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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海事私法典第十四章:海上保险

【发布时间:2010/7/27 7:50:16】发布人: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希腊海事私法典第十四章:海上保险

  希腊海事私法典

  第十四章 海上保险

  《商法典》中第一百八十九条至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保险的一般规定仍然制约海上保险,除非规定与海上保险的本质不符或本章中的特别规定对此作了修改。《海事私法典》抛弃了根据保险标的物的特点分别做出规定的古老法律体系。第二百五十九条中规定任何面临海上危险的合法利益,包括期得利益,均可形成保险单中的标的物。该条还规定可保利益的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础。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几种保险单共存的情况。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非特定货物的保险或仅限定货物种类的由限定的或非限定的船舶装运一次或数次特定货物的保险(浮动保险)。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五条对保险单的期限做出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特别规定了运费保险事宜。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保险费的收取依投保货物在风险开始时的价值确定。在货物保险的情况下。装货费、运费和卸货费要计入货物的实际价值。本条的第二款是有关估价的规定。若保险人明确接受估价协议,可以依据一般原因而不是以其错误为借口进行辩驳。第二百六十九条至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第二百七十一条以一般条款的方式对战争风险的保险做出了规定,它包括由于任何战争行为或事件或战争结束后仍归因于战争而引起的灭失和损坏。国内战争和暴动的风险视同战争风险。

  第二百七十二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对保险合同因船舶面临战争风险或绕航而解约做出了规定,其他涉及保险人责任的特别规定包括在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百七十六条款中。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转移时,依据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继承问题做出了规定。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所有相关情况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在货物保险情况下,保险单和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是可保利益的合法受益方。

  最后,第二百八十条至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有关被保险财产委付给保险人的问题。这些对这一问题做了详尽的规定。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对委付前的条件做出了规定。第二百八十三条确定了在三个月内行使委付权利的限制。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应通过的保险人明确宣布来行使委付权利。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委付的后果。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期得利益的保险人无权从委付中取得利益。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支付委付货物的全部保险金额后可得到其所有权。最后,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有权强迫被保险人委付财产。

  第二百五十七条

  《商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至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应适用对航行风险的保险,只要这些规定适合海上保险,而且下列条款未对其做出修改。

  第二百五十八条

  除《商法典》第192条具体的要求外,保险单还记录船舶的名字、船型、吨位和国籍。

  第二百五十九条

  任何面临海上风险的合法利益,包括期得利益,可构成海上保险的标的物。

  第二百六十条

  对同一利益无欺诈地签订了两个或几个保险的合同,并分别对该利益无欺诈地签订了两个或几个保险的合同,并分别对该利益的整个价值有效,各保险人应对该保险利益负连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

  如果对非限定货物或仅限定货物种类的货物进行保险,且该货物将由确定的或非确定的船舶分几次或一次装运(浮动保险),则该保险应包括每一次装运。被保险人应把每交装运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有责任赔偿保险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二条

  定期保险应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生效。时间应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计算。一日应按午夜至午夜计算。第一日和最后一日的风险应由保险人承担。时间应为保单签发地的当地时间。

  如果保险期限在航行中届满,则保险期限应延至船舶在目的港抛锚和系泊之日。保险人有权按 比例收取额外的保险费。

  第二百六十三条

  如果船舶投保的是航次保险,则保险人承担风险的期限从开始装货或压载物时起算至卸货时为止。如果新的航次保险单接着前一航次保险签发,那么新保险单开始承担风险时,原保险单所承担的风险则终止。

  第二百六十四条

  如果是货物保险,保险人承担风险的期限为船舶离开地面开始装载时起算, 至货物在目的港卸至地面时为止;在任何情况下,截止时间以船舶抵目的港后不超过30日为限。

  按当地习惯,货物停留在驳船上的时间,保险人仍应承担风险。

  这条规定应类推适用对期得利益的保险。

  第二百六十五条

  如果保险人开始承担风险,则被保险人应支付保险费;如果保险人因故开始承担风险,被保险人应支付半数保险费。在任何情况下,保险费不应超过保险金额的0,5%。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运费保险,如果承运人承担风险,则适用有关船舶保险的规定;如果托运人承担风险,则适用有关货物保险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如果供应品的费用、预付的船员工资和保险费未分别投保,投保的运费应为总运费。

  第二百六十八条

  保险赔偿额应根据承担风险时投保财产所具有的价值确定;货物保险赔偿 还应包括装卸费、运费和保险费。

  保险人在保险单申明确表示接受的金额,即认为是经双方同意的赔偿金额。

  该金额的协议不能依估价错误为由而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九条

  保险人负责赔偿航行期间由于任何原因(包括偷盗)引起的灭失和损坏。保险人应承担因船舶碰撞而引起的对第三方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人身伤亡除外。

  第二百七十条

  如果因船舶不适航,保险货物须转船运输,那么应由保险人负责运输费、包装费、保管费、超额运费和救助费。但上述费用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战争风险的保险应包括由任何战争行为或事件或战争结束后仍归因于战争而起的灭失或损坏(战争险)。因内战和暴动而引起的风险视同战争险。对战争险与一般海上风险的划分有争议时,应推定灭失或损坏为一般海上风险引起的。

  第二百七十二条

  投保一般海上风险的保险合同在船舶道受战争风险时即解除;如战争风险发生在航行中,则在船舶抵达第一个港口时解除。

  如保险合同中订有战争风险条款,上款规定则不适用。

  在定期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比例退还剩余期间的保险费。

  第二百七十三条

  如因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发生绕航、航次或船舶的变更,保险人的责任立即终止,但仍有权收取保险费。

  更换船长不引起保险人义务的解除。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于船长、船员或其他人员的过失造成的灭失和损坏,不解除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五条

  保险人不承担航行、进港、停泊和检疫所需费用,也不承担对船舶或货物征收的任何性质的税收和费用。

  第二百七十六条

  “海损不赔偿”条款除保险人对不构成全损或委付的灭失或损坏的任何责任。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如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新的所有人应享有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在船舶保险的情况下,新的所有人与原所有人应对保险费负连带责任。原所有人有权在财产转让后一个月内终止保险合同,并不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如果风险是由于所有权转移而引起的,则解除保险人承担的义务。

  在货物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以未支付保险费而解除对新所有人的义务,除非新所有人有欺诈行为。

  本规定应类推适用于因强制拍卖而发生的所有权转让。

  第二百七十八条

  风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应立即向保险人提供所有的相关资料,否则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责。

  第二百七十九条

  在货物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单和提单的合法占有是享受保险利益的充分证据。

  第二百八十条

  按照下条规定的情况和条件,被保险人有权将保险标的物委付会保险人,并按全损请求赔偿。

  第二百八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船舶及其货物或运费不能委付:

  1.由于海上风险,造成船舶灭失或不适航和不可修复;

  2.要求受损船舶达到继续航行状态的起浮费用、修复或修理费用超过其保险价值的四分之三;或在事故发生地无法修理或修理措施无法在事故发生地实施;或者无法将船舶拖至能进行修理的地方;

  3.自与机动船舶最后联系后至少三个月无消息;自与帆船最后联系后至少五个月无消息,则推定最后联系之日发生风险。

  4.船舶因外国政府的命令而被抓获或扣押,且保险合同中订有战争险条款。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前条第四项,委付权利只能在得到抓获或扣留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方能行使。

  第二百八十三条

  委付权利应在自知道事故发生之日的次日起三个月内,或自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或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行使。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以宣告的形式向保险人行使委付权利。

  第二百八十五条

  如果在宣布委付的三个月内,保险人未对委付权利提出异议,或此委付权利经司法确认,则对委付财产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权利的转移应认为在委付宣布之日完成。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一切现有情况,并提交其所拥有的一切书面证据。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期得利益保险人不应从委付中得到任何权利。

  第二百八十七条

  保险人只要无条件支付全部赔偿就可以立即向被保险人宣布拒绝取得委付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百八十八条

  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委储保险标的招待所。如果被保险人在此时间内未采取任何行动,则丧失委付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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