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目前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争议。首先,让我们看一下责任限制主体的扩大化趋势及其背后的立法意义所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最初是为保护船舶所有人而设立的,因此,历史上一直叫“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或“船东责任限制”制度。而早先的责任限制主体也就只有船舶所有人。在立法方面,最典型的如英国1733年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19世纪中期以后,船舶营运的方式发生了变化,船舶的所有权与使用、经营权相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因此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以及船舶承租人这些实际从事船舶营运的主体,也被纳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予以保护。后来,为了防止受害人规避责任限制法律,向作为受雇人的船员索赔,从而使船东丧失责任限制制度的保护,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将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扩大至船舶所有人以及上述船舶经营人等的受雇人。再到后来,为了保护海难救助人以及责任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受害人的索赔更易得到实现,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进一步将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扩大至救助人以及责任保险人。
我国《海商法》第11章基本参照了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204条、第205条和第206条的规定,在我国享有海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有: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前述各种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以及责任保险人。我们将对上述主体的范围一一进行界定,并探讨其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船舶所有人
真正拥有船舶的所有权,并登记注册为船舶所有人的人,肯定是船舶所有人。但是,如果两者分离,谁才应是法律上的“船舶所有人”呢?我们认为,根据《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只要真正的船舶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其是真正拥有船舶所有权的人,就应认定其为船舶所有人。但如果涉及第三人,则第三人应享有主张谁是船舶所有人的选择权。
此外,对于船舶所有人的认定,实践中还有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对于我国的国有海上运输企业及其船舶,《海商法》第8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但是,对于该国有运输企业到底应定性为船舶所有人还是船舶经营人,并没有明确规定。而《物权法》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基于此,我们认为,将企业法人认定为船舶所有人比较适宜。
对于船舶所有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是没有疑义的,因为这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一开始即予保护的对象,现在当然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