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3年 1月 7日,被告船务公司所属船舶承运粮油仓库托运的一批玉米 1466.7吨,装港营口,卸港厦门。装货完毕当时气温约 -18°C,港内水域大量结冰,无法开航。 8日该船跟随外轮出港,航经冰区,冰区范围约 45海里,进入冰区后,没有尽到良好船艺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船舶破孔,货物受损。 13日该船抵厦门港卸货,14日发现舱内玉米严重结冰水湿,经勘查发现船壳水线下右舷锚链孔后约 5米处出现破孔,海水从破孔进入舱内。经检验确认受损玉米 458.8吨。案涉货物由原告保险公司承保,根据原告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粮油仓库,保险金额为 150万元,承保险别为基本险。保险条款约定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之一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2003年 5月 28日,保险公司向粮油仓库赔付 440605.62元。为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船务公司赔付货物损失 440605.62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船舶遭遇冰区发生船体破孔所致的货损不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的保险范围,该条款所列的碰撞仅指船舶之间的碰撞,而不包括船体触碰冰凌,原告据以起诉的是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二、审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粮油仓库将货物交由船务公司承运,在航行途中发生货损,根据《合同法》第 311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 48条的规定,其享有对船务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作为货物运输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付 440605.62元,根据《海商法》第 252条、《保险法》第 45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代位行使求偿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抗辩。即使船务公司有权援引保险合同条款为自己抗辩,其亦需证明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船务公司的主张。海事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 3条、《海商法》第 252条第一款、《保险法》第 45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船务公司赔付原告保险公司 440605.62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就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如其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经高级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付原告 33万元。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从被告的抗辩分析,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能否取得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照约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之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救济。通常,保险代位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因保险代位法律行为取得的权利即为保险代位权。 [1]本案不涉及物上代位,而仅涉及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对此,《保险法》第 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何谓保险事故,《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海商法》第 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权,惟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 [2]我国立法并未专门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做出规定,但从上述规定可知,保险人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条件之一是其针对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作出赔付,也就是说若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非保险事故作出赔付,则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有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仅以其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至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依照保险合同是否源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在所不问;保险人在其保险给付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权。 [3]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给付并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权,但从权利转让的角度分析,在保险人为自愿给付后,被保险人一般会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对第三人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参照《合同法》第 80条的规定, [4]只要将此种转让通知第三人,保险人即可取得索赔权,这种索赔权与保险代位权虽有诸多相似之处,但这两种权利取得及行使的法律根据显然是不同的。笔者对此问题理解的正确性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下发各下级法院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答》第 160问中得到印证,即“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限定在什么范围 ?答: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给付保险赔偿的,在第三人提出明确而有效抗辩时,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法院在审理代位求偿案件时,首先应审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否成立及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具体到本案,海事法院根据被告的抗辩对原告的代位求偿权进行审查,并从两个层面驳回被告对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分述如下:
一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相对性规则主要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责任的相对性。 [5]其实,从上述合同相对性规则分析,被告船务公司对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并不违背该规则。被告船务公司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引用保险合同条款提出本案货损不是保险事故,这似乎是在行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实际情况是,法律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设定了条件,被告正是根据该法律规定才援引保险合同条款,符合合同相对性之内容相对性的规则,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二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航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其实这就涉及到货物保险条款中“碰撞”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在本案中保险条款列明基本险的范围包括“运输工具发生碰撞”,而未特别说明仅指“船舶之间的碰撞”,因此,对“碰撞”可作广义理解,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行为,说明了承保双方对条款中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没有异议,即使承保双方对何谓碰撞产生歧义,也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应认定本案保险条款中的碰撞包括船舶与冰凌发生撞击,本案货损的原因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赔偿之后即可行使代位求偿权。此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本案的运输工具是船舶,“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在本案中应是船舶发生碰撞,即船舶碰撞,这种理解不会也不应当发生争议。《海商法》第 165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虽然该定义并不必然适用于货物保险条款中的“碰撞”,但笔者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货损系因船舶与冰凌发生撞击致船舶破孔而生,这种撞击当然不属船舶碰撞,也就是本案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原告保险公司所作的给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甚至可以说是一种自愿的赠与,这种给付当然不能作为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根据,被告对此没有必要再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可见,本案原告不具备行使保险代位权的要件。
[注释] [1]邹海林 .保险代位权研究 .见: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 (第六卷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 9 7. [2]温世扬 .保险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201. [3]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 (第一卷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9 6~ 9 9 . [4]此处使用“参照《合同法》”而不是“根据《合同法》”,因为《合同法》第 80条规定的是债权的转让,但此时被保险人转让并非是一种确定的债权,而是一种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所转让的权利在性质上并不一致。
[5]邹海林 .保险代位权研究 .见: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 (第六卷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 9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