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缔结的《中国与西班牙引渡条约》首次引入了“死刑不引渡”原则。实际上,在此之前,我国早就本着灵活和务实的精神正视并尊重“死刑不引渡”原则在国际引渡合作中的存在,并且多次在针对重大案件提出的引渡和遣返请求中承诺不适用死刑。该原则写入《中国与西班牙引渡条约》,标志着我国完成了立法上对此原则的最终确认和协调,从而为我国与已废除死刑的国家建立和发展正常的引渡合作关系扫除了最大的法律障碍。很快,我国循此先例又分别与法国、葡萄牙、澳大利亚等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
刑事司法协助排斥死刑
但是,我国与一些国家在死刑刑事政策和法律方面的差异仍然是我国从外国获得刑事司法合作的最大制约因素,除引渡合作以外,在刑事司法协助中也遇到了与死刑适用问题相关的法律困难,并且这一法律困难日显突出。2002年发生在加拿大的中国留学生赵巍被杀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该案的主要犯罪证据掌握在加拿大执法机关手中,当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刑事诉讼时,加方则因中方未提供不对犯罪嫌疑人判处死刑的承诺而拒绝给予中方调查取证方面的司法协助,致使这起严重的杀人犯罪案件被悬挂了7年之久。
这里所说的“刑事司法协助”是指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所谓的“小刑事司法协助”,即有关国家在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方面相互提供的协助。狭义刑事司法协助不包括引渡或者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等合作形式,它涉及的是一些具体的刑事诉讼行为,不但规模较小,而且具有服务性和中立性的特点。所谓服务性,是说这类协助是为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和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服务的,比如,协助送达文书不仅是在帮助司法机关完成有关的通知行为,同时也有助于受送达人了解请求国的诉讼进展情况,维护其知情权。所谓中立性,是说这类协助特别注重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比如,在协助调查取证中不仅要搜集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还应搜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由于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有可能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材料,对于面临此种不利证据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限制适用死刑问题已经被提出。几年前,法籍摩洛哥人穆萨维因参加“9·11”恐怖袭击活动而在美国受审,为了确定穆萨维与参加“9·11”劫机者的组织联系,美国司法机关需要从德国等国家调取有关的证据材料,为此,美国政府向德国政府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但该请求遭到拒绝,原因是如果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穆萨维有罪,穆萨维将可能在美国面临死刑。法国政府对穆萨维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也很敏感,法国司法部长玛丽利斯·勒布朗许2002年3月28日宣布:“法国将不会向美国提供任何有助于(穆萨维)死刑判决的文件。”在国际社会共同致力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形势下,美国反恐领域的紧密合作伙伴在穆萨维取证案中如此为死刑问题较真,这不禁让人感到刑事司法协助对死刑的排斥也已达到相当严肃的程度。
以“死刑限用”承诺换取司法协助需慎重
面对在刑事司法协助中遇到的与死刑适用问题相关的法律困难,我们应当冷静和客观地分析此种法律困难的深层次原因和其自身特点,认真研究国际社会处理和解决此种法律困难时所采取的现实做法和摸索出的经验,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和采取最大限度符合国家利益和司法公正宗旨的、灵活且有效的对策。
首先应当看到,刑事司法协助所具有的服务性和中立性特点毕竟使其不像引渡或者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那样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判刑人具有鲜明的追诉性和强制性,因而各国在权衡是否提供协助问题上更有可能采取比较开放的态度,尽可能地简化并且柔化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甚至在有关的协助请求不具备“双重犯罪”条件的情况下,在协助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政治特点的情况下,被请求国仍有可能为查清案件事实和公正司法的目的而提供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的协助。从目前笔者所掌握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和各国相关立法资料看,尚未发现任何明确将死刑规定为拒绝协助理由的条款,这与关于引渡的条约和立法情况大相径庭。一些国家在因死刑问题而拒绝提供调查取证协助时所援引的法律规定一般为关于保护本国基本法律制度、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条款。因此,我国在对外谈判和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暂时不宜接受明确规定限制适用死刑的条款。
同时还应当注意,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具有较大的伸缩性,也就是说,被请求国提供的协助行为对于请求国的刑事诉讼可能具有至关紧要的意义,也可能只具有辅助性意义。实际上,刑事司法协助的这种伸缩性也使得对死刑适用的禁止很难像在引渡中那样成为普遍的或者刚性的要求,任何国家都是不可能为了获得某些辅助的或次要的协助行为而对重大的司法权行使问题作出让步的。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合作中,必须仔细权衡被请求国所要求的限用死刑承诺与该国所能够提供的协助行为孰重孰轻,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利弊得失。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刑事司法协助中,针对被请求国提出的限用死刑的条件,请求国更应该掌握一案一议、据理力争的磋商策略。只有当失去被请求国的司法协助将严重阻碍司法公正宗旨的实现并且严重影响对重大犯罪行为的惩处时,才可考虑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以“死刑限用”承诺换取至关紧要的司法协助。
“死刑限用”不等于“死刑不引渡”
需要特别澄清的是,在刑事司法协助中,所谓“死刑限用”是有其特定含义的,不能简单地与“死刑不引渡”原则相提并论。如果说在引渡合作当中关于不适用死刑的承诺是一种对死刑的绝对排除的话,在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死刑限用”则仅意味着一种相对限制,仅仅限制请求国将通过司法协助获取的证据材料(包括人证、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用于死刑判决,准确地说,“死刑限用”指的是对通过司法协助获取的证据材料的限制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死刑限用”承诺并不禁止或者限制请求国利用其他非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获得的证据材料适用死刑,也不禁止或者限制请求国针对同一被告人实施的、与司法协助事项无关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
“死刑限用”承诺的正确表述应为:不将通过司法协助获取的证据材料用于对被告人的死刑判决,或者不根据通过司法协助获得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这样的承诺表述为请求国保留了在一定情况下(即在不依赖被请求国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不受死刑承诺约束的可能性。 |