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mitation fund 责任限制基金,责任范围外索赔基金。是由意图根据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Limitation Convention 1957) 第二条或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Limitation Convention 1976)第11条限制责任的当事方在法院设立的基金。一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仅限于赔付属于限制责任的诉求,因此其它的诉讼请求应另外主张,而要求基金赔偿的原告不得对被告的其他财产采取其他的法律措施。基金是通过向法院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批准的担保而得以设立的。基金设立后,根据“concursus” 原则,将中止所有已经开始的有关伤亡的法律程序,且在责任限制程序中申报所有有关伤亡的请求。在责任限制程序终结时,基金将根据确认的求偿(“established claims”)按比例进行分配。
在我国,责任人要求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参见《海商法》第213、2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