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船舶经营人
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第2条规定:“船舶经营人是指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虽然在我国《海商法》第204条,《国际海运条例》第29条和第30条和《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中都提到了“船舶经营人”,但是对其究竟包括哪些人,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船舶经营人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指一切依靠自有的或租用的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进行经营性活动的人,包括船舶所有人、三种船舶承租人以及代他人从事船舶经营的船舶管理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船舶经营人应与具体船舶具有一种较为特殊、较为紧密的关系,如船舶承租人通过租船合同对船舶享有租赁使用权等等;那些只是在经营活动中偶然与船舶发生联系的人,不应将其作为船舶经营人看待。
五、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人
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多式联运合同,我国《海商法》第102条以及《合同法》第317条都有规定。无船承运人在我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又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人。在海运区段,本文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实际上也是无船承运人,因此以下统称为无船承运人。
对于无船承运人是否应当作为责任限制的主体,赞成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无船承运人所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几乎都是由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船舶所有人等所造成的,既然实际承运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那么无船承运人也应享有责任限制才显得公平。但我们认为,无船承运人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要理由在于:虽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在逐步扩大,但是这种扩展是有限制的,一个很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看这些主体是否与船舶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利益上的联系。无船承运人显然不符合这一标准,他们与船舶之间并无直接的利益联系,而只是通过托运与特定的船舶形成了偶然的联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救助人,受雇人及责任保险人应列入责任限制主体。而对于不经营船舶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无船承运人等海运辅助业者,不应赋予他们责任限制的权利,而且更不能将该制度扩大适用于船舶运输业者以外的其他主体,如港站经营人等。
而对于其他主体,可以有两种选择,各有利弊。如果采取“船舶所有人模式”,即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只包括船舶所有人以及与船舶所有人具有相同或相似地位的人,如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等,而将其他主体,如定期承租人、航次承租人等排除在外。这种模式,最接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初衷,但不利于船舶租赁业的发展。如果采取“船舶经营人”模式,即将所有广义上的船舶经营人都包括在内,如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管理人以及其他形式的船舶经营人。此时虽然有些主体作为责任限制主体的理由不是很充分,但可以促进整个海运业的发展。正如上文所述,应当结合各国的具体情况以及不同时期所要保护的利益,以选择最适合本国情况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