常人在适当注意程度下意识到其中巳包含有合同条款或免责条款”。这种记载合同条款的文件形式在英美法看来才是有效的。在chaple ton V.Barryu D.C一案中,上诉法院亦指出由于记载免责条款之纸张并非属于通常人一看即知其为契约性文件的一类,标准台同条款视为尚未纳入消费合同中。(董安生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P62)另一方面是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方法。英国判例法认为如果某项标准合同免责条款在合同文件中的印刷方式和位置不合理,并足以导致对方在正常注意程度下发生误解,则其不视为纳入契约中。(董安生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P62)同时对于某些与消费者关系重大的标准合同枭款,法律要求标准合同条款使用人必须以极其特别的方式标明,以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依照英国法官Denning L.J的观点,这类条款叫做不寻常(sur- prising)条款,应须以红色手指图形明确指出,否则法律则认为标准合同条款的利用人并没有给消费者了解这些条款的机会,因而其尚未纳入消费合同中。(郑玉波编《民法债篇论文选辑(2-)》,五南图书出版社,P279)

  通过标准合同条款解释加以控制  标准合同条款订入契约后,其所包涵内容的多少和范围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条款的解释,因而解释原则和方法直接关系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标准合同条款的解释理论,这对于现实生活中维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些特别解释方法主要有:(1)客观解释原则。个别商议合同条款解释方法注重挖掘合同当事人的真正意思,力求达到合同解释的内容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一致。标准台同条款客观解释则重在对于一般消费者主观意志的追寻上,合同解释的内容力求与一般消费者的主观方面一致。换言之,其解释是以“所预定适用之特定或不特定对象(消费者)之平均的、合理的解释可能性为基准。”(郑玉波编《民法债编》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社,P227)而不考虑个别消费者的具体特殊情况。这条原则主要适用于对标准合同条款中的特殊术语或文句、外国术语、同词多义的解释上。(2)共同解释原则。其主要包括;平易明白解释方法,即标准合同条款的术语应以最明白大众的意思来理解,其所包括的具体内涵以消费者大众的共同认识为基准;有效意义解释方法,即若标准合同条款的文字有双重意思时,应选择能使合同有效的意思来做解释}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解释方法,即在标准台l司条款中明示地列举某些项目时,将排斥性质上相似的其他项目,其所涵盖的内容仅以具体罗列的事项为准,从而限制类推的不确定项目的使用。(3)不明确条款解释不利于标准合同条款使用人的原则。不明确条款叉被称为怀疑利益条款。这类条款解释方法从罗马法谚“有怀疑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延伸和演化而来。在标准合同条款的解释过程中若存在着多种解释可能性时,法院应选择不利于合同条款的拟制人或利用人一方做解释,从而使标准合同条款拟制或利用人承担一切条款不明确所带来的风险。例如在买卖标准合同条款中,卖主拟制使用了对于商品使用说明不正确所生的债务 i不负责一语时,消费者仍可要求卖主对于商品使用说明所生的债务负责。(4)限制解释原则。又称严格解释原则。即”约款在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之事项,不能依约款规定之意旨,简单地加以类推扩张使用。“(郑玉波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社P232)具体言之,侵权责任与债务不履行均有可能时,若免责约款所指不明时,仅免除债务不履行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所蒙受损害程度巨大,以致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取得的一切利益。若当事人使用免责约款范围过大,以致会产生仅承诺履行义务,但不履行义务时恕不负责的效果时,法官则认为其与根本违约所达到的剥夺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所取得的一切利益的效果相同,因而其免责约款无效。判别免责效果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效果应由法官酌情而定。

  对标准合同条款的行政控制行政控制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许可或批准标准合同条款的公开使用,只有使用经核准的标准合同条款才是有效的。对标准合同条款完全实行行政控制的国家主要有以色列。在《以色列标准契约法》中明定,标准合同条款利用人在使用前须将该条款呈送所辖的行政官署审查,审查并核准后方可以使用.在批准后的五年内消费者不得对之提起诉讼。在许多国家中不同程度的存在行政控制。我国大陆和台湾都采用了部分标准合同条款行政控制的方法,如我国台湾保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种保险费率及保险单条款,应先经财政部审核。”

  对标准合同条款的社会控制这主要包括中介社会团体及行会制订或审查企业厂商的标准合同条款。中介社会团体主要指消费者团体而言,后叙之。行会组织控制是指对本行业某些企业厂商标准合同条款公正性审查。尽管有学者对此种控制的合理性产生质疑,(郑玉波编《民法债篇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社.P344)但不可否认这种自律控制有利于抑制个别商人置行业公平不顾的暴利行为。

  二、商法对消费商品的特殊规制

  生产力高度发展给消费者带来了大量消费品,满足了消费者生活的需要,但同时也带来了很多消费品品质的问题。首先是商品结构及包装的复杂使消费者在混合交易过程中难以明确交易标的物具体属性,因而处于盲从地位无选择和了解商品的权利;其次是消费品质量问题.消费品质量降低使得消费者生活质量受到威胁,消费者不能从消费品中获得应有的满足}再次是消费者往往因消费品质量而受到经济损失时,因为自己力量的薄弱和企业厂家的逐利而无法得到及时的损害赔偿。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各国商法设立有关消费品品质的特殊规制,对混合交易中的商人课以较双方商行为苛刻的义务,其大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对消费品品质的说明义务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一方面可以使消费者了解其所欲购商品的属性,并据此决定是否购买I另一方面使消费者了解到商品生产和流转链条中的相关人。消费品说明语言不详意味着无形剥夺了消费者对商品选择权以及在受到损害时得到救济的权利。为此各国立法要求企业厂商对消费品进行更合理完善的说明,以便消费者能较完全的了解有关商品,并在商品出现问题时能得到及时的补正。在美国,法律将产品包装分为外装和内装两种,前者主要是适用于双方商行为的客体,后者是适用于混合交易中的消费品客体。法律要对后者做了较前者更为严格的规制。(梁满潮《贸易实务之法律问题》,P224)《美国公平包装标示法》第500 1条规定:凡是在市场上出售的消费货品均需要标示:商品名称t包装者及总经销者的名称与地址;包装捎费品的数量t成份;用量用法及用途等。只有具有以上包装和说明的消费品才允许在市场上出售。同时法律要求和强调有关消费品说明应具有准确性,对于使用虚假说明书蒙骗消费者的行为课以严格的责任。英国l968——1972年《交易说明书法》对于所有提供、使用与商品不符的虚假说明书行为直接课以刑事责任。我国法律则规定对于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不一致的行为课以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对消费品质量的规制  消费品质量规制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前者主要是指民商一般法对消费品的基本规律,后者是指商特别法对某些消费品的质量和生产过程及流通过程的特殊规制。民商一般法对消费品品质规制主要有大陆法系中的瑕疵担保制度和英美法系中的担保(保证)制度。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商品价值减少、通常效用丧失或不符合契约预订的效用时,商品卖出人所负的解除买卖契约及商品价金减少的责任。担保责任制度较大陆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言更为具体。担保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担保违反相当于瑕疵担保责任中契约预订商品效用的丧失。但英美法对咀示担保构成及形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章规定,商品卖方对买方作出的有关货物事实的说明或允诺,以及曾经出示的样品及模型都构成明示担保。卖方所交的货物与说明或允诺及样品不符时即构成明示担保责任。默示担保违反则相当于瑕疵担保责任中的通常效用的丧失。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以合理方式排除,则法律推定双方当事人对消费品有默示担保或通常效用不可丧失。英美法系对于默示担保种类及形式的规定比大陆法系中通常效用的规定要详尽的多。在美国,根据统一商法典,默示担保分为商销性及适用性的担保。英国l896年的《货物买卖法》中虽然无此分类及表述.但在该法及以后的判例中都采用了与默示担保内容相同的做法。所谓商销性默示担保指在货物凭说明书出售的场合,无论卖主是制造人还是流通商人,应存在一种担保责任。这种商销性担保内涵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至少包括:①在交易中根据合同条文,交付时不致被拒收;②如果是种类物,具有合同所说的平均中等岳质}③适合这种货物的一般用途;④在协议允许的变化范围内,每个单位内的性质、数量、质量应相同;⑤根据合同要求装好货,包装好,标签明显;⑥如标签上写有关于事实性的说明或允诺,货物必须与此相符。如果商品卖方没有排除以上商销性默示担保,则应承担所交货物与上述要求不符合的责任。适用性担保又称为特定用途适用性的担保,指如果买方告知或卖方应当知道买方的特定用途,那么卖方必须保证其货物能适用于买方的此种特定目的,若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适用性,其应承担违反适用性担保责任。

  特殊的消费品质量规制,是在民商法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对某些捎费品的品质及生产、流通过程做特殊规定,凡与特别规定不符的消费品,无论其是否与民商一般规定相符,均不得在市场销售。美国消费者物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特种消费品的质量严格标准,规定凡与此标准不符者.企业厂商不得生产和经营该种消费品。同时该委员会规定一些特定消费品的生产过程及流通过程违反商特别法时,不问其质量如何均不得于市场上销售。例如美国《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规定:“药品上市时,厂商必须取得该委员会的批准。否则视为该药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因而不得销售。”

  对消费品瑕疵担保或保证责任的强化商特别法在强调确保消费品质量的同时,叉加重商人对消费晶瑕疵所应承担的责任。一方面,延长了捎费者对商品瑕疵的通知期限。通知期限义务是指在商品买卖中,买主负有的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卖主商品有瑕癍的义务。如果买主超越该期限通知或授有通知卖方,则其将丧失一切有关商品瑕疵的救济权。我国学者认为混合交易行为中的通知期限应与双方交易行为中的期限区别开来,以保护消费者的特殊权益。(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P35)我国法律在某种程度上采取了这个学说。根据《部分国产常用电器的三包规定》,消费者在购买该法所列的电器时,在半年或一年内发现质量问题时,可请企业厂商退货,减少价金,瑕疵除去。超过半年或一年时间通知企业,该企业可不负责任。另一方面,强化了混合交易中商人瑕疵担保责任形式。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厂商在负担瑕疵担保责任时,往往采取避重就轻甚至推卸责任的方法损害消费者利益。消费者损害赔偿权受到严重威胁。为此各国纷纷设立商特别法对混合交易中的商人课以严格的瑕疵担保责任。一方面限制甚至禁止商人排除瑕疵担保责任形式的适用;他方面详细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形式及其适用方式。美国《马格纳斯一莫斯保证法》规定,企业厂商应在消费品上标明有限或者全面保证的字样,当消费品出现瑕疵时,企业厂商应按法律所规定保证内容履行.不得任意采用有损消费者权益的保证方式。我国有关“三包”制度与该保证法不失相似之处,只是我国三包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个别电器商品,因而有待扩大。

  三、商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特别规定

  恶性产品事故不仅给消费者财产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且对消费者人身安全和精神健康构成了重大的威胁潲费者的安全不断成为企业厂商追逐利润的牺牲品,消费大众处于岌岌可危的境地。即使当产品事故发生后,企业家们也往往凭藉着自己雄厚的经济实力“唐用大批的老练的律师,利用传统的责任规则可能存在的一切漏洞”为自己推卸或减轻赔偿责任。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美国法官为代表通过产品责任严格化的革命浪潮,对混合交易中的商人克以严格的责任,使其逃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逐渐缩小。    狭义上的产品责任是指因商品的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合理损害而产生的责任。广义上的产品责任尚包括商人之间的产品责任。本文仅论狭义上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制度确立和发展是近现代的事情,其根本的趣旨在于通过责任的严格化,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产品责任每严格一步,消费者安全权保障程度提高一步,混合交易的商人义务更重一些。产品责任严格性表示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归责原则严格化是产品责任严格化的最根本表现。纵观两大法系莫不如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最初通过两个渠道来解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化的问题。一方面,对《法国民法典》l384条做了赋与新意的解释,从中抽象出过错推定的一般归责原则,并将之施用于产品责任中,从而把受害人对加害人过错举证责任无形中转移给了加害人?但由于法国侵权法中“只规定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之责”(周海荣《国际任权行为法》,广东出版牡.P7)的条文过于简单,使得法国不得不将责任扩展到产品责任中。法国上诉法院用判例形式打破合同相对性,用“直接诉权”的方式补足侵权法适用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的局限性。这种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并行发展的局面使得在法国产品责任归责中出现了。契约和侵权行为各项原则统一化“。因而”就法国消费者而言,不法行为和基于契约关系的责任之间传统的区别大大失去重要性“。(《欧共体市场各国产品责任法》载《法学译丛》l983年合订本)然而此种严格程度的归责原则并不能赶上法国的发展。70年代中期,法国在其力倡和参加的《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修正稿)》、《斯得拉斯堡公约》中采取了近似于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的美国更是如此。就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担保责任原则而言,较好体现了归责原则从宽到严的过程。在适用担保责任的初期,法官必须在企业厂商对捎费品有担保情况下,才能令其承担责任。为了能更好的救济消费者,法官不得不用极其勉强的方法解释在消费品上存在着某种担保形式,后来,法院逐渐把担保这个合同责任术语引向侵权法领域。特雷诺法官在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中,明确表示”在产品责任法里与合同法里的担保概念联系就仅仅是字而已“。(曹建明《国际产品青任法》,上海出版社)美国法学家斯奈曼则认为担保作为证明对消费者负有严格责任的方法.”在令人讨厌的复杂路途上背负着太多的行装“。(《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演变》载'法学译丛,1985年合订本)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将产品责任中的担保责任与无过失严格责任紧密的连在一起。

  其次,产品责任严格化还表现在产品责任人的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为使消费者在损害发生后能迅速而又有效的得到救济,法律扩大了产品责任人的范围。欧共体通过的《海牙公约》、《斯得拉斯堡公约》规定产品责任人应包括z制造人;零件或原料的制造人;将其姓名、商标或其他区别性特征标示于具有缺陷商品之上的人;商品进口输入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产品责任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其中并未包括进口商,这不利于有关进口商品责任严格化的实施。同时法律规定以上责任人承担责任方式是无限连带方式。这使得消费者在请求赔偿时,不至因某个责任人破产或其他原因而权利无法实现。

  再次,产品责任严格化还表现为责任人免责事由上。免责事由多寡决定了产品责任严格程度。免责事由多则意味着企业厂商的抗辩事由多,消费者得到救济的机会少。反之则消费者得到救济机会多。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免责事由上:(1)不能发现的潜在危险。由于当时科技水平有限不能发现产品具有缺陷。1985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共同体产品责任指示修正案》中承认这一免责事由。责任人可以此来抗辩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我国《产品质量怯》也持相同的见解,但某些适用特别严格产品责任国家中则持否认态度。德国于1978年将药品中的医学发展性危险事由排除在免责理由以外。医药事故责任人不得以此做为抗辩。(2)因果关系。无论是适用过失责任还是适用无过失原则,一般而言,若受害人无以证明所受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关,被告当然不承担责任。然而随着产品责任日趋严格化,在该领域掀起了一场侵蚀因果关系的浪潮。最著名的是美国辛德尔一案中,法院在受害人不能说明引起损害的消费品来源时,根据该消费品生产厂家在市场上份额来令各生产厂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而有人叉称此方法为“大钱袋的选择方法。''(《美国侵权法产品青任发展的新动向》载《国外法学》l984年合订本)(3)受害人的过错。《斯德拉斯堡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受害人或者有权索赔的人因为他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害,则他的索赔可减少或免除。我国《民法通则》也持相同的见解。然而在产品责任高度严格的美国否认这一免责事由。纽约法官在卡德林诉格利亚一案中认为:只要原告证明其伤害与产品缺陷有因果关系,他这方面再有任何应受谴责的行为都不足以构成对方的绝对辩护理由,这种行为只能减少而不能免除赔偿额。(《美国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问题》?载《法学译丛》l983年合订本)(4)特殊皮质。156-对于化妆品或衣物因消费者极为特殊的皮肤而致害时,一般而言,生产厂家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曹建明《国际产品责任法》,P34在英国利夫斯诉彼德康维股份公司案中-法庭判裁?由于出卖商对原告皮肤不寻常特点并不熟悉,故不应负任何责任,”(董安生《英国商法》,P252)而在英国某些案件中,法官为救济受损害的消费者,排除了这一免责事由,对混合交易中商凡课以严格的责任、例如在格兰特诉澳大利亚针织厂一案中,法官做出了与前例相反的判决。(《英国产品责任法概述》载于《法学译丛》l985年合订末)

  四、商法关于消费者团体对单方商行为的控制

  民间的消费者团体最先兴起于本世纪前期的美国。面对与日俱增的产品事故,企业事故,消费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自发进行了有组织的活动。在美国大城市相继成立了公众利益调查小组,以及专门的组织。在美国消费者组织的影响下,各国消费者协会呈风起云涌之势,日本、德国、英国等皆成立了数量可观,规模巨大的消费者民间组织。在这些国家的推动下,世界性的跨国际消费者协会也开始出现。l960年国际消费者协会的设立预示着消费者主权的世界化。在民间的消费者团体推动和促进下,重视消费者权益的国家纷纷成立消费者行政组织。在美国,行政的消费者组织称为消费者物品安全委员会,其中主席由总统直接命名。日本行政捎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会议,其由总理府直接管辖消费者团体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控制单方商行为中起了巨大积极作用,具体表现为:(1)呼吁和制定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民间消费者团体向政府及立法机关反映广大消费者的意见,并督促政府制定保护消费者特别的法律。官方的消费157-者组织则是在广泛听取民间消费者组织意见后,根据有关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方针政策上,建立一整套规制单方商行为的保护消费者特别法律“整合机制”。(2)社会监督。这主要指民间消费者团体社会作用。在混合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团体可以自己力量与企业厂商抗衡,从而抑制企业厂商挟自己优越经济地位剥削弱小消费者。例如法国、德国的很多标准台同条款都是由消费者团体与企业厂商谈判而成。(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篇论文辑》(上),P244)相对维护了消费者权益。我国商店中出售商品所附的保修卡很多都是消费者团体积极努力的结果。另外消费者组织还在唤醒消费者自我消费保护意识,商品消费知识普及,舆论宣传方面起了重大作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董安生 王文钦 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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