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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拆毁他人自建房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0/7/29 15:57:35】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恶意拆毁他人自建房应担责

来源: 作者:佚名 日期:10-04-29

  恶意拆毁他人自建房应担责

  张某和李某同为西城区XX大街148号院的公房承租房,相邻居住近30年。张某家承租的房屋位于该院东侧,该房屋共有两间,一间为公房,另一间为原承租人王某于1975年自建的房屋,该自建房西侧借用了李某正式房屋的东墙。1979年,张某所在单位将该房屋中正房的承租人由王某变更为张某,刘某所建自建房也当然地由张某继受,并使用至今。

  2007年8月,李某以张某家30年前所建西屋借用其房屋东墙所建为借口,用铁锤将张某家西屋整个南墙恶意砸塌。2007年8月以来,张某家房屋因少了一堵墙,寒风呼啸,屋内与屋外一样寒冷,张某只得风餐露宿,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随时有丢失的危险,其人身及财产已面临紧迫的、现实的威胁,无奈张某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在庭审中,李某明确认可张某家的西屋南墙系其砸毁。但认为该房屋属于李某家自建,没有合法手续,不受法律保护,砸了白砸。本案中,李某砸毁张某家自建房的行为性质及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李某认为张某家30年前所建西屋借用其房屋东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将张某家西屋南墙砸毁属于自助行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张某的损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二、李某擅自损毁张某房屋的行为不妥,应当批评教育。但由于张某的西屋系自建房,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规所建,因此不需要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李某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西屋系1975年之前历史遗留的自建房,认定其系违规所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张某系合法取得本案涉诉房屋的管理使用权。

  1979年,根据原单位分房安排,王某承租的西城区XX大街148号院中的28.5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的西侧自建房各一间转由张某一家居住使用。张某家承租该房屋至今从未对其改建、扩建过。

  2、张某家自建房系在1975年之前建造。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对张某家居住使用的自建房在1975年便已存在的事实没有异议。

  3、张某家自建房的建造和存在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新中国成立后,在城市规划方面:1984年国务院制定了《城市规划条例》,1990年《城市规划法》的颁布时间为1990年。在批地建房方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均颁布于1982年,而《土地管理法》至1986年才颁布。在建筑许可方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于1994年,《建筑法》颁布于1998年。而张某家自建房早在1975年之前便已存在,因此其建造和存在都不违反现行任何法律法规。“法无明文禁止即不违法”,因此,张某自建房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其建造和存在都是合法的。

  4、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认可历史形成自建房的合法性。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在《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在《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都明确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建房居民,拆迁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和规定面积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助。因此,自建房的合法性是勿庸置疑。

  虽然张某不能对自建房出具用地、规划、建设等许可证件,但没有以上手续的房屋并不等于就是违规建筑。现实中,由于历史遗留的建筑比比皆是,远者有远古建筑长城、故宫博物院、清华园,近者有人民大会堂及中国广大农村的房屋等,它们或建造于古代,或建造于建国后,但基本上没有用地、规划、建筑等许可手续,那是不是都属于违规所建,都应当拆除呢?显然,这是极其荒唐的。

  二、张某家自建房是否违规所建应当由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作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

  是否违反规定建造房屋,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国家规划部门、建设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认定。如果李某认为张某自建房系违规所建,其可以通过行政确认或诉讼的方式启动相应程序。法院在民事程序中直接对某一建筑是否违规作出认定是违法的,人民法院的司法权绝不能代替行政权,否则将导致张某在行政程序中所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被剥夺。

  三、李某恶意毁损张某家自建房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1、李某恶意毁损张某家自建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前已述及,张某对自建房具有合法的、排他的管理使用权。李某恶意拆除该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5条,《物权法》第66条的规定,系典型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上明确指出:确认和拆除违章建筑应由有权机关做出,李某擅自拆除他人使用的房屋墙壁为损毁他人公私财物行为。言外之意,即使张某家自建房是违章建筑,那也应当由规划部门、建设部门进行认定,认定后必须通知当事人,并允许有关当事人对其认定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直至最后确认后才可由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或司法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来强制实施。

  2、李某恶意毁损张某房屋的行为导致张某人身和财产受到现实威胁,造成张某租房损失,财产(砖墙)损失、取证损失等。

  3、张某的以上损害与李某恶意拆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没有李某非法暴力拆除,不听邻居劝阻、警方制止的行为,张某的以上损害就不会发生。张某的以上损害系李某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李某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李某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

  李某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认为张某家自建没有所有权证,拆了白拆的思想,在明知其侵害的房屋是张某家生活用房,且该房屋与张某家正房相连,砸毁后必然出现严重的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执意暴力持续砸毁原告南墙。因此,李某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

  第一、第二种意见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自助行为,或认定李某维权行为不当,只需批评教育都是错误的。李某暴力损毁他人财产的行为如果得不到否定性评价,则必然助长暴力维权之风,使社会回到同态复仇的无序状态。因此,李某恶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典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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