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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能否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

【发布时间:2010/7/27 8:05:16】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无船承运人能否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

  “无船承运人”,最早出现在美国的法律中,可以说无船承运人的法律概念是美国法律的产物。1961年美国的联邦海事委员会FMC(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的General Order 4中规定:不营运船舶而作为海洋公共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作成费率表、作广告宣传进行集货、安排海上承运人,自己承担责任而提供海上运输服务的人,即无船承运人。美国《1984年航运法》第一条(17)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用以提供远洋运输服务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托运人。美国《1998年远洋运输改革法》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船舶而提供海上运输服务的公共承运人,并且与海上公共承运人的关系为托运人。同时,就其与货物托运人的关系而言,则是承运人。

  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下称《海运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即“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这标着无船承运人正式成为我国海运市场的主体。截止2005年8月8日,在交通部注册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即无船承运人达到了1650家。随之而产生的在海损事故中,无船承运人能否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成为航运界和司法界争议的热点。

  无船承运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在航运界和海事司法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新的航运主体会不断涌现。无船承运人的产生即是如此。其虽不拥有、经营船舶,却经营国际海上运输,诸如从事订立运输合同,接收、交付货物,签发提单等活动,当然不能因为其不经营船舶就抹杀其所需承担的海上风险。对传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界定拘泥于对船舶经营具有利益的主体,这与航运业的发展不相适应。无船承运人虽不经营船舶,但归根到底,其还是通过经营运输来间接地经营船舶。如果将无船承运人排斥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之外,则在发生海损事故时,索赔人可以绕过实际承运人直接起诉无船承运人,从而获得全部赔偿,这就会引起“择人行诉”的问题,违背公平原则。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整个航运业的发展而非某类主体,因此应用发展的眼光看,将无船承运人纳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渊源来看,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为了保护与经营船舶有关的责任主体。从早期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到后来的船舶经营人等主体,其利益都与船舶经营有关。无船承运人本身不拥有、经营船舶,在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中获得利益,却无须承担实际承运人经营船舶所面临的特殊的海上风险。在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损害时,若允许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违背公平法理。据此,无船承运人不能限制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无船承运人不能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其理由:

  一、从世界立法现状看,均未规定无船承运人可以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1924年公约》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仅指船舶所有人;《1957年公约》对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进行扩大,在第1条和第6条中规定,责任限制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经营人及船长、船员和雇员:《1976年公约》则规定,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公约限制其责任:船舶所有人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如果第2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该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对于按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英国《1979年商船法》接受了1976年公约对责任限制主体的规定,其责任限制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及船长、船员等雇员及责任保险人。对租船人的定义,英国法中包括所有形式的承租人,而不管是航次租船人、定期租船人还是光船租船人。同时,船舶所有人的定义被严格限定在仅指正式参与船舶经营的当事人,其《商船航运法》第3条(1)规定: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包括租船人和对船舶具有利益或占有船舶的任何人,如经营人或管理人。

  美国虽不是1976年公约的缔约国,但其对责任限制主体的规定与公约基本相似,即责任限制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责任保险人及船长、船员等雇员。但美国《责任限制法》第186条规定:“一个用自己的钱或由他自己办理船舶的人员配备、物料供应和指挥该船航行的人应视为符合本法所规定的‘船东’,有权和船东一样享受责任限制”。由此看来,只有当承租人证明他实际上已经装备船舶、配备船员禾口操纵船舶时(mans,victuals and navigates),才能享受责任限制权利。显然,这里的承租人实际上只能是光船租船人,而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则都不具备上述要求。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对责任限制主体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解释,只有对船舶实施了实际控制权的人才能享受责任限制。如198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Dick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中称:“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任何对船舶行使控制权而承担责任的人应同船舶所有人一样限制责任”。美国法院曾判决仅将船舶作为担保而未管理和控制船舶的卖主(船舶所有人)不属于责任限制法下的船舶所有人。碍于该国法规定的主体不能完全适应现代海运业的发展,美国在《责任限制法》修订中对主体的范围扩大到包括主管经营人、定期租船人、航次租船人、救助人和保险人,已与1976年公约规定基本一致。加拿大航运法(Canada Shipping Act)在有关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中,除了接受1976年公约对责任限制主体的规定外,还以法律的形式将“管理人和经营人”的定义扩展到包括“拥有船舶”的人。

  从上述世界各主要航运国的规定分析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仅指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经理人)、救助人、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作为或不作为负有责任的人及责任保险人,而不包括无船承运人。

  二、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不包括无船承运人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04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207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第205条“本法第207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206条“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看,我国虽未加入《1976年公约》,但除经理人外,在责任限制主体方面借鉴了该公约的规定。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仅指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及其雇佣人、责任保险人。并不包括无船承运人。

  三、从前述的理由分析看,目前的世界立法和国内立法并没有将无船承运人列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但不能以此就肯定无船承运人不能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而要考察、分析无船承运人是否具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条件

  从其他主要航运国家、国际公约和我国的《海商法》对责任限制主体的立法意图可以得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应当是对船舶具有利益关系的人。那么无船承运人是否对船舶具有利益?这是决定无船承运人是否具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关键。

  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对船舶具有利益的人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及其雇佣人、责任保险人。首先,无船承运人的特点就是其本身不拥有船舶,这就决定了无船承运人不可能是船舶所有人。当然也不可能是船舶承租人、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为此,主要考察无船承运人是否具有船舶经营人的属性。

  何谓船舶经营人?《1976年公约》对其未作定义。我国《海商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如《船舶登记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仅涉及船舶经营人名称的规定,却没有对船舶经营人的概念进行定义。

  对船舶经营人作出较为明确定义的是《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船舶经营人是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司玉琢借鉴这一规定,在其主编的《海商法大辞典》中对船舶经营人的定义为:“船舶经营人(ship operator)是指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相人责任的企业法人。包括受船舶所有人委托经营管理其船舶的企业法人。法律意义上的船舶经营人具有船舶占有、使用、收益及有条件的处分权能。占有、使用、收益是船舶经营人的主要权能。涉及如船舶担保物杈的设定,应须征得所有人的同意或双方对此有约定”。在其主编的《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中也认为:“从法律的角度纵观船舶经营人,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船舶经营人是一个对船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及有条件处分杈利的主体。当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海上货物运输时,他实际上已与实际承运人竞合在一起,所以无船承运人不应当包括船舶经营人”。台湾海商法学者张新平教授也认为营运人(OPERATOR)一词在航运实务上包括以自有船舶经营航运业务者、计时、计程佣船人、船舶租赁人及其他经营航运业务者。“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系指任何在登记国船舶登记册上登记为船有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光船承租人”是指在约定的一段期间内租赁船舶,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完全占有并控制该船舶,包括有杈任命船长和船员;“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是指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人。

  从上述定义分析,可以将船舶经营人分为两种:船舶所有人自身经营、船舶所有人委托他人经营。在船舶所有人自身经营的情况下,船舶经营人就是所有人本身,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集一体;在船舶所有人委托他人经营的情况下,船舶经营人是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无论是哪一种,(1)从对船舶的控制上看,船船经营人在经营期间,都能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船舶,并对船舶实施实质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权;从对船舶承担的责任上看,船舶经营人须是能够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责任的人,即对经营船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承担独立的责任;从获得的利益上看,船舶经营人有权通过经营船舶,来直接获得船舶的营业利润。因此,船舶经营人须在技术上、经济上和社会事务方面对船舶具有实质性的权利。(2)从物权的角度来讲,当船舶所有人是经营人时,船舶经营人的经营权实际上是所有权权能的完整体现,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当船舶经营人是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时,船舶经营人的经营权实际上是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即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限度内的处分权,这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船舶所有人通过债的方式,如光船租赁合同或船舶经营合同,对船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让渡。

  根据上述分析,船舶经营人具有下列特征:(1)从对船舶的控制上看,船舶经营人在经营期间,都能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船舶,并对船舶实施实质而有效的管理权和控制权。(2)从对船舶承担的责任上看,船舶经营人须是能够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责任的人,即对经营船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承担独立的责任。(3)从获得的利益上看,船舶经营人有权通过经营船舶,来直接获得船舶的营业利润。总之,船舶经营人须在技术上、商业上对船舶具有实质性的权利(当然他可以把这种权利让渡给他人)。(4)从物权的角度来讲,当船舶所有人是经营人日寸,船舶经营人的经营权实际上是所有权权能的完整体现,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当船舶经营人是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时,船舶经营人的经营权实际上是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即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限度内的处分权。现代公司法中,经营权自所有权中分离并逐渐独立,成为一项相对完整的权能。这种方式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船舶所有人通过契约的方式,如光船租赁合同或船舶经营合同,对船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让渡。

  根据船舶经营人具有的上述特征,简单概括船舶经营人,就是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对整体船舶具有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而无船承运人根本不具备船舶经营人的特征,故无船承运人不包括在船舶经营人的范围内。

  首先,船舶经营人对船舶具有实质而有效的管理权和控制权,而无船承运人并不管理和控制船舶。这是船舶经营人与无船承运人显著区别之一。所谓对船舶管理,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船舶机务、船舶海务、船舶检修与保养、船员配给、船舶买卖、船舶租赁、船舶营运及资产等管理服务(《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谓对船舶的控制是指对船舶的占有、使用、掌握、操纵。而无船承运人既不占有、使用、掌握、操纵船舶,即不拥有船舶,又不对船舶机务、海务、检修与保养、船员配给、船舶买卖、船舶租赁、船舶营运等事务进行管理。其“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后,须“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该运输船舶的管理权和控制权掌握在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手里,根本谈不上无船承运人对船舶的管理和控制。

  其次,船舶经营人经营的是运输工具——船舶,而无船承运人经营的是运输,这是船舶经营人与无船承运人显著区别之二。船舶经营人经营的运输工具——船舶,是一种具体的有形物,而无船承运人经营的运输,是一种合同事实。

  第三,船舶经营人对船舶具有直接利益,而无船承运人对船舶本身没有任何利益。这是船舶经营人与无船承运人的显著区别之三。船舶经营人获得船舶的利润直接来自于经营的船舶,而无船承运人获得的利润,通常是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收取运费,再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支出一定的运费,赚取的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费差价。这种运费差价收入并不是经营船舶而产生的利润,而是来自干托运人支付的运费。对于船舶来说,无船承运人不但没有任何利益,而且必须支付船舶经营者的运费。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可以丧失的情况决定了无船承运人不能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因责任人的故意、明知等行为造成的损失,责任人不得限制赔偿责任。《1957年公约》第1条规定“除引起索赔的事故系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actual fault or privity)所致外,都可以依据本公约第3条限制责任”。《1976年公约》第4条规定,“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故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我国《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而无船承运人不管理和控制船舶,也就不存在其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损失的问题,如赋予无船承运人具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资格,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永远都不会丧失。这对可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其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及其雇佣人、责任保险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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